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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克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為告訴人A03之父親,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A03至高雄市○○區○○路00號即○○國小附設幼稚園欲與女兒○○○見面,然遭被告A06攔住,被告A06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扣住告訴人A03之脖子及右手,致告訴人A03受有左頸扭挫傷、右腕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9至12頁)、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13至14頁)、檢察官訊問之指訴(見偵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A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A03提出○○○○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A03從112年2月份離家沒有音訊,校方知道我們是實際照顧者,12月份A03突然去學校要把他女兒帶走,校方就通知我及A03的前妻到場,在案發現場我是為了保護我孫女,我擋在前面也沒有出手,當時派出所員警有到場,如果告訴人提出傷害,我是現行犯馬上會被逮捕,告訴人事後才對我提出傷害,我不知道傷害如何而來,這傷害案件牽扯他在家事法庭提出家暴,也當庭被家事法庭的法官認為這是毋須有的傷害案件,告訴人對我提出家暴案件的二個事實都是說謊,法官有明察秋毫,他當眾簽署放棄書,足認可以證明這案件也是他無中生有的,告訴人想用這案件來影響他跟前妻爭取小孩監護權的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依告訴人A03提出112年12月19日之○○○○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顯示告訴人經診斷為左頸扭挫傷;右腕扭挫傷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骨科醫院113年12月26日○○○○醫醫事字第1131275號函檢送A03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故告訴人於上揭時點,有上開傷勢,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A03雖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要靠近小孩時,被告就進行

阻擋,所以我就跟被告說「請你離開,我要看我的小孩」,後來我執意要靠近我的小孩時,被告因為無法阻止我,就有一些動作產生,包含勒我的脖子,甚至還有想要用腳把我摔倒,有點像是電視上看到警察放倒犯人的那種方式,當下我掙脫之後,我有告訴被告,叫他不要動到我,我只是來看小孩而已;當時被告站在我的右手邊,我想要過去看我的小孩,因為他們要把小孩帶走,就不讓我靠近,所以被告就用右手勒住我的脖子跟左肩(證人以右手扣住左邊脖子),我用右手甩手的方式掙脫之後,被告又再次拉住我的右手,於是我用我的右手腕再甩一次把他甩掉,所以我去驗傷是右手手腕跟右肩有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然據證人即告訴人前妻A01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場,但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去傷害A03,當時因為小孩害怕一直哭,所以我抱著小孩,被告站在我跟小孩的前方,A03站在被告的更前面,所以被告並不是站在A03的右側,當時被告站在我跟小孩前面,只有伸出右手往前舉著,都沒有移動,因為當時小孩一直在哭,加上周圍有很多小孩跟老師,在警察到場之前被告就有(證人伸出右手往前舉著)這個阻止的動作,A03大聲說他要看小孩,但是小孩一直哭,所以我就抱著,A03就一直要靠近,但是小孩又害怕,我就一直往後退,被告就站在我前面伸出右手直直的舉著阻擋,請A03不要靠近,因為現在小孩非常害怕,(檢察官問:你在學校的整個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有無互相動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此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用右手勒住脖子跟左肩,想用腳將其摔倒,及遭被告拉住右手等情並不相符。

㈢再者,若如證人A01所述被告僅單純伸出右手往前舉著阻擋之

情況下,告訴人為接近其女兒而自身向前推擠時,亦可能構成肢體上輕微傷勢,考量告訴人上揭左頸扭挫傷、右腕扭挫傷等並非嚴重,縱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不能排除是因告訴人向前推擠被告過程中所產生之傷勢。且依據上開證人A01證述,被告站在其孫女與告訴人中間,僅伸出右手往前舉著阻止告訴人接近其孫女,被告並未移動,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依此客觀情境,被告並無向前主動攻擊告訴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

㈣此外,據告訴人所證述:被告傷害我時,警察不在現場,警

察一到場也是跟被告說,小孩原本就可以由我帶走,但最後不知道怎麼說的,總之在警察跟被告聊完天之後,警察就說那我們到派出所處理,所以其實警察當下就已經轉身要回去派出所,但是我執意告訴他們不准離開,我們就是在這邊處理,不需要去派出所,我跟被告是在這個時候才產生糾紛,而此時警方已經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A01則證稱:警察是我報警的,是我先到場之後報警,警察才過來,警察到場之後就詢問事情的情況,是在警察到場之前被告就有(證人伸出右手往前舉著)這個阻止的動作,警方到場瞭解所有情況之後,就說這裡現在有很多小朋友要繼續上課,老師也需要照顧小孩,請我們移動到大門口去解決,所以我們全部的人就往大門口移動,到大門口之後,警察就說到派出所處理,因為雙方在這裡就一直爭執要帶小孩走,但是小孩一直不願意,所以最後我跟小孩是坐著警車離開學校,至於被告因為他是騎車來的,所以他也騎著車跟在我們後面一起去派出所,而A03後來也有到派出所,因為警察請我們移動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見當日告訴人和被告因交付子女問題發生意見衝突後,證人A01有報警,警方到場了解案情後,亦請告訴人、被告、證人A01等人到派出所協調由何人帶回未成年子事宜,又據證人告訴人所述主張:被告於警察不在場時傷害告訴人,證人A01則敘述:被告於警察到場前即有伸手阻擋告訴人等情形,則於警察到場協調糾紛時,或是到派出所溝通未成年子女應交付何人時,告訴人若有因遭被告攻擊而受傷,自可以隨時向警察說明、提告,然被告並未在第一時間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反映,又根據警詢筆錄,告訴人遲至113年1月1日始向警方報警、製作筆錄並提出傷害告訴,有告訴人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A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頁)可佐,則被告是否確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始受有前揭傷勢,亦有可疑。案發當時,被告為被告A06女兒○○○之主要照顧者,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79至80頁),告訴人與被告因交付子女事宜而有本案糾紛後,於112年12月28日告訴人以同年月19日遭被告毆打為由向被告提出○○○年家護字○號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嗣於113年2月7日撤回聲請,告訴人並於112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分別另提出交付子女、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3月18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40003602號函檢送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A06提出告訴人A03之家事聲請狀(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45至5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揭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告訴人向法院提出上開諸多法律行動後,嗣於距案發當日逾10日後始向警方報案傷害,其動機是否係以刑事案件試圖影響交付子女、改定親權等案件,亦有可議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就可否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