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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嗣經本院112 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裁定乙○○不得對AV000-K111345(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1月7日17時50分許,對乙○○送達本案保護令,並使乙○○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帳號,在甲女粉絲團、臉書或抖音之社群媒體留言、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及照片,以此方式騷擾甲女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1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2年1月7日17時50分許有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在知道有保護令的情況下,我不可能去對甲女為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及行為,那是別人擷取我發表的貼文去轉發,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拍影片是我自拍上傳到我自己的抖音,我沒有在自拍影片中加註「甲女姓名、詐欺犯嫌」的文字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112年1月7日17時50分許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內

容(即附表一),此有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4號保護令裁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25、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留言、貼文之日期、帳號及內容,業據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留言、貼文之截圖在卷可憑(見彌封卷內),而被告亦不爭執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留言及貼文存在,僅否認為其所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迭堅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均係他人擷取其先前貼

文轉發為之云云,然據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我的名字去創設帳號在爆料公社貼文,也在我個人的臉書粉絲團上以各種帳號留言,而我會認定是被告所為,是因為只有他告我詐欺跟偽造文書,沒有人知道我有案件要去開庭。加上被告自己的臉書帳號「陳祥寶」,他還有用「陳祥寶」在臉書上標註(按:TAG)我,並且一直說我是詐欺犯,那就是他沒有切換好帳號的證據,加上附表二這些假帳號及貼文的內容都大同小異,所以我認為就是被告所為等語(偵卷第41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6月開始接被告的工作,當時我的職業是直播主,後來我不接被告工作,也拒絕被告的告白後,被告就開始騷擾我,開始亂告我,我不堪其擾才會去警局報案,而我所有的案件都是被告告我,他告我詐欺、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而附表二的貼文不乏有案件的案號、函文,當時連我身邊的家人都不知道我有被提告且要開庭,而附表二的貼文不斷地叫我詐欺犯且提及他提告我的罪名,也寫到我跟被告曾經在5月20日有金錢轉帳的事情,更有被我看到他沒有切換好帳號,變成他本身的臉書「陳祥寶」帳號來攻擊我,所以我才會認定附表二的貼文都是被告用假帳號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61頁),是證人甲女歷次證述均指證明確,且其係以附表二所示貼文內容、用語而認係被告所為,亦屬有據,足徵甲女之證述應屬可信。

㈢細繹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貼文(見彌封袋),從附表二編號1至

2、4至5、7至10所示貼文內容,不乏指稱甲女為詐欺犯、有偽造文書行為,並且張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72號案件之函文,且查本案被告確實曾以111年度他字第9672號案件對甲女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並陸續對甲女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7號、18697號、9642號、1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彌封袋),衡以若非案件之告訴人、被告,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一般人難以查知他人偵查中之案件,而甲女身為上開案件之被告,自當無到處張揚之理,而被告雖辯稱係他人擷取其貼文為之,然卻未曾提出其有曾經發表之貼文以實其說,且被告既對甲女提出多次告訴,可見被告與甲女確實存有嫌隙,參以目前社群媒體之帳號申請,尚無普遍實名制或嚴謹認證,取得並非困難,若要隱匿自己身分而使用社群媒體,實屬迅速方便,是本案貼文內容既均不脫其與甲女間之提告、糾紛,其中附表二編號3、10之內容更提及被告與甲女之間曾經有過之互動情節,則除被告以外,又有何人有何動機介入被告與甲女間糾紛,並大費周章創設帳號,多次更改各式暱稱,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貼文指摘甲女或藉機栽贓被告?是被告空言辯稱係他人為之,顯與常情相悖,則附表二所示貼文、留言足以補強證人甲女前開證述,足徵附表二所示貼文、留言係被告所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保護令,而犯同法第19條之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甲女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仍無視附表一保護令之內容,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在甲女經營之粉絲團、臉書、抖音等社群媒體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貼文,以此等方式使甲女不勝其擾而蒙受心理壓力,影響甲女日常生活或社交經濟活動,所為顯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復未透過適當方式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1頁),暨甲女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一:

乙○○不得對甲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乙○○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甲女進行干擾。 乙○○不得對甲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甲女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臉書/抖音 之顯示帳號 內容 1 112年2月9日 AV000-K111345 (即甲女真實姓名) ①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以左列帳號張貼文章:「○猜(即告訴人臉書,詳細名稱詳卷)我是詐欺犯嫌到處詐騙被成立我愛亂騙人原來我是一個詐欺犯嫌人家告我個資法院卻說我是詐欺犯嫌真好笑笑死了:)這目前算有案底喔」,其中標註(即tag)甲女臉書「○猜」,並張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72號案件於112年2月1日所為函文之翻拍照片。 ②社群媒體之抖音上傳乙○○自拍影片(上方文字顯示「AV000-K111345(即告訴人姓名)」;下方文字顯示「詐欺犯嫌」)。 2 112年2月10日 臻渣粉絲團 甲女粉絲團「迷○○鹿」(詳細名稱詳彌封卷)留言:「這不是那個詐欺犯嗎?準備被通緝的詐欺犯這是法官說的喔沒有亂講話」,並張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72號案件於112年2月1日所為函文之翻拍照片。 3 112年3月14日 乞丐臻 甲女粉絲團「迷○○鹿」留言:「乞丐為什麼跟不認識不是朋友借錢情人節有520 可以拿嗎?對了不喜歡520 怎麼收人家錢?又跟人家要東西?對了好比說史努比Iphone14」,並張貼乙○○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4 112年3月14日 哈哈哈哈再鎖啊AV000-K111345(即甲女真實姓名) 甲女粉絲團「迷○○鹿」留言:「我還有竊盜盜刷的錄音檔某人那邊有公佈」、「贊助你會被告懂嗎詐欺犯」。 5 112年3月14日 詐欺犯嫌AV000-K111345(即甲女真實姓名)我會天天來 甲女粉絲團「迷○○鹿」留言:「你沒死怎麼會死?詐欺犯你鎖不完的這是法院的為什麼偽造文書不敢承認?到處生話我有找人左營桃園某地區發廣告單你要知道桃園那邊可以告訴你某人之前發文有說」,並張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72號案件於112年2月1日所為函文之翻拍照片。 6 112年3月14日 8康 甲女抖音帳號下方留言:「好窮喔」、「我這抖音有你的八卦」等文字。 7 112年3月14日 詐欺犯AV000-K111345(即甲女真實姓名) 甲女粉絲團「迷○○鹿」留言::「還好我沒在找援交不知道說哪位詐欺犯?」。 8 112年3月14日 AV000-K111345(即甲女真實姓名)偽造文書 甲女粉絲團「迷○○鹿」留言:「為什麼要偽造文書」。 9 112年3月14日 詐欺犯記得開庭 甲女粉絲團「迷○○鹿」留言:「詐欺犯記得開庭」。 10 112年3月30日 詐欺犯AV000-K111345(即甲女真實姓名)小姐 以左列帳號在臉書發布文章:「詐欺犯迷○○鹿AV000-K111345(即甲女真實姓名)你多麼愛你老闆注意他動作話說他抖音有發布他盈利上萬元你盈利多少最近接不少業配詐欺犯屬實非妨害名譽法官說的提醒你開庭封鎖我可憐..」,並標註(即tag)甲女粉絲團「迷○○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