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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玉民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玉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葉玉民前於民國112年間協助蔡璦璐處理催討債務事宜,因不滿蔡璦璐未完全給付其所要求之債務協商費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23時許至同年月9日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蔡璦璐要不要匯款後,傳送「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即蔡璦璐手機門號及住址)之訊息予蔡璦璐,及傳送「我明天沒有空我下個禮拜一我就會非常有空的對付你」、「你他媽是在耍賴喔 幹」、「你他媽的真的賤」、「等我回來我就會去高雄教會找你處理、我會讓你出名、你就等著、你會付出該付出的,你也會得到你該得到的」、「你在說什麼喇叭話?正派或是黑道人物或是兄弟,重點你的錢有沒有要回來?你現在只要告訴我一句話,你是不是要耍賴這些該給的帳務,你叫我幫你要在?難道你會不知道?我的兄弟是兄弟嗎?我絕對會要回該有的金錢」等訊息(下合稱本案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蔡璦璐,致蔡璦璐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葉玉民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傳送本案訊息等節,惟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蔡璦璐的意思等語。辯護人並以: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心生畏懼,一再用歡迎你來教會找我討及傳很多有關耶穌信仰福音等字眼,來逃避被告追討債務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8日23時許至同年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

質問告訴人要不要匯款後,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蔡璦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7至80頁、他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蔡璦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佐(見警卷第43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蔡璦璐於警詢中證稱:我所屬之倢億公司與陳杰銘所屬

之裕鋒水產公司前有債務糾紛,陳杰銘所屬之宏隆公司尚積欠倢億公司美金91703.33元之代墊費用未為償還,我透過陳柏中律師引薦葉玉民協助我解決與陳杰銘間之債務糾紛;我與陳杰銘約定於112年9月19日14時30分左右,進行債務協商,葉玉民向我表示將一同前往與會,陳杰銘當場同意償還美金7萬元之代墊款項予我,分12期票,以每月簽發一張支票償還;惟葉玉民事後一再向我索討金錢,並以LINE傳送「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我明天沒有空我下個禮拜一我就會非常有空的對付你」、「你他媽是在耍賴喔 幹」、「你他媽的真的賤」、「等我回來我就會去高雄教會找你處理、我會讓你出名、你就等著、你會付出該付出的,你也會得到你該得到的」、「你在說什麼喇叭話?正派或是黑道人物或是兄弟,重點你的錢有沒有要回來?你現在只要告訴我一句話,你是不是要耍賴這些該給的帳務,你叫我幫你要在?難道你會不知道?我的兄弟是兄弟嗎?我絕對會要回該有的金錢」恐嚇性言語予我,我與家人都擔心遭葉玉民報復等語(見警卷第77至80頁)。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葉玉民傳送這些訊息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卷第86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顯見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確使證人蔡璦璐心生畏懼,擔憂自己受到報復。

⒋再從理性客觀第三人立場觀察案發前、後的語境脈絡,一般

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的情況下,他人傳送該對象之電話號碼及住家地址,且提及「有空對付你」、「等我回來我就會去高雄教會找你處理、我會讓你出名」,應將理解為以偏激之劇烈手段對所指述對象生命、身體、名譽等重大法益施加不利,且難以聯想口出此言者會使用合法且溫和之手段,否則何以傳送指涉其與黑道熟識等訊息,足認一般人看到本案訊息,衡情均會心生畏懼。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應對上情有所知悉,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雖辯以: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心生畏懼

,每天還用LINE跟我噓寒問暖,還告訴我「我把你當成很好的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辯護人並以:若告訴人心生畏懼,應該會嚇到不讀不回,而不是用宗教言語,甚至說「不然你來教會找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88頁),然觀諸被告前揭恫嚇之言詞,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名譽施加危害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業經認定如前,且經證人蔡璦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傳送我人在教會,歡迎被告找我的訊息,那是因為被告打那些恐嚇的訊息給我,所以我請他到教會找我,我覺得這樣讓我比較有安全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證人蔡璦璐因本案訊息而感到害怕,並認為與被告在教會見面較有安全感,始會傳送上開訊息,自難僅因證人蔡璦璐傳送邀請被告至教會之訊息,逕認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不足以使證人蔡璦璐心生畏懼。又證人蔡璦璐雖有傳送「我打從心裡把您當自己的大哥看」之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證人蔡璦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稽(見警卷第72頁),惟該訊息係證人蔡璦璐於112年11月1日所傳送,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於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9日傳送之本案訊息,未致證人蔡璦璐心生畏懼,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即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間協助告訴人處理催討債務事宜

,因不滿告訴人未完全給付其所要求之債務協商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23時許至同年月9日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告訴人要不要匯款後,傳送本案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被告未實際取得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璦璐於警詢

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蔡璦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本案訊息予證人蔡璦璐,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蔡璦璐的確欠我這些債務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都是為了追討債權,沒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觀諸被告與證人蔡璦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審易卷第37至47頁),證人蔡璦璐先於112年8月21日10時9分傳送「葉董您好 感謝主 柏中弟兄轉介。我預計下週出差回來再把相關資料準備一下,您建議大概要預備哪些文件呢?」之訊息,被告覆以「那我們約下月好了,因為我26也要出國,準備資料就是你們的債權憑證證明,越清楚越多越好,如本票、借據…等」,證人蔡璦璐後於112年9月1日9時27分告以「葉大哥平安:下午2點見囉」,被告回以「我會到公司等妳」,其後被告與證人蔡璦璐持續討論見面時間,證人蔡璦璐再於112年9月6日22時20分告以「玉民哥平安:9/19㈡下午2:30他公司會面喔」,被告再於112年9月7日8時56分回覆「好,看那一天先在哪裡集合再一起進去」等情,佐以證人蔡璦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杰銘所屬的水產公司當初欠我們款項,我就找到陳柏中律師,陳柏中律師就引薦葉玉民給我,說可以協助我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當時我跟葉玉民一同去找陳杰銘時,葉玉民向對方飆髒話、拍桌子,最後陳杰銘用7萬元美金達成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證人蔡璦璐確實有委託被告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亦有協助證人蔡璦璐與陳杰銘進行債務協商。再查,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6時57分傳送「明天我會跟我朋友再聊一下再告訴你應該要怎麼付」之訊息,證人蔡璦璐回稱「沒問題喔!」,被告再告以「… 所以我也跟我朋友商量要求他,你每個月有兌現的金額一人一半,但只拿前5個月,後7個月都是歸你,但是他10月初要先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為這件事他還有安排一些兄弟在外面等候,小弟還是要靠一些錢去打發的,這是我努力幫你商量的結果」,證人蔡璦璐覆以「瞭解,謝謝玉民哥的安排。有件事不知道能否再找時間拜託玉民哥…」,後傳送「對了玉民哥~10月初要先給您的10萬,就是先付第1個月支票與第2個月支票兌現一半的意思對嗎?到時候方便匯款嗎?銀行帳戶再麻煩您提供~感謝」等情,可知被告先告知證人蔡璦璐協助處理本件債務將收取報酬乙節後,證人蔡璦璐覆稱沒問題,並於被告提出詳細報酬金額時表示瞭解,後續亦向被告確認報酬之數額及給付方式,且證人蔡璦璐亦於112年10月2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有匯款資料足稽(見審易卷第75頁),堪認被告與證人蔡璦璐就處理本件債務之報酬已達成合意,佐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69號判決亦認定證人蔡璦璐應給付被告委任處理債務之報酬25萬元乙節,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見審易卷第89至93頁),則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既均在質問證人蔡璦璐何時給付報酬,其主觀上認知應係為索討處理本件債務糾紛之報酬,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㈤綜上,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未

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