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樹賢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樹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樹賢於民國98年間為鈺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榮公司)負責人,其於98年8月19日以鈺榮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編號為A0000000IA號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以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廠牌為海德堡,規格及型號分別為SM-102-4P之四色印刷機1台(下稱本案設備)。中租迪和公司於簽約後即將本案設備交付林樹賢使用保管,雙方並約定須待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承租人即鈺榮公司依約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無其他違約時,本案設備之所有權方得依承租人請求無償移轉予承租人所有。詎林樹賢因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8年11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委請不知情之黃祈福於98年11月28日5時許,前往鈺榮公司址設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拆解並將本案設備搬遷至不知情之吳棋業(原名:吳松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搭載到前址之堆高機上,再以不詳方式擅自處分本案設備而不知去向。嗣中租迪和公司接獲通知,於同年11月30日前往鈺榮公司前揭廠址查訪,發現本案設備已不在處所,且鈺榮公司自同年11月起違約未付租金、發生退票情事,而無法聯繫林樹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委由王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祈福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證人黃祈福於警詢時陳稱:98年11月28日5時許,我確實有到被告林樹賢所經營之鈺榮公司拆解印刷機,當時我是受被告親自委託的。拆解後,是由我僱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載運之堆高機將印刷機搬遷至貨櫃車內,至於後續印刷機去哪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一卷第61至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負責拆解印刷機,而搬運則是需要使用堆高機,不過堆高機是否是我叫的,我已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87頁)。是證人黃祈福於警詢中就其後續確有委請吳棋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載運堆高機至前揭鈺榮公司廠址搬運拆解完成之印刷機一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表示其有因時間導致記憶模糊而無法回憶,致證述內容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黃祈福於98年12月10日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此外,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黃祈福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證人黃祈福、王俊傑、吳棋業於警詢之陳述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王俊傑、吳棋業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鈺榮公司負責人,有於98年8月19日以鈺榮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以本案設備向告訴人借款,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款,本案設備是我購買的,並非告訴人所有,我並沒有侵占告訴人所有物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王俊傑、邱旭清雖均證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者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然迄今並未提出本案設備之買賣契約以資佐證;況且,依據證人邱旭清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之所以與被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是為規避告訴人並非金融機構而無法核貸之法令限制,然其等實質上係為辦理貸款,是本案設備之所有權究竟有無移轉至告訴人名下,尚屬有疑。更何況,依據契約第7條約定,若本案設備有減損,被告所須擔負租金給付義務並不因此免除,在在足徵本案設備無非作為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之擋箭牌。㈡被告當時是因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甚至於98年11月27日下午遭到毆打,其才會於同年月29日出境,則其能否在如此短暫時間內侵占並處置財物,亦屬可疑;尤其,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本案設備需固定在一定處所,亦未約定若告訴人無法隨時檢查該設備,被告即需負侵占之罪責。㈢告訴人僅於98年8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141,419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然被告既已依約償還885,000元,且告訴人後續尚持被告簽發本票向共同發票人林立士、林清陽、林順德請求並受償1,000,000元,自難認被告所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綜此,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㈠被告於98年8月19日前某時,自德國海德堡公司購得本案設備
後,於98年8月19日以鈺榮公司名義,就該設備與告訴人簽訂租賃期間自98年8月21日起至101年8月21日止,租金為第1期11,299,970元,第2期至第13期(即98年9月21日起至99年8月21日)為每期295,000元,第14至第25期(即99年9月21日至100年8月21日)每期為265,000元,第26至第37期(即100年9月21日至第101年8月21日)每期為245,000元之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並進行設備之清點;又黃祈福於98年11月28日5時許雇用吳棋業駕駛前揭貨車載運堆高機至鈺榮公司前揭廠址,載運本案設備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4頁),核與證人黃祈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61至65頁、偵緝二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276至287頁)、證人王俊傑於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267至275頁)、證人邱旭清於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503至518頁)相符,復有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清點明細表(偵一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07頁)、本票(偵一卷第25頁)、本案設備照片(偵一卷第85至9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53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被告並非本案設備所有權人:
1.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參之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承租人及出賣人均為鈺榮公司、出租人則為告訴人,該契約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款即已明訂「出租人應要求出賣人將租賃物送至『租賃事項』內所定之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地點」、「承租人不論何時應將租賃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規定之使用地點,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而約明鈺榮公司作為出賣人兼承租人,應依契約約定,將本案設備載運至約定地點,且非經出租人即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移置或為其他可能影響本案設備價值之行為。另鈺榮公司須依照「租賃事項」內「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給付該欄位所示租金予告訴人,該契約並經鈺榮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確認後親自簽名、用印,此有該契約可證(偵一卷第11至12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1頁)。復佐以證人王俊傑證稱:98年間,我在中租迪和公司擔任法務。本案依據公司資料顯示,屬於售後租回模式,是被告所屬公司應該有先簽訂買賣契約將設備賣給我們,我們才能再將之出租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75頁);證人邱旭清證稱: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是由我擔任業務時期向被告招攬的,當時是我負責對保、清點設備,經我確認如本案設備確實有入鈺榮公司之財產目錄,並由告訴人進行相關評估後,才約定由被告以鈺榮公司名義將設備賣給告訴人,由告訴人給付一筆款項給被告後,被告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亦即繳納租金)。至於前階段所稱「移轉所有權」乙節,我印象中是由被告將該設備的發票開給告訴人,後續我們才能再由告訴人以設備所有權人身分,與被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並進行標的物的驗收跟交付,直到被告繳完全部租金後,設備才會歸還給被告,而我就會去辦理動保的塗銷。依據公司規定,只要鈺榮公司有把設備的發票開給我們,我們就會取得所有權,被告只具有設備的使用權等語(本院卷第503至518頁),而均就本案設備雖為被告所購入,然被告為向告訴人融通資金使用,業已將之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以租賃方式提供使用權予被告乙節證述明確。由此顯見被告已清楚瞭解其於簽訂前揭契約當下,本案設備業已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而其僅係基於鈺榮公司實質負責人之地位,以承租人之身分管領使用本案設備,然已無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亦不得任意處分本案設備無訛。
3.本案固據被告迭稱鈺榮公司與告訴人實際上係成立借貸契約云云,然參之告訴人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例如銀行等金融機構)之企業,亦即營業內容係透過出資購買租賃物並取得所有權後,再行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又被告身為鈺榮公司負責人,並於審理時自述曾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且本案之所以向告訴人簽訂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係因先前借貸遭銀行拒絕等語(本院卷第532頁),是其本次選擇與告訴人進行融資交易,且申辦過程代表鈺榮公司簽訂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甚至供稱需為此向告訴人支付遠高於銀行之「租金」等語(本院卷第532頁),則由上述諸多明顯異於一般銀行申辦貸款程序,以及鈺榮公司尚須在租賃期間按期支付租金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瞭解雙方並非僅為單純消費借貸契約,而其空言卸責之辯解並無足採。
4.尤其,被告於98年8月19日除就本案設備簽訂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外,另曾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並向經濟部設定登記,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9月15日高市經發一字第098002355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卷第325至337頁)可參,是由渠等既已區別如本案設備係作為租賃標的物,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則係以鈺榮公司作為債務人(即所有人),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乙節,亦足證明本案設備所有權人已非被告無疑。
5.至證人王俊傑、邱旭清雖證述本案應係以簽訂買賣契約或開立發票形式移轉所有權等語,然依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之記載(偵一卷第11至12頁),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妥由其擔任「出賣人」,並以「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作為租賃物使用地點;而被告復以承租人身分提出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偵一卷第13頁),表示租賃物已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交付並驗收完畢,依此足認本案設備之所有權歸屬確實已經被告移轉予告訴人。考量證人作證時距離本案雙方簽訂前揭契約歷時已久,且證人分別作為中租迪和公司法務與業務人員,承辦案件繁多,個案情節容有些許差異等情,尚非無法想像,是渠等憑藉個人記憶而為前揭證述雖與本案情節有所不同,然仍難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處分本案設備之行為:
1.證人黃祈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民原印刷機材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印刷機之維修及零件買賣。98年11月28日5時許,我確實有前往鈺榮公司,當時是被告親自委託我拆卸本案設備,以及工廠內另一台小型印刷機,後續我也有確實從被告那收到拆卸費用300,000元。之所以會特別簽署委託搬運契約是因為這件事發生的很臨時,我擔心事後會有爭議,因此我才要求被告為之。印象中被告當時有跟我說這些機器他賣掉了,不過我只負責拆卸並將機器搬運到堆高機上,機器後續如何載運或處置我都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61至65頁、偵緝二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276至287頁),而與卷附委託搬運印刷機契約書(偵二卷第47頁)記載「甲方基於業務所需委託乙方搬遷印刷機 費用共新台幣參拾萬元 搬遷後一星期現金支付乙方」等語相符。又上開委託搬運契約書確為被告所簽訂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緝二卷第102頁),是證人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2.復參諸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既已就本案設備僅能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廠址內使用,非經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約定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基於鈺榮公負責人身份持有本案設備,卻與黃祈福簽訂前揭搬運契約書,委由黃祈福拆卸並載運至堆高機上。雖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搬走,且不知去向,然本案設備既因鈺榮公司與告訴人簽約由被告持有,則被告以不詳方式處分本案設備而不知去向,甚至於98年11月29日出境後,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繼續還款,且將廠址搬空乙情,此據證人王俊傑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7至275頁),且有內湖江南郵局3603號存證信函(偵一卷第23頁)為憑,在在顯示被告知悉自己並非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人,竟於委請黃祈福拆卸本案設備後即消失無蹤,更未按時還款,迄112年間始到案說明,顯徵其具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而構成侵占犯行,甚為明確。是其所辯上詞,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
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為30倍),故修正前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黃祈福、吳棋業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本案設備之承
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所有權人自居,於委請黃祈福拆卸本案設備後,即以不詳方式處分本案設備而不知去向,亦拒不履行先前與告訴人給付租金之約定,其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以其案發後避不見面,且因長期未到案而遭通緝,徒耗司法資源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設備即為其犯罪所得;又依本案融資性租
賃契約所載,本案設備之租期係自98年8月21日至101年8月21日止,並於上開契約書第21條約定於租期屆滿且鈺榮公司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費用後,告訴人同意無償移轉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予鈺榮公司,有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足證(偵一卷第11頁),是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承租人於繳付全部租金及稅費時,即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從而「租金總額」即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價值相同,是「租金總額」即應為被告犯罪所得(即被告侵占之本案設備)變得之物,是以本案設備既遭被告以不詳方式處分而不知去向,則即應以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租金總額」來計算認定應予沒收之範圍。㈡本案設備之租金總額雖為20,959,970元,然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約定的第一期租金只是做資料,是不用繳納的等語(本院卷第534頁),而參以卷附被告於借款當時簽發之本票面額確為9,660,000元(即扣除第一期租金後,剩餘租金總額),有該本票可證(偵一卷第25頁),是被告前揭主張即非毫無所憑。復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狀指出被告係自98年11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並主張於依法追索後,尚有8,775,000元未經兌現,有其刑事告訴狀可參(偵一卷第5頁),此情亦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98年9月至同年11月間的租金我都有給付等語(本院卷第534頁)相符,則被告先前已依約給付之885,000元(計算式:295,000*3=885,000),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餘,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跑路後就沒有再清償任何租金了等語(本院卷第533頁),故就尚未清償之租金8,775,000元(計算式:9,660,000-885,000=8,775,000),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曾於99年間向連帶保證人林清陽、林立
士、林順德追償,而和解受償1,000,000元,並提出協議書、支票影本(本院卷第353、355頁)為憑,然被害人享有之特定請求權之所以能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係因該等請求權於實現之同時,通常伴隨一併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若個案中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並未達成預期中之剝奪效果,自無理由僅因請求權已獲實現,即可排除沒收。倘因其他原因產生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難謂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款項既係因訴外人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而被告顯仍保有因本案犯罪所取得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是依刑法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本旨,自無從認對被告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有何過苛之虞;惟若被告事後倘遭連帶保證人追償此筆款項,且被告亦已償還,則應於本案執行沒收時予以扣除,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起訴書附表:
編號 品項(含廠牌及規格型式) 數量 1 四色印刷機(海德堡,SM-102-4P HELDELBEGR)(即本案設備) 1台 2 四色印刷機(日本小森,型號L-440 機號1014) 1台 3 保留板機(海德堡,規格及型式為0000000) 1台 4 裁紙機(海德堡,規格及型式為POLAR115) 1台 5 自動綑綁機(廠牌為Chang Yong,規格及型式為TY-300) 1台 6 摺紙機(廠牌為立任,規格及型式為K56/4KL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