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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紫菱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杜哲睿律師被 告 林子嫣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被 告 李怡蓁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751號、112年度偵字第37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紫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本票一紙(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與林子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十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子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本票一紙(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與陳紫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怡蓁犯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紫菱、林子嫣於案發時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0樓之0(下稱明倫路居所),並共同經營泰國佛牌等宗教 相關物品之買賣;李怡蓁與曹薰文於案發時則一同承租高雄市○○區○○巷00○0號0樓(下稱民族巷租屋處),惟2人分住不同房間。陳紫菱、林子嫣、李怡蓁、CATHERINE GAN QIAO YE

E (中文譯名:顏巧宜,另行通緝中)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紫菱、林子嫣因買賣宗教相關物品而結識曹薰文及李怡蓁、顏巧宜等人,陳紫菱、林子嫣並邀約曹薰文及李怡蓁、顏巧宜等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不詳時許,至渠等斯時居住之明倫路居所,陳紫菱、林子嫣並向曹薰文及李怡蓁、顏巧宜等人佯稱陳紫菱具有養小鬼、下降頭等鬼神之事能力,並以教導曹薰文及李怡蓁、顏巧宜等人塔羅牌與靜坐為由,要求曹薰文及李怡蓁、顏巧宜等人留在明倫路居所。後陳紫菱、林子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6日晚間某不詳時許至同月18日16時許,以曹薰文靜坐亂動、未達標準等為由,以持衣架、丟膠台與沐浴乳罐等方式傷害曹薰文,並恫稱:如果不匯款就會繼續被打云云,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曹薰文,使曹薰文心生畏懼,而依陳紫菱、林子嫣之指示於111年2月17日23時57分許至同月18日16時許陸續匯款32筆共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林子嫣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子嫣,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得手。㈡李怡蓁與曹薰文因故有所爭執,李怡蓁與顏巧宜、陳紫菱、林子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1日36分許,在民族巷租屋處內,趁曹薰文斯時返回其住家而不在民族巷租屋處之際,侵入曹薰文位於民族巷租屋處之房間內,並共同竊取曹薰文所有之蘋果筆電

1 台(價值6萬元)、iPHONE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300 元)【以下合稱本案筆電】,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曹薰文於111年2月23日22時37分許,返回民族巷租屋處時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㈢陳紫菱、林子嫣另因買賣宗教相關物品而結識鄭茵之,鄭茵之於111年4月3日因故前往明倫路居所拜訪陳紫菱、林子嫣並留宿該處。陳紫菱、林子嫣因知悉鄭茵之篤信陳紫菱有靈異體質,有開能力、養小鬼等鬼神之事能力,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4 月4 日起先禁止鄭茵之睡眠及進食,待鄭茵之不堪負荷表示欲離去時,再向鄭茵之佯稱:在幫你開能力過程中會讓我們債主找上來,要給我們金錢補償方能離去,否則貿然離去將有業力反撲云云,鄭茵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陳紫菱、林子嫣之指示於111年4月5日8時34分至同月6日9時38分許陸續以LINE PAY支付4筆及以網路銀行匯款1筆共計1萬7,361元至林子嫣之LINE PAY及本案中信帳戶,並直接交付現金2,500元給陳紫菱、林子嫣2人,後於111年4月6日23時30分許,依照陳紫菱、林子嫣之要求簽署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未據扣案)交付給陳紫菱、林子嫣2人而得手。嗣鄭茵之於111年4月6日23時50分許離開明倫路居所後,即由父母陪同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薰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及鄭茵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紫菱、林子嫣、李怡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紫菱、林子嫣、李怡蓁(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07、423頁),核與其等以共同被告即證人身份證述及告訴人曹薰文、鄭茵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13至15、19至22頁、警二卷第3至7頁、警三卷第23至25頁、他一卷第23至30頁、偵一卷第38、160至162、179至182、209至211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證據出處)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住宅」,其定義範圍 應

從個人對於該空間是否享有排他性的管領支配力,於其內的生活起居是否有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而定。一間住宅內的各房間,一般均具有門、窗或牆壁等用以遮蔽、阻隔他人視線之設備,故同住於一宅內者,尤其是均為成年人的情形,其等對於自己於房間內的作息、舉止以及財物,衡情均具有高度的隱私期待,程度並不亞於鄰居,室友間自應相互尊重,若未得房間管領人之許可,當不得擅自進入。又一般人允許他人進入住宅,縱未明示,亦是透過允許之目的而設定他人得進出及活動之範圍,據此期待個人於未同意他人進入之房間內的隱私不受侵擾,故除經營共同生活者,本於其等之親密關係,認屬共同管領使用該等房間外,若因偶然拜訪或臨時借住,僅獲暫時同意進入住宅之人,在未經明示同意之情況下,當不得隨意進入與進入住宅目的無關之其他房間,否則即屬逾越同意人之同意範圍,侵害管領使用該房間之人的隱私,而構成侵入住宅。查被告陳紫菱、林子嫣、李怡蓁未經告訴人曹薰文同意,進入曹薰文個人房間內,擅自取走筆電,供給陳紫菱個人使用,業據被告李怡蓁供述在卷(偵一卷第42至43頁)及被告陳紫菱、林子嫣自白坦認,是被告3人就告訴人曹薰文上址居所之個人房間,並無自由進出之權利,該房間並係供告訴人起居之場所,被告於未經告訴人曹薰文明示同意之情況下,以竊盜之目的進入告訴人個人房間竊取財物,已侵害告訴人管領使用房間之隱私期待,應構成侵入住宅無訛。是核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曹薰文同意,以侵入告訴人房間方式行竊得逞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怡蓁並未實際下手實施竊盜行為,然被告李怡蓁開門讓陳紫菱、林子嫣進入其與曹薰文共同租屋處,又允2人進入曹薰文房間內取走筆電,嗣又允予將竊得筆電放入其行李袋內攜走,遂行陳紫菱、林子嫣2人犯行,其於陳紫菱、林子嫣為上開犯行之際,堪認被告李怡蓁確實具有與陳紫菱、林子嫣等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自應論以本案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陳紫菱、林子嫣就事實一㈠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紫菱、林子嫣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紫菱、林子嫣、李怡蓁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陳紫菱、林子嫣就事實一㈠㈢部分犯行,及被告陳紫菱、

林子嫣、李怡蓁就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其等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紫菱、林子嫣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1.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59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所竊取本案筆電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曹薰文達成和解,陳紫菱、林子嫣並即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116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7號海股刑事偵查案件轉介調解)調解筆錄、匯款單、撤回告訴陳報狀在卷可憑;而被告3人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雖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然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損害部分尚非甚鉅;復衡以被告3人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手段,如仍量處本罪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有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合以上,本院就被告3人本案所為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至被告林子嫣所犯事實一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本院審酌被告林子嫣本案所為恐嚇取財罪部分同與告訴人曹薰文達成調解,並即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林子嫣本案所為恐嚇取財罪犯行,雖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及身心俱疲之損害,然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且因配合女友陳紫菱指示居次要地位,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前述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堪認前述被告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陳紫菱部分,被告陳紫菱雖就事實一㈠部分與告訴人曹薰文達成和解,然衡諸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是為使自己獲取不法利益,居於主導地位,以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內接續以言詞恫嚇及持衣架、丟膠台與沐浴乳罐等方式傷害曹薰文,並恫稱:如果不匯款就會繼續被打云云,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曹薰文,使告訴人身心靈受損並心生畏懼而依陳紫菱指示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難認被告陳紫菱就此部分犯罪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尤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則被告主張此部分予以減輕等語,尚難憑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紫菱、林子嫣均有高

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以編造虛無飄渺之宗教謊言恐嚇、施詐術予被害人,使曹薰文、鄭茵之2人內心生懼,交付財物所為均造成告訴2人身心遭受莫大恐懼,又利用幫忙與李怡蓁搬家而一同進入租屋處之機會,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曹薰文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本應予非難嚴懲,然衡諸被告李怡蓁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陳紫菱、林子嫣於本院審理中終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被告陳紫菱就本案犯行,均位居主導地位,被告林子嫣居次要地位,被告李怡蓁僅居配合程度,被告3人就所犯各罪均業與告訴2人達成調解,並被告林子嫣、陳紫菱已依約全部給付完畢,告訴2人均具狀同意予以從輕量刑等語(偵一卷第139至141、145頁、本院卷第337、463至471頁);被告李怡蓁與曹薰文達成和解,不要求賠償,並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3人各分工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斟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考量被告陳紫菱、林子嫣就其等各自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雖非完全相同,但考量犯罪情節相仿,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偏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仍得予以較高程度之減讓。並審酌陳紫菱、林子嫣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尤以2人犯後坦承且積極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特別具狀表示其願意原諒之悔悟)、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陳紫菱、林子嫣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李怡蓁、陳紫菱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涉犯事實一㈡部分犯後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曹薰文達成和解,得其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為考(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陳紫菱就事實一㈠㈢部分犯行,亦分與曹薰文、鄭茵之達成和解,得其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此有陳報狀、調解筆錄、匯款書、收據等在卷為考(見本院卷第463至471頁),經此偵查、審判及判決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如2人主文項下所示,並斟酌陳紫菱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本案為主使地位,為使被告陳紫菱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件已和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其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陳紫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等情節,認有導正被告陳紫菱法治觀念、行為偏差,以督促被告陳紫菱遵守法令意識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陳紫菱應於其主文項下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陳紫菱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如期履行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紫菱、林子嫣恐嚇取財所得5,500元,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陳紫菱、林子嫣2人詐欺取財所得19,861元,事實一㈡被告陳紫菱、林子嫣、李怡蓁共同自告訴人曹薰文處竊得之本案筆電(蘋果筆電1台(價值6萬元)、iPHONE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300元)共計6萬300元),本案筆電交由陳紫菱、林子嫣持用,被告李怡蓁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紫菱、林子嫣自應對本案筆電部分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同未返還曹薰文及鄭茵之,惟被告陳紫菱、林子嫣業就竊盜犯行部分與曹薰文達成8萬元之調解金額,有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116號調解筆錄在卷(偵一卷第135至137頁),被告林子嫣就事實一㈠㈢犯行,與曹薰文、鄭茵之分別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95、19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考量此部分其等賠償金額高於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紫菱、林子嫣竊盜調解部分已依約賠償,被告林子嫣、陳紫菱就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調解部分同已履約完畢,業如前述,故如本案對被告陳紫菱、林子嫣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陳紫菱、林子嫣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並同依前所述,即不予對被告李怡蓁宣告沒收。

㈡至事實一㈢本票一紙(面額500萬元),為被告陳紫菱、林子嫣2

人犯詐欺取財部分所得,未據扣案,且亦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鄭茵之,2人對本案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據附表

一、犯罪事實一(一) ⒈告訴人曹薰文提供之傷勢照片4張(警一卷第17頁) ⒉告訴人曹薰文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取畫面(警一卷第27至33頁) ⒊被告林子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61至277頁) ⒋告訴人曹薰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3、45頁) ⒌被告陳紫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曹薰文指認陳紫菱)(警一卷第23頁) ⒍告訴人曹薰文與被告顏巧宜(暱稱「CATherine熊圖案」)之通訊軟體微信等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他一卷第31至63頁) ⒎告訴人曹薰文與被告陳紫菱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他一卷第65至71頁) ⒏被告李怡蓁與告訴人曹薰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49至160頁、偵一卷第221至225頁) ⒐被告李怡蓁與被告陳紫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節錄)(他一卷第161至212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 ⒈現場照片1份(警二卷第59至63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指認照片1張(曹薰文指認李怡蓁、顏巧宜、陳紫菱)(警二卷第65頁) 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二卷第67至73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一卷證物存放袋內)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913500號函暨所附之指紋鑑定書1份(警二卷第85至8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二卷第89至92頁) 三、犯罪事實一(三) ⒈被告林子嫣提供之一卡通MONEY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警三卷第21頁) ⒉告訴人鄭茵之提供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警三卷第31至35頁) ⒊被告林子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61至277頁) ⒋告訴人鄭茵之於案發現場之照片及其本票、身分證等翻拍照片(他一卷第152至158頁、對話紀錄卷一第47、49、65、117、139、149、159、161頁) ⒌告訴人鄭茵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7、39頁) ⒍被告李怡蓁與被告陳紫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卷一第47至161頁) ⒎被告林子嫣與被告陳紫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對話紀錄卷二第203頁) ⒏被告林子嫣、陳紫菱與顏巧宜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哈雷路亞...同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完整)(對話紀錄卷二第247至281頁)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