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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宏緯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莊淑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宏緯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涂宏緯明知布質門簾性質上極為易燃,如將布質門簾點火燃燒,除造成門簾迅速燒燬之結果外,亦極有可能波及在旁之其他易燃物品並產生延燒,而肇致公共危險,詎涂宏緯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持打火機點燃自己所有之原掛於其房間門口、已經掉落在地之布質門簾(下稱本案門簾),致本案門簾起火燃燒,如無及時撲滅火勢,恐有延燒至本案住處內其他物品之虞,危害同住家人及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涂宏緯之兄涂博勛及時發現,灑水將火撲滅並報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涂宏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本案住處內等情,惟否認有何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犯行,辯稱:那個門簾之前放在回收物,我當天把它拿到房間門口,看起來像燒焦,他們以為是我放火燒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1時許,在本案住處內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涂博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87至89頁)、證人莊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一卷第103至10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莊淑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上班,但我們家有裝監

視器,我事後有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看監視器影像,因為被告在家裡亂跑,一下子跑去他兒子房間、一下子到我房間、一下又到自己房間,他房間的門簾掉下來,我看到他站在走道上,蹲下來拿打火機點他房間門口的窗簾,涂博勛看到後就拿一碗水把已經有點燒起來的門簾澆熄,澆熄後被告兒子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互核證人涂博勛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12日案發當天被告兒子跑到我房間,跟我說被告在燒東西,我就出去看,被告那時不在燒東西的地方,我看到地板上有布類東西在燃燒,我就用水把它澆熄,後來被告兒子就報警;案發時我並沒有目睹,但莊淑霞後來在看監視器時,我也有跟著一起看,我看到被告在布的地方,用打火機點燃那個布等語(見偵二卷第88至89頁),可知證人莊淑霞及涂博勛就渠等事後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在本案住處內亂跑,被告房間的門簾掉在地上,被告進而蹲下持打火機點燃本案門簾乙節,證述大致相符,復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頁),照片中間為走道,右側房間的門前地板上有一團布料,大部分呈現焦黑色,其餘為白色,布料上有一根白色門簾桿,此情亦與證人莊淑霞上揭所述被告房間的門簾掉下來,被告並持打火機點燃門簾之位置、及布質門簾燃燒後一般會呈焦黑色之情形相符,堪認證人莊淑霞及涂博勛上揭證述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於112年7月12日11時許,在本案住處持打火機點燃原掛於其房間門口、已經掉落在地之本案門簾,致本案門簾起火燃燒。

⒊再查,被告點火引燃本案門簾之地點,係在本案住處內之房

間門口,周遭尚有其他門簾、木櫃等易燃物,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頁),且據證人莊淑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居住之場所屬於集合式住宅,共7層樓;當時在現場的是被告的兒子、涂博勛及涂博勛的女兒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一卷第104頁),足認事發當時若因火源控制不當,將有延燒至本案住處內之物品、甚至危害到同住家人及鄰居之可能性,是被告點燃本案門簾之行為,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已具有危險性而致生公共危險,洵堪認定。

⒋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

況,結果認被告一般智力功能不至於無法分辨行為是否危害他人安危,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7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6749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顯然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一定認知事物之能力,佐以被告前因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床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601號判決論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當知悉其點火行為將燒燬本案門簾,且有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性,再酌以被告放火手法並非多處點火,亦非以大範圍潑灑汽油等易燃物質之方式縱火,而僅持打火機點火燃燒自己所有之本案門簾,且被告未持以燃燒附近物品,是由被告之放火工具、方法以觀,被告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主觀犯意,確堪認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查被告上述放火行為,導致本案門簾大部分已呈現焦黑狀態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頁),且本案門簾已無法再使用乙情,為證人莊淑霞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門簾業已喪失效用,達燒燬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至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㈣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⒉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經該院於114年1月22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依據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法院提供相關卷宗、凱旋醫院及義大醫院相關病歷資料,案主因過去長期使用安非他命,無法控制使用,已影響案主職業、人際關係及居家功能,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案主符合「興奮劑使用障礙」之診斷。案主於犯案前、犯案當下,皆有被觀察到出現混亂言談,犯案後被送往凱旋醫院,於急診室內觀察病人情緒激動、精神渙散、眼神敵視、態度畏縮、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法邏輯思考、無法切題回答,疑似毒品作用,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確實有受到影響,但案主過去已多次於使用毒品後放火燒各種物品且因此被收住院,故判斷案主對其違法行為不可能完全失去辨識能力,其程度僅達顯著缺損。案主於案發當下,有出現如:在案子床上跳,拒絕下來,大聲謾罵、自言自語等怪異行為,應為案主使用毒品後精神異常所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受到毒品造成之精神症狀所影響,但案主長期對家人有成見及不滿,犯案當下又跟案子爭吵導致情緒不穩,而根據案主過去紀錄,多次以放火來發洩不滿,因此於使用毒品後犯下此案,綜合上述,判斷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完全喪失,但有顯著缺損等情,有本案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家族史及發展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⒊本院並參酌證人莊淑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醫院回來,疑

似人格分裂症發作,可能有幻想無法控制自己,不清楚自己在幹嘛,以前就有發生過精神疾病問題而有行為異常的情況等語(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幻覺、混亂之言語及行為,然被吿於行為時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放火行為違法且不得為該違法行為,自應控制其行為,但因上開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住宅內燒門簾,

可能造成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之危險,竟率爾點燃本案門簾,惡性非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燒燬財物之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本案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可知被告無病識感,未規則治療,又長期使用毒品,造成被告精神症狀反覆發病,過去多次短期住院治療並不足以協助被告完全戒除對物質的依賴等情,足認被告缺乏適度之約束力以促使其規律接受治療,又被吿為精神鑑定後,經鑑定醫師於本案鑑定書記載:建議案主應受監護處分,全日住院至少2年以上,希望能以長期穩定之精神醫療,緩解案主之精神症狀,戒除藥癮等情,有本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而為本案放火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病識感較為不足,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認其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又因被告現實感與病識感差,在未接受治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若其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2年。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係持打火機為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惟該打火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仍存在,衡酌打火機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經濟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