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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威德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威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呂威德為成年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暴露症,以及混合焦慮及憂鬱適應障礙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3年5月5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SUBWAY餐廳愛河店,見甲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身穿高雄市某高中運動服外套而獨自在該餐廳二樓自習,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側身站立在甲女面前,並將其生殖器裸露出來,復以手上下撫摸,供甲女及往來之不特定公眾觀覽。嗣因甲女抬頭目睹後驚嚇低頭,伺機前往餐廳一樓委請店員協助,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告訴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呂威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可參(警卷第7頁),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公然猥褻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等加重要件之適用,辯稱:我並不清楚甲女是未成年人,我行為當下覺得甲女看起來很成熟云云(本院卷第133、145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參佐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指出,被告行為時確實已受到其精神壓力影響,致其判斷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是其能否預見甲女為未成年人,實屬可疑,請求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上開有關公然猥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5至6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9至90頁)相符,復有被告犯案時所穿著衣物、背包照片(警卷第2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153至17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參之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被告於步行前

往餐廳二樓用餐區後,係先環顧四周,方選擇側身站立在甲女前方座位區,並將左手伸入褲內掏出生殖器搓揉,過程中已有不時轉頭張望甲女之舉動。隨後被告變換位置,朝甲女方向移動,並再度將左手伸入褲內掏出生殖器搓揉,且仍不時轉頭張望甲女,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6、153至177頁);而甲女長相稚嫩,斯時身穿高雄市某高中運動服外套,外套前方及手臂處均繡有該學校名稱,復由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SUBWAY二樓讀書自修,桌上擺放的是學校的數學習作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9至90頁);再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從小在高雄長大,一直到大學、研究所時期前往嘉義、臺南等處唸書,31歲時返回高雄居住。我知道甲女所就讀之該所高中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是依被告自述其自幼在高雄長大,知悉甲女所就讀高中名稱,且由其於案發時刻意選擇在甲女抬頭即可發現其之地點裸露生殖器,於裸露過程中亦時有回頭張望甲女等種種行徑,足見被告應已預見甲女係高中學生,且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既係成年人,卻仍對甲女為前揭公然猥褻行為,應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被告空言辯稱:伊以為甲女是上班族云云,應不足採。再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已有受精神狀況影響,致其無從辨識甲女為未成年人等語,然細繹卷附凱旋醫院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鑑定報告可考(本院卷第74至75頁);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公然猥褻行為期間非短(先後合計約2分鐘),甚至尚有更換位置而更為靠近甲女之舉,在在可見被告實無辯護意旨所指因精神狀況致倉皇不安,抑或緊張焦慮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查被告在前揭時、地,將左手伸入褲內而在甲女面前裸露生殖器搓揉,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之性慾,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自屬猥褻之行為無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該規定係為落實該法第1條所稱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從而,該規定之解釋適用,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倘成年人係故意針對兒童或少年而為犯罪行為,使兒童或少年因該犯罪行為致損及其在成長過程中之身心健康、對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有所影響,自應適用本條項規定,加重該成年人之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權益獲得保障、進而達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是成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倘係以兒童及少年為行為客體,依前揭說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所保護者雖係社會法益,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維護,而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實亦有悖於善良風俗,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行為時,參酌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當認該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亦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從而公然猥褻罪雖以保護社會法益為主,於此,實也兼及保護該同時且直接被害之兒童及少年,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女於案發時僅17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公然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被告先後在前址為公然猥褻行為(即從餐桌處移動至座椅處,詳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故意對甲女犯公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因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暴露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之適應障礙症等,自104年1月3日起持續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此有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49頁),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暴露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相關身心疾病。⑵嗣因本案發生而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本

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指出:被告係自101年起因暴露生殖器開始就診,曾被診斷有思覺失調症、暴露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長期在醫院門診治療。經綜核評估被告自述家庭、個人經歷,可知其長期處於低成就、自我否定及迷惘無助等憂鬱情緒,對現實生活充滿無力感,致其衝動控制能力不足,易見情緒失控情形。且其人際支持網絡疏離,缺乏適當抒壓管道,也因此被告之暴露行為,可歸因於多重壓力下抒壓之方式。

⑶依被告自述其自幼曾遭受霸凌,成長過程中遇到家庭、人際

及社會成就壓力,長期失意致情緒低落,且出現過與憂鬱心情一致之謾罵聽幻覺,符合重度憂鬱症之診斷。

⑷鑑定結論綜合門診鑑定、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被告歷

來病歷資料,並參酌心理病態檢核表、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羅夏克默漬測驗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自陳其有嚴重憂鬱、焦慮情形,但實際上其內心感受程度不如其所自陳的嚴重,顯示被告有情緒隔離與調解問題,或意圖使外界產生其很痛苦的印象。而被告因過度關注個人想法與內在需求,甚少在意社會期待與規範,有時會以隱諱、消極方式表達憤怒,是其暴露生殖器,以半遮掩方式驚嚇陌生女子是一種攻擊行為,反應被告難以調解其長期累積之憤怒。另對照被告自述其自國中時期就時常在四處無人情形,邊看女生邊暴露生殖器,並逐漸發展到研究所時期,只要有遮蔽物就暴露自慰,而被告雖自107年起即無刑事偵查紀錄,但不能排除是否有未經發覺之暴露行為。本案發生前,被告確實面臨工作及與配偶性生活不滿足等多重壓力情境,是其確有情緒調適困難情形,而其雖明知暴露生殖器屬違法行為,卻難以控制暴露症導致之暴露生殖器行為,且為避免刑責,亦多有逃避責任或避重就輕之說詞。故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19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5947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37、39至81頁)。從而,依憑上揭鑑定報告所為認定,被告係因患有前揭情緒調節疾病,致其在該案行為時已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

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

合被告之個人家族史及發展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

⑹本院併參佐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從106年開始,我一直都有控

制住自己的暴露症,我一直以為可以這樣維持下去。本案行為當下,我的精神狀況很亂,無法控制自己,而我之所以在過程中移動位置裸露,則是因為這樣更刺激,更可以讓我宣洩情緒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亦徵被告行為時確實已得辨識其暴露行為違法,僅係因受精神病徵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即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後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為滿足個人一己私慾,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不僅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因其刻意擇定在未成年之甲女面前裸露,致甲女因而受有驚嚇,業據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9至90頁),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對於公然猥褻行為坦承不諱,僅爭執主觀上是否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先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本案因甲女及其家屬不願調解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甲女所受損害等情節;復考量被告患有前揭精神疾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而被告雖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00年10月間、101年3月間、102年3月間、106年1月間分別因涉犯妨害風化犯行,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竟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守法紀,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守法意識顯然不堅;況以被告自述其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每三個月拿一次藥,於案發前已有察覺藥效不如以往,卻未即時前往醫院就診,有鑑定意見可參(本院卷第59頁),反而於犯後才以藥物成效不彰為由,推諉卸責,自難認其確有反省之情,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本院卷第150頁)。故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1.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又針對被告目前狀況以言,鑑定人併指出其有高度再次暴露生殖器之危險性,需積極接受心理治療,幫助被告察覺與辨識暴露生殖器之前兆,學習衝動控制與壓力因應技巧,有上揭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凱旋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建議對被告為積極治療之意見;另考以被告於本案於113年5月5日發生後,係於同年月13日方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而於同年月20日回診後,仍始終維持3個月回診之頻率,有被告之就醫紀錄可考(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則依被告上述就診方式,仍難以確實掌握病情之穩定性,此亦為鑑定意旨所指摘(本院卷第77頁),是於此類情境下,實難確保被告未來無症狀惡化或再為相似犯行之可能,進而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確保其積極接受精神醫學專業治療之必要。本院審酌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對於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危險性以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本院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施以監護2年,期許被告能藉由此次機會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除能緩解其精神病症之惡化,亦能習得與情緒共處及人際相處之能力,早日復歸社會。惟日後執行監護處分時,執行機關宜參考前開精神鑑定書所建議:「考量被告家庭及經濟工作等生活狀況,可先以密集門診治療、藥物治療以穩定情緒及睡眠,一併進行密集心理治療,......,若有狀況再安排全日住院治療」之精神(本院卷第79頁)為之,一併指明。又被告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外套1件、背包1只,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然該等物品僅是犯案時穿著之衣物,並非犯罪所用之工具,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