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祺幃
居高雄市○○區○○街00號A0(00樓)(送 達)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被 告 許聖恩被 告 許家維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0(送 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聖恩、許家維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祺幃無罪。
事 實
一、許聖恩、許家維受陳美君所託,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1時4分許,到陳美君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與該大樓住戶王祺幃等人會勘房間漏水問題時,王祺幃與許聖恩、許家維因故起口角。許聖恩、許家維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在該大樓一樓大門鄰近騎樓處,徒手將王祺幃推倒在地,暨於該大樓之一樓騎樓處拉址、壓制、毆打王祺幃,致王祺幃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創傷性腦損傷、頭皮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祺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許聖恩、許家維):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聖恩、許家維,就同案被告許家維、許聖恩、王祺幃及證人陳美君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卷61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聖恩、許家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王祺幃、陳美君、任瑤琪、董妤婕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光碟、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又事發過程中王祺幃雖有反擊,及被告許聖恩、許家維稱渠等於事發過程中亦有受傷,然王祺幃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詳後述)。綜上所述,被告許聖恩、許家維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聖恩、許家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許聖恩、許家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許聖恩、許家維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否認客觀事實及犯罪之情形。然本案事發過程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診斷書可佐,檢察官就被告許聖恩、許家維犯行之舉證甚為明確,上開客觀事實原本就不易否認。又本院114年11月7日審理時,王祺瑋具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許聖恩、許家維連帶賠償新臺幣8萬元,並稱若和解及以現金給付,願意撤回告訴;然被告許聖恩、許家維均稱不願意和解(詳易卷28
4、285頁),致渠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王祺瑋和解或得其原諒,致難僅因被告許聖恩、許家維坦承上開明確之事實,及告訴人王祺瑋之傷勢並非極嚴重,就認為被告許聖恩、許家維應獲拘役或罰金刑或法定最低有期徒刑之寬典。兼衡被告許聖恩、許家維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傷勢、犯後態度(詳前述)。暨被告許聖恩、許家維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許聖恩、許家維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王祺幃):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祺幃與陳美君、許聖恩、許家維,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前揭緣由起口角。許聖恩、許家維徒手將王祺幃推倒在地,並毆打王祺幃頭部(詳事實欄所示)。王祺幃亦基於傷害故意,持路旁鐵椅毆打許聖恩、許家維,致許聖恩受有臉部、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側會陰挫傷等傷害,及許家維受有臉部多處、左膝挫擦傷、左前胸、右側陰囊、左小腿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而認被告王祺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而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㈢、又:
1、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而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時之情節而為判斷,不能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1177號判例、28年上字3115號判例意旨)。
2、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1520號判例)。
3、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104號判例)。
4、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939號判決)。
5、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又對於現在性之開始時點,仍應進一步探討,區別現在侵害與未來侵害之分際,究竟何時算是不法侵害即將直接發生?解釋上,在不法侵害行為已經著手,固然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惟為避免法律釋義過於嚴格,造成受侵害者無法-或者難以有效且必要的防衛其法益,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Endstadiumder Vorbereitung)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乃因倘將不法侵害行為嚴格限縮於著手實行階段,則一旦著手實行侵害,依其歷程發展,受侵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往往已然遭受侵害,徵諸典型家暴案例(受暴婦女面對施暴先生,或受暴孩童面對施暴父母,反覆施加暴力或處於隨時可能爆發衝突的門點),誠屬適例。故此時若已出現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害的威脅狀態,侵害行為既在「預備最後緊接著手」之階段,為避免防衛者錯過採取適當防衛行為之有效時點,應認侵害即屬開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3235號判決)。
㈣、綜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正當防衛之行為,係對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綜合實施情節即不法侵害之攻擊方法與緩急情勢,而為客觀必要之行為。而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並非嚴格限縮於不法行為已著手實行及仍正在實行之階段,而應認為不法侵害行為之「預備最後階段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接續實施不法行為而未明顯完全中止之前,雖無持續攻擊動作的短暫片刻」,均仍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又一般人面對不法攻擊時,客觀上及實際上均甚難作到「對方(不法行為者)先進行攻擊動作,己方(防衛者)仍能以後發先至的動作準精格檔對方之攻擊」,因此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不限於單純格擋之動作,而應包含防衛者之反擊動作。為此,是否屬於正當防衛行為及防衛所必要之行為,應綜合實際情節判斷,不能僅因防衛者有反擊動作,就遽認為互毆或遽認為屬防衛過當之行為。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祺幃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許聖恩與許家維之指述、證人陳美君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光碟、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王祺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許聖恩、許家維發生爭執,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王祺幃在大樓一樓處,遭許聖恩、許家維追打,而一路跌到人行道。被告王祺幃在掙扎中雖有持鐵椅,但並未以鐵椅打許聖恩、許家維。被告王祺幃掙扎中或許有傷到許聖恩、許家維,但屬正當防衛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王祺幃與告訴人許聖恩、許家維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許聖恩、許家維先徒手將王祺幃推倒在地,再接續推擠、壓壓制、拉扯、毆打王祺幃。及被告王祺幃被推倒之後,在後續衝突過程中,被告王祺幃曾舉起置放騎樓之椅子。暨許家維、許聖恩於過程中,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公訴意旨及前揭壹之二所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先後兩次勘驗事發時現場之監視器,第一次勘驗結果,如本院114年5月9日勘驗筆錄(詳易卷119至121頁)及附件一所列截圖(註:文字敘述部分為勘驗結果要旨);第二次勘驗結果,如本院114年10月8日勘驗筆錄(詳易卷201至205頁)及附件二所列截圖(註:文字敘述部分為勘驗結果要旨)。
六、次查:
㈠、稽諸本院勘驗結果,本案肢體衝突經過約2分30秒,過程大略可分為三個階段。最初即第一階段(簡稱:A階段),係許聖恩、許家維先將被告王祺幃推倒(詳附件一圖1-1,附件二圖1)。因此本案肢體衝突之緣由,顯難苛責被告王祺幃;而且被告王祺幃在A階段,並無攻擊或傷害許聖恩、許家維之行為。
㈡、第二階段(簡稱:B階段),即被告王祺幃被推倒而跌坐於騎樓後,許聖恩、許家維仍趨前攻擊,以致跌坐在地上被告王祺幃舉手格擋,雙方因而持續拉扯(詳附件一圖1-2)。嗣被告王祺幃起身及退向其左後方之機車旁,然過程中許聖恩、許家維仍緊聚在被告王祺幃旁邊而未鬆手,以致雙方仍持續拉扯(詳附件一圖1-3、圖1-4,附件二圖1、圖2)。此階段過程,明顯係許聖恩、許家維未停止攻擊並持續趨近被告王祺幃,致被告王祺幃被動抵擋,而與許聖恩、許家維拉扯。被告王祺幃在B階段,仍無攻擊或傷害許聖恩、許家維之動作,被告王祺幃之動作明顯為抵擋侵害防衛自身安全所必要之行為。
㈢、第三階段(簡稱:C階段),即被告王祺幃退到左後方之機車旁邊時,許聖恩、許家維仍未停手並續趨前推擠及圍聚在被告王祺幃旁邊,致被告王祺幃隨手舉起機車旁之椅子並作勢揮動,但被告王祺幃旋因推擠重心不隱而碰到機車後倒地。許聖恩、許家維隨即圍住及拉扯壓制倒地之被告王祺幃,被告王祺幃因而被推落到騎樓,而跌落在騎樓旁之白色小客車旁。之後,被告王祺幃、許聖恩、許家維、在場勸架之多位不詳姓名鄰人,就因為拉扯推擠而在小客車與騎樓間來回挪移及僵持。嗣於截圖畫面時間2分25秒左右,被告王祺幃從小客車旁脫身後,雙方就無肢體衝突,而且被告王祺幃脫身後就立即走回大樓內(詳附件一圖1-4到圖1-15、圖2-1至圖2-6,附件二圖2至20)。
㈣、至於第三階段即C階段過程中,最初因拉扯推擠而退到機車旁後(附件一圖1-2至圖1-3),被告王祺幃雖曾隨手舉起機車旁之椅子作勢揮動(詳附件一圖1-5至圖1-7)。但勘驗結果尚難遽認被告王祺幃於揮動椅子的過程中究竟砸到許聖恩、許家維身體何處(附件一圖1-5到圖1-7);兼衡被告王祺幃若持金屬椅子針對許聖恩、許家維之身體猛砸,則許聖恩、許家維不可能僅受前揭擦挫傷。是以被告王祺幃所稱僅揮動椅子,及僅意在嚇阻對方持續攻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暨足認被告王祺幃揮動椅子的動作,不論有無傷到許聖恩、許家維,均係在許聖恩、許家維之不法侵害行為實行中,被告王祺幃為了防衛自己而未逾越必要程度的防衛行為。
㈤、被告王祺幃揮動椅子之後,於推擠拉扯而再次跌倒及於騎樓、小客車間挪移的過程中,被告王祺幃右手雖有動及攻擊之動作(附件二圖12、圖13),及有右手朝人群揮兩拳(附件一圖2-3、附件二圖16)之動作。但綜觀上開截圖的前後其他截圖,足見被告王祺幃是在持續遭受到推擠、壓制拉扯身體及衣服,甚至遭許家維出手毆打之過程中,被告王祺幃才有前揭右手動及攻擊動作、右手朝人群揮兩拳之行為。何況勘驗結果,尚難遽認被告王祺幃之上開行為究竟針對何人及有無實際打到許聖恩、許家維身體何處(附件二圖12、13、16)。兼衡許聖恩、許家維所受擦挫傷並非極嚴重之傷害,因此被告王祺幃揮動右手之動作,不論有無傷到許聖恩、許家維,均係在許聖恩、許家維之不法侵害行為實行中,被告王祺幃為了防衛自己而未逾越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
㈥、稽諸前揭說明,本案衝突之起因顯難苛責被告王祺幃,被告王祺幃又係遭持續攻擊過程中才作勢揮動椅子、朝圍住其之人群揮拳。何況被告王祺幃脫身後,旋即返回到大樓未再攻擊許聖恩、許家維。為此,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王祺幃係基於互毆之傷害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應認被告王祺幃是受到現在不法侵害才徒手揮拳及作勢揮動椅子,被告王祺幃所為係正當防衛自身安全之必要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祺幃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王祺幃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