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瑋宬
黃泰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87號、113年度偵字第2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瑋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泰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瑋宬與黃泰鋒為親兄弟,均從事受當鋪委託協尋債務人所典當之自用小客車為業務。王聰賓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港當鋪」典當新臺幣(下同)23萬元,適王聰賓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仁智街口旁路邊之停車格,黃瑋宬與黃泰鋒發現本案車輛為「大港當鋪」所列管之協尋車輛,即將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JK-521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停在本案車輛之左側及右邊間隔其他車輛處,待王聰賓於同日16時39分許前來駕駛本案車輛時,黃瑋宬與黃泰鋒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瑋宬站於本案車輛後方,黃泰鋒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駛出停放在本案車輛後方,黃瑋宬旋走向本案車輛之駕駛座外側,向王聰賓出示「大港當鋪」當票及本票,表示欲將本案車輛拖走,黃泰鋒嗣亦下車站於本案車輛後方,雖王聰賓當場出示還款紀錄,表示已按期還款並要求離開,黃瑋宬、黃泰鋒仍未予理會,以「大港當鋪」人員會到場處理為由拒絕移動渠等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聰賓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王聰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瑋宬、黃泰鋒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63頁、第73頁、第11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瑋宬、黃泰鋒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黃瑋宬辯稱:當時王聰賓出示的還款資料不是很清楚,我一直在幫王聰賓跟當鋪之間傳遞訊息,當鋪的人要我轉告王聰賓等他們到場確認,王聰賓說給我們10分鐘,我沒有妨害王聰賓離開的行為,我沒有注意到黃泰鋒有把車開到王聰賓車子的後方等語(易卷第61-63頁、第113頁、第137-138頁);黃泰鋒則辯稱:我不知道王聰賓的車子有典當,我雖然有把車子停在王聰賓車子後面,但當時我是跟我哥哥(黃瑋宬)約在那邊要拿醬油、糯米給我哥哥,我下車時有交代我太太(利沛慈)如果有擋到別人的車就移一下,我沒有強制罪的犯意等語(易卷第71-73頁、第113頁、第138-139頁)。
經查:
㈠、黃瑋宬與黃泰鋒為親兄弟,均從事受當鋪委託協尋債務人所典當之自用小客車為業務。王聰賓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本案車輛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港當鋪」典當23萬元,適王聰賓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有將本案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仁智街口旁路邊之停車格,黃瑋宬發現本案車輛為「大港當鋪」所列管之協尋車輛,嗣黃瑋宬與黃泰鋒有將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JK-521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停在本案車輛之左側及右邊間隔其他車輛處,待王聰賓於同日16時39分許前來駕駛本案車輛時,黃瑋宬有站於本案車輛後方,黃泰鋒則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駛出停放在本案車輛後方之行為,黃瑋宬另有走向本案車輛之駕駛外側,向王聰賓出示「大港當鋪」當票及本票,表示欲將車輛拖走,黃泰鋒亦有下車站立於本案車輛後方之舉止,為黃瑋宬、黃泰鋒所不爭執(易卷第61-63頁、第7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聰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7頁、偵一卷第19-21頁、易卷第117-1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3頁、偵二卷第17-3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30日勘驗報告(偵一卷第13-14頁)、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23日勘驗報告(偵二卷第53-5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卷第114-115頁、第143-146頁)、王聰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1頁)、黃瑋宬手機內大港當鋪當票、王聰賓身分證正反面、行照、本票影本照片(審易卷第61-67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聰賓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15日17時許欲從青年、仁智街口開車離去,忽然有名男子敲我的車窗,他問我是不是王聰賓本人,我回答是,他告知我大港當鋪要他來拖車,我出示我每個月的繳款紀錄,而且告知對方說我給你15分鐘的時間確認,他確認完畢後,依然要拖走我的車,我拒絕,當下我即報警打110,直到警察到場他才讓我離開。他用他的汽車擋在左側及後方,擋住我的去向,我坐在我自小客的駕駛座上完全無法將車駛離等語(警卷第5-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開車停在路邊,(黃瑋宬)他當時敲我的車窗,說要拖我的車,他說我有大港當舖的欠款沒有繳,我出示手機的繳費紀錄給他看,他看完說要確定我是否有繳,說如果我有繳會讓我離開,但他確認後還是叫我不要離開,說要叫當舖的人來。當時他的車停在我旁邊,他朋友的車停在我後面,把我的車子圍起來讓我無法離開。後車的男子有靠近黃瑋宬講了幾句話,但因為我在車上,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但我知道他是黃瑋宬的同黨,他的車停在我車後方,我的車當時只剩後退可以離開。我有跟黃瑋宬說我給他看繳款紀錄,如果還不讓我走,我要告他強制罪,但他看完還是不讓我走。後來警察到場,他們才讓我離開等語(偵一卷第19-2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記得我從中山路的髮廊剪完頭髮走出來,我上車後,正要發動車子的時候,就有人來敲我的駕駛窗戶,我的第一個反應就是將窗戶拉下來,問黃瑋宬是什麼事情,黃瑋宬跟我說是大港當鋪要拖我的車子,然後我就給黃瑋宬看我的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就是我有繳錢,我跟黃瑋宬說「看完了,你可以讓我走嗎?」黃瑋宬說「我看完,就讓你走。」我印象中黃瑋宬有打電話問當鋪我有沒有繳款,問到的答案應該是有繳款,我出示給他的匯款紀錄他也有看,但是黃瑋宬還是堅持不讓我走;就是旁邊有車子停著,我發現後面也有車子,黃瑋宬還是一樣不移車讓我離開。我直覺後面那台車子是(黃瑋宬)他們的人,因為沒有那麼剛好,但是黃瑋宬跟我說那台車子不是他的,我就趕快報警。警察到場之後,車子還在我後面,但是原本開車的人(按即黃泰鋒)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易卷第117-127頁)。是證人王聰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黃瑋宬先敲擊本案車輛車窗並表示是大港當鋪要拖吊本案車輛後,其有向黃瑋宬出示還款證明,但黃瑋宬確認後仍拒絕移動停放於旁邊及後方之車輛讓王聰賓離開現場,且當時王聰賓僅有後方行向可以駛離。
㈢、證人即員警周文彬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到場處理之員警,當時報案內容是行車糾紛,我們到場時,報案人(按即王聰賓)在車上,黃瑋宬在旁邊,青年路的停車格是斜的,報案人的車子旁邊有合法停車車子,他的車尾有一台車子,我們先問報案人,他說他要出去但無法出去,跟我們說黃瑋宬不讓他走,我們問黃瑋宬,黃瑋宬說報案人車子有貸款,他有跟委託人講,委託人說要請報案人等一下,報案人說他不要,他要離開。我們到時,有一個女生坐在報案人車尾那台車子的駕駛座上,報案人說他要離開但車尾有車無法離開,我有詢問她(按即黃泰鋒之配偶利沛慈),她說她要這個停車位,我有回報勤指中心,說是黃瑋宬、利沛慈及王聰賓的三方停車糾紛。我當時沒有看到駕駛BJK-5210號車輛的男子,我們到場時只有女生在車上等語(偵一卷第53-56頁)。證人即員警周文彬既證稱其獲報到場處理時,黃瑋宬仍向其表示王聰賓車子有貸款,要王聰賓等一下,而王聰賓則表示拒絕並要求離開,且斯時黃泰鋒駕駛之車輛仍停放在本案車輛後方,黃泰鋒甚至離去駕駛座不在現場,上情足以佐證證人王聰賓前揭證述其向黃瑋宬出示還款證明,但黃瑋宬確認後仍拒絕讓其離開現場之證述內容實在。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易卷第114-115頁、第143-146頁):
1、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偵一卷末高雄地方檢察署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 2、檔案名稱:10.30.157.21_04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拍攝時間:111年10月15日 4、勘驗內容:(如下,影片無聲音)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0至 00:00:25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10/15-16:39:34至16:40:03】 ⑴影片開始,道路上車流量多,且該路段停車格方向與道路行向斜垂直。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站在一輛停放在路邊的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方,甲男戴口罩、手持手機,畫面無法看出甲男是否在通話; ⑵A車左側停放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⑶A車右側停放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⑷A車、B車、D車均是以車尾朝畫面左側即車道、車頭朝畫面右側即路邊店家招牌之方向停放。 ⑸有一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自D車右側倒車駛出,C車隨後往前行駛,於00:00:15時,C車停在A車後方之車道上。 ⑹於00:00:12時,甲男走向A車駕駛座,面朝A車駕駛座位置,畫面看不出A車駕駛座是否有人,但甲男有似在與A車駕駛座之人交談的舉止。 00:00:26至 00:00:57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10/15-16:40:04至16:40:37】 ⑴於00:00:26至00:00:57畫面結束時,甲男均面朝A車駕駛座,似在與A車駕駛座之人交談。 ⑵於00:00:26時,一名男子(下稱乙男)自C車駕駛座側下車,乙男左手持一臺手機,右手無持物品,邊看手機邊走至A車後方後,乙男面朝甲男,於00:00:41時,乙男雙手靠在A車後車廂,面朝甲男,於00:00:50至00:00:57畫面結束時,乙男均將手靠在A車後車廂處滑手機。 ⑶乙男面戴口罩,影片畫面中看不出是否有講 話。 ⑷影片畫面中,乙男沒有抽菸的動作。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男、乙男分別為黃瑋宬、黃泰鋒,A車、B車、C車則依序分別為王聰賓、黃瑋宬、黃泰鋒之車輛,業據黃瑋宬、黃泰鋒供述在卷(易卷第116頁)。而由勘驗結果及附圖可知(易卷第143-146頁),影片中黃瑋宬原先係站立於王聰賓車輛後方,待黃泰鋒將車輛漸漸倒出往本案車輛後方之位置移動停放時,黃瑋宬始走向王聰賓駕駛座側並有交談之舉止。是黃瑋宬前揭辯稱:我沒有注意到黃泰鋒有把車開到王聰賓車子的後方等語,不足採信,黃瑋宬主觀上實明知其與王聰賓交涉清償債務與拖吊車輛事宜時,王聰賓本案車輛之行向已遭阻擋而無法自由離去。而黃泰鋒則是將其車輛停放在本案車輛後方之車道上,當時道路上車流量多,黃泰鋒下車後,雙手除手機外並未持任何其他物品,嗣甚有雙手靠在本案車輛後車廂處滑手機之舉止。倘如黃泰鋒所辯,其案發當時僅是單純與黃瑋宬相約在該處要拿醬油、糯米等物給黃瑋宬,才將車輛停在在該處,並無妨害王聰賓離去之意,黃泰鋒大可在其車輛停放在本案車輛右方路邊、不會影響到其他車輛行向時,就下車交付所謂要給黃瑋宬之物品,而無等到將車輛移動停放至本案車輛後方車道上才下車之必要。且黃泰鋒將其車輛停至車道上後,下車時應當手持要交付黃瑋宬之物品且盡快轉交並離去,而非在道路上車流量多的時間,刻意將車輛移置到車道上停放,且恰好停放在本案車輛後方,阻礙其他車輛行駛順暢及本案車輛離去之唯一空間,甚至在黃瑋宬與王聰賓溝通債務與車輛拖吊事宜時,愜意將雙手靠在本案車輛後車箱處滑手機。是勘驗結果亦可佐證證人王聰賓所述屬實,黃瑋宬、黃泰鋒確有共同以車輛停放在本案車輛出路以妨害王聰賓離去之行為與犯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瑋宬、黃泰鋒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黃瑋宬、黃泰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率爾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黃瑋宬於到案後在檢察官偵訊時甚一度稱:我沒有找人停在王聰賓車子後面,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偵一卷第20頁),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分工,其等之行為使告訴人之權利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其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易卷第140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375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69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