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豪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永豪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指示其胞姊王語潔設立「金鼎環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由王語潔掛名登記代表人,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嗣王永豪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金鼎公司名下之6筆不動產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款項,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9號、第34號裁定准予扣押;王永豪並被訴利用金鼎公司收受其違法吸金之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繫屬本院在案。金鼎公司再分別於111年5月10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洪震儒、於111年7月1日變更公司登記名稱為「瀧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瀧陞公司)」,而王永豪仍擔任瀧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王永豪明知其涉有上開與瀧陞公司相關之刑事訴訟案件,並致該公司名下財產經扣押在案,此等情事攸關公司營運狀況,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且王永豪自始亦無依約將黃韻庭交付之投資款項充作瀧陞公司股款,並使黃韻庭取得股東地位暨參與該公司經營之真意,竟僅為獲取金錢,於111年9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向黃韻庭佯稱:如參與投資瀧陞公司,黃韻庭將成為瀧陞公司之股東,對瀧陞公司經營具決定權云云,再刻意隱瞞上開與投資瀧陞公司相關之重要交易事項,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黃韻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0日,各以所經營里昂庭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庭宣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45萬元至瀧陞公司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再由王永豪陸續委由不知情之照服員魏婕安或親自提領殆盡。嗣因王永豪音訊全無,黃韻庭察覺有異,經查得王永豪、瀧陞公司涉有上開案件,始悉受騙。
三、案經黃韻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王永豪、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一第190頁,院卷二第46、29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告訴人黃韻庭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0萬元、145萬元至本件帳戶作為瀧陞公司之投資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瀧陞公司是實際有在營運的公司,告訴人也知悉我另涉有銀行法案件,且後續未將告訴人登記為瀧陞公司之股東,係因擔心其所涉銀行法案件牽連告訴人,此部分亦有向告訴人說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瀧陞公司並非空殼公司,至於告訴人投資瀧陞公司是否獲利、是否經登記為股東部分,均僅屬民事求償問題,要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無涉等語。然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㈠被告原為金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金鼎公司名下之6筆不動產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款項,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9號、第34號裁定准予扣押,被告並被訴利用金鼎公司收受違法吸金款項,經高雄地檢署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繫屬本院,金鼎公司再於111年7月1日變更公司登記名稱為瀧陞公司,而被告仍為瀧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院卷一第180-181頁,院卷二第301-303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起訴書(他卷第95-134頁)、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瀧陞公司案卷等件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111年9月18日起邀約告訴人投資瀧陞公司,並向告
訴人表示投資後將以告訴人或其經營之公司名義入股瀧陞公司,嗣告訴人即於上開時間,各以所經營公司之帳戶轉匯上開款項至本件帳戶,惟告訴人或其經營之公司迄今仍未經登記為瀧陞公司股東等節,同據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一第180-
181、183、190-191頁,院卷二第66-67、292-29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41-143、295-297頁,院卷二第42-6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79-13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卷第55、57頁)、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97-19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瀧陞公司案卷附卷足參,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件適用之實務見解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相對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以及履約能力之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㈡再按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
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申言之,詐術行為乃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及對事實之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真相均屬之。
三、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㈠關於告訴人投資瀧陞公司之過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與被告為好久沒聯絡的朋友,被告突然於111年9月間聯繫,邀請投資入股他所經營的瀧陞公司,被告說該公司前景看好,屆時可按投資比例分潤,並將我所經營的公司登記為瀧陞公司股東,以參與瀧陞公司經營或擔任監察權之股東,但我依約轉匯上開款項後,被告卻音訊全無,未將我或我經營的公司登記為瀧陞公司股東,直到我與律師討論並上網查詢,才發現被告前科累累,方知受騙等語(他卷第141-143、295-297頁,院卷二第42-64頁),即已明確指述被告起初邀約告訴人投資瀧陞公司,未曾告知瀧陞公司(前身為金鼎公司)部分財產業經本院裁准扣押,以及其涉嫌利用瀧陞公司收受違法吸金贓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且告訴人投資瀧陞公司之目的之一,係為成為瀧陞公司之股東,藉以握有瀧陞公司之營運權或監察權等情。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轉匯上開款項前後,確曾向被告提及「股東資產」、「股東名冊」等詞,並於匯款後一再催促被告辦理相關簽署文件(院卷一第122、127、130-132頁),而被告於收受投資款項後卻音訊全無長達數月,告訴人並稱事後已委任律師協助,始發現瀧陞公司及被告「有問題」(院卷一第135-139頁),更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其經被告邀約投資瀧陞公司前,對於被告暨瀧陞公司涉有違反銀行法、洗錢等案件,確實毫無所悉,且係為成為瀧陞公司股東,始匯入上開投資款甚明。
㈡再者,被告因利用瀧陞公司之前身即金鼎公司收受違法吸金
款項,經高雄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為由,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繫屬本院,業經敘述如前。細究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暨附表一、二,明確記載被告利用其胞姊王語潔設立金鼎公司,並以該公司申設之帳戶收受贓款,而該公司名下之6筆不動產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款項,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9號、第34號裁定扣押在案(他卷第102、133-134頁),是被告對其涉嫌利用瀧陞公司之前身金鼎公司收受贓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金鼎公司名下之部分財產亦因而為法院扣押等情,至遲於上開案件繫屬本院之110年2月20日起,當已知之甚詳,而此等情事既攸關瀧陞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影響投資意願甚劇,應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惟被告於111年9月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瀧陞公司,卻對於上開瀧陞公司(前身為金鼎公司)業已涉訟並經扣押部分財產之事隻字未提,此等事項既與投資人投資瀧陞公司之風險評估息息相關,足以動搖交付投資款之意願,其隱匿此等資訊或有所欺罔,使告訴人欠缺研判投資之重要依據,致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詐欺取財罪之客觀要件相合;又被告供稱金鼎公司於111年5月8日更名為瀧陞公司,係為避免網路查得金鼎公司涉有刑事訴訟案件而影響公司營運(院卷二第302頁),可見被告明知瀧陞公司財產業經扣押或牽涉被告之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案件等事,相當程度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竟仍於邀約告訴人投資時虛偽隱瞞此等事項,以求順利獲取投資款,主觀上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明。至告訴人是否有疏於查證、過分信任被告之過失,參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㈢此外,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待告訴人投資款項入帳後,將登
記告訴人或其經營之公司為瀧陞公司股東,然被告迄無變更登記告訴人或其公司為瀧陞公司之股東等節,業經認定如上。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分別匯入投資款項後,被告即音訊全無達數月,直至112年2月17日始回覆告訴人之訊息(院卷一第137-139頁),然未見被告曾向告訴人說明無法將其登記為股東之緣由。苟被告自始確有列名告訴人為瀧陞公司股東之真意,理應採取如委請會計師查核告訴人出資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措施,始稱合理,況瀧陞公司於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9月28日、113年11月22日,曾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代表人、減少資本額變更登記,並有委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可查(瀧陞公司卷第5-51頁),顯見辦理變更瀧陞公司之股東登記,對被告而言實非難事(院卷二第302-304頁),惟被告卻遲未將告訴人列名登記為瀧陞公司股東,甚且於收受投資款項後避不聯繫告訴人。基此,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投資款項後之行為,不僅與上開常情大相逕庭,亦迄未委請會計師查核驗資並為相關公司變更登記,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履行登記告訴人為瀧陞公司股東之真意,僅意在詐取告訴人款項,猶為此等詐術之施行,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涉有上開與瀧陞公司相關之刑事訴訟
案件,並致該公司名下財產經扣押在案,且自始即無依約令告訴人登記為瀧陞公司股東之履約真意,卻仍刻意隱瞞上情,並佯稱投資後將登記告訴人為瀧陞公司股東,致告訴人誤信瀧陞公司並無牽涉與被告相關之刑事案件,且其投資後便可參與該公司之營運,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已高薪挖角曾任紅陽科技公司的總經理洪震儒來擔任負責人、瀧陞公司與中國的安永保健品有限公司達成合作協議要將業務推廣至台灣、若投資後就依照投資比例去分配利潤」,固與本院認定之上開詐欺方法、態樣不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特定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款項,已具體表明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則起訴書之上述誤載,尚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爰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辯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詞,均不足採㈠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於投資前業已知悉其涉有前述刑事案件
,且為避免該案件牽扯告訴人,始未將告訴人登記為瀧陞公司股東云云;然此等情事不僅與前開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迥異,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實,再參諸告訴人與瀧陞公司員工許麗雅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傳送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相關之裁判書截圖予許麗雅,並稱「這是我律師查到的,你認為呢」(院卷二第86-91頁),更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係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始委任律師暨查得被告涉有上開刑事案件之情節相合,足認告訴人於匯款之前,應未獲悉被告及瀧陞公司涉有前開刑事案件;何況倘若被告確有告知上開刑事案件以及告訴人匯款後仍無從登記為瀧陞公司股東之事,衡諸交易常情,告訴人實亦無執意投資而自陷風險之理,在在顯示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㈡被告另辯稱:瀧陞公司係實際有營運之公司云云;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依約將告訴人登記為瀧陞公司之股東,僅屬民事求償問題,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涉等語。然查,被告以刻意隱瞞交易重大事項、佯稱投資後得以入股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判斷錯誤予以投資而交付財物,應已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無疑,已如前述,此部分核與告訴人單純投資失利之情況有別,更不因瀧陞公司實際有無營運而異其認定,即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推斷。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上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刻意隱瞞其涉有前開刑事案件等交易重要事項,且明知無依約將告訴人登記為瀧陞公司股東之真意,仍佯稱告訴人投資後便可成為公司股東,以此等方式詐取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合計為245萬,犯罪情節非輕,亦危害社會信賴及社會秩序,所為誠屬可議;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以上開辯詞卸責,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併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因給付方式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考(院卷一第473頁),是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院卷第二第316頁);兼衡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院卷二第64頁),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二第31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合計詐得之款項24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