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禾峰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A04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4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有駕車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盧俊良發現並上前攔查。於警員盧俊良盤查時,被告從駕駛座開車門下車後,明知盧俊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車上載有毒品而心虛(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於本院審理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肢體推撞盧俊良,並旋即強關車門,使盧俊良放在車門上之左手因而遭車門夾住,嗣於盧俊良大喊:「我的手」後,被告竟再次用手按壓車門,導致盧俊良受有左手中指碾壓傷、擦傷等傷勢(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盧俊良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盧俊良於113年6月10日11時佩戴密錄器光碟、檢察官勘驗報告、截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遭員警盧俊良攔查,且於下車關車門時夾傷盧俊良之左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手機亮起來時我有低頭看一下,當時我剛停下來等紅燈,員警叫我路邊停,我以為是一般違規,我停下來後正常關門,不知道他手有伸過來等語(易字卷第37至3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是下車時是背對盧俊良,反手將車門關起,第二次是當時被告已經遭警察限制人身活動範圍,當時在掙扎才會又壓車門,被告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且從勘驗密錄器結果沒辦法確認被告是否玩手機,攔查合法性有疑義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遭員警盧俊良攔查,被告自該車駕駛座開門下車並關門時,夾傷盧俊良之手指,致盧俊良受有左手中指碾壓傷、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23頁)、刑案照片(警卷第31至3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7頁)、密錄器影像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7至33頁)、本院114年4月11日勘驗筆錄與附件截圖(易字卷第38至43、51至6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盧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過去的時候,從窗外看到有手持手機在開車,一般我會騎車到旁邊去確認有無使用手機,我騎到駕駛座旁邊的時候就有看到手機發亮,那個角度是在被告胸口前,確實駕車使用手機,我就將被告攔停,我先看到被告使用手機,又發現被告開的是權利車,加上有滑手機我才去攔查,當天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不能使用手機之規定對被告開罰單。依照我們執勤經驗,不論車窗多黑,只要前面有陽光從擋風玻璃透下去,還是可以看到車內的人大概的行為、動作,密錄器畫質無法完全呈現現場狀況,我當下看到被告疑似使用手機,所以才會騎到被告駕駛座旁邊再次確認等語(易字卷第118至122頁),再佐以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畫面,雖未能辨認被告有使用手機之舉,然可見被告車輛駕駛座方向盤右側有發亮圖案,形狀近似儀表版亮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易字卷第39、5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攔查有跟我說我開車使用手機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停等紅綠燈時有看一下手機等語(偵卷第13頁;易字卷第37、175頁),是本案警員既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攔停被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自屬依法執行職務,辯護人主張本件攔查合法性有疑義乙節,尚不足採。
㈢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
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既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是否有以強暴方式夾傷員警盧俊良手指之妨害公務行為?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2024_0610_114522_897),勘驗結果為:
①密錄器畫面時間:11時45分22秒至11時46分00秒。(11:4
5:22)員警A(即證人盧俊良)逐漸往被告之車輛靠近,此時被告車輛駕駛座方向盤右側有發亮之圖案,形狀近似儀表板之亮光。(如圖4-1紅圈處)員警A:(11:45:25秒,敲擊聲)旁邊停一下好不好?被告:好(11:45:56秒,員警A指示被告停靠路邊(圖5),駕駛之白色休旅車停靠於中華四路39號前路口人行道上,員警停車後走向被告車輛(圖6)②密錄器畫面時間:11時46分01秒至11時46分29秒(11:4
6:01秒,員警A走至被告車輛駕駛座外,被告打開車門下車,被告的車輛後方可看到另一位員警B亦將警用機車停下後下(圖7)(被告下車時見員警上前),便以右手欲將車門關上(圖8),員警A則以左手抓住車門車窗處,被告左手握有手機一部,被告之右手仍扶在駕駛座旁之車門向內推欲將門關上(圖9、10)員警A:ㄟ幹麻…(11:46:01秒被告以順時針轉身以背對姿勢擋住員警A,此時員警A密錄器遭被告身體遮擋(圖11))ㄟ…員警A:我的手…(11:46:02秒,此時車門已近乎關上,員警A左手仍於駕駛座車窗處,右手則在被告左手與身體之間(圖12),被告右手似放置於駕駛座車門握把處(圖13),惟密錄器無法拍攝到。員警A:幹麻…(員警A以右手將被告身體稍微推開(圖13),然員警A遭夾住之左手及被告之右手皆未離開車門,此時車門稍微打開,11:
46:04秒員警A右手本欲靠近車門(圖14)卻遭被告左手阻擋(圖15),員警A右手便推開被告身體,此時被告的右手仍向前伸,左手持手機亦往車門方向靠近,但依密錄器鏡頭角度限制,無法確認被告左手有無實際按壓到車門(圖16),然車門尚未關上被告就遭員警A推離開駕駛座處(圖17),11:46:05秒被告遭員警A以雙手推至休旅車左後方處(圖18),員警B亦上前從後方控制住被告)。(11:46:08至11:48:22秒,被告與員警僅於左側車尾處對話 (圖19) 無其他肢體衝突。
⒉上開密錄器影像檔之勘驗結果,有本院114年4月11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擷圖(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53至60頁)在卷可稽,可見案發當日,被告遭攔停後,於密錄器畫面時間11時46分01秒下車後旋即轉身背對證人盧俊良並關上車門,盧俊良於畫面時間11時46分02秒即呼喊示意夾到手,堪認被告確實於下車之際即轉身關上車門,而夾到證人盧俊良之手指。而衡以一般駕駛人於配合警方攔停下車時,順手關上車門當屬符合日常生活經驗之反射舉動,被告既僅係下車順手關門,未見被告有何以身體衝撞或其他積極、直接對證人盧俊良施加強暴之行為,無從認被告此等順手關門之反射舉動係對證人盧俊良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證人盧俊良示意夾到手後,尚有再次用力按壓車門之舉,但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雖於密錄器畫面時間11時46分04秒有再次伸手向車門之方向,但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實際按壓車門,更無從確認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用力」按壓車門,且車門亦未關上,被告旋即遭證人盧俊良以雙手推至車輛後方,此後被告與證人盧俊良間均無其他肢體衝突,則被告雖有伸手向車門之舉,仍非屬對證人盧俊良直接施加強暴行為,不符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
⒊又證人盧俊良固於被告開門下車時,以左手抓住被告車輛之
駕駛座車窗處,而於被告關門時遭夾傷,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顯係因被告下車時順手關門之反射動作所致,業如前述,況由前揭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下車關車門至證人盧俊良呼喊示意之間,僅經過短短1秒之瞬間,被告能否於此等短暫瞬間意識到員警將手放在車門上方,顯有疑問,是被告既僅於下車時順手關上車門,主觀上亦難認具有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暴妨害公務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