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係告訴人A01之姐夫,告訴人A01係有夫之婦,被告在無證據足認或合理懷疑之下,竟基於散佈於眾犯意,接續於下述之時間、地點,傳述告訴人A01與A06之間有染,致告訴人A01人格、名譽受有損害:㈠民國111年4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科工館木球場,被告向A05稱告訴人A01在外面亂搞,與A06有染。㈡111年7月間,在告訴人A01之兄長A02之工廠,向A02稱: 告訴人A01都趁她老公上班的時候跟A02的朋友出去,他朋友有看到A02朋友的車子在某個地方,然後告訴人A01跟朋友在車上,過一陣子就看到車子在搖晃,他朋友看到好幾次了等語。㈢告訴人A01胞姐A04知悉被告向A02上開所言後,與被告通電話,於電話中,被告亦於電話中暗示告訴人A01在外面有男人。㈣111年間某日,被告兩度前往告訴人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明知告訴人A01之兒子A3在家中二樓樓梯處,聽被告與告訴人A01之對話,被告竟在艾迪面前,對告訴人A01說不要在外面亂搞,我是為你好,那個人在外面很複雜不要被他騙了等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同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A01撤回對被告本案妨害名譽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5年2月5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A01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