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雪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雪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雪卿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負責處理保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張金敏因辦理投保業務而認識,張金敏因而將渠與渠子顏銘輝向新光人壽投保之保單等資料交由吳雪卿保管。惟吳雪卿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保險需要為由,偕同張金敏、顏銘
輝至新光人壽,以保單號碼ACME532290號、A9ME979420號、AGQE724330號、AGE0000000號之保單,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之保單貸款專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4)後,即向張金敏表示專戶之存摺、金融卡均由其代為保管,而取得該等專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自103年5月2日起,未經張金敏、顏銘輝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該等專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其因偕同張金敏、顏銘輝申辦該等專戶而得知之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吳雪卿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等專戶內之款項,並藉此將所提領之金錢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65萬1,633元。
㈡於104年10月8日,再以前開理由,偕同張金敏至新光人壽,
以保單號碼AJME745370號之保單,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保單貸款專戶(詳如附表編號5)後,即以代為保管之理由,取得該專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自107年3月7日起,未經張金敏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該專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其因偕同張金敏申辦該專戶而得知之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吳雪卿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專戶內之款項,並藉此將所提領之金錢侵占入己,共計侵占20萬5,291元。
㈢於107年5月28日,再以前開理由,偕同張金敏至新光人壽,
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保單貸款專戶(詳如附表編號6至7,與前開㈠㈡所示之保單貸款專戶下合稱本案保單貸款專戶)後,即以代為保管之理由,取得該專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自107年6月3日起,未經張金敏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該專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其因偕同張金敏申辦該專戶而得知之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吳雪卿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專戶內之款項,並藉此將所提領之金錢侵占入己,共計侵占29萬6,370元。
嗣因張金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敏、顏銘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雪卿固坦承有自107年起,持金融卡提領本案保單貸款專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103、104年的錢都不是我領的,107年以後我有去領,是因為我介紹朋友邱義峰跟張金敏借貸100多萬,後來朋友過世,張金敏一直逼我還錢,我才會去借她的保單還給她,我有付用張金敏保單去借款的利息,張金敏知道我還給她的錢是用她的保單去貸款借來的,但是她不承認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負責處理保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告訴人張金敏因辦理投保業務而認識,告訴人張金敏因而將渠與渠子即告訴人顏銘輝向新光人壽投保之保單等資料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有於103年4月28日,以保險需要為由,偕同告訴人張金敏、顏銘輝至新光人壽,以保單號碼ACME532290號、A9ME979420號、AGQE724330號、AGE0000000號之保單,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之保單貸款專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4)後,即向告訴人張金敏表示專戶之存摺、金融卡均由其代為保管,而取得該等專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自107年起,持該等專戶之金融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專戶內之款項,迄至111年10月11日止,已借金額共計65萬1,633元。又於104年10月8日,再以前開理由,偕同告訴人張金敏至新光人壽,以保單號碼AJME745370號之保單,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保單貸款專戶(詳如附表編號5)後,即以代為保管之理由,取得該專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自107年3月7日起,持該專戶之金融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專戶內之款項,迄至111年10月11日止,已借金額共計20萬5,291元。復於107年5月28日,再以前開理由,偕同告訴人張金敏至新光人壽,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保單貸款專戶(詳如附表編號6至7)後,即以代為保管之理由,取得該專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自107年6月3日起,持該專戶之金融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專戶內之款項,迄至111年10月11日止,已借金額共計29萬6,37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5
0、568至5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顏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18頁;易字卷第546至558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借款墊繳資料、新光銀行保單貸款專戶存摺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3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1884號函暨所附本案保單貸款專戶交易明細、新光人壽113年4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543號函暨所附保單貸款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9、41至83頁;偵卷第37至51頁;易字卷第19至29、75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敏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
當時在「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簽名的目的是要申請金融卡,我都信任被告,她叫我簽我就簽,我不知道申請卡片的目的是要去借錢,被告跟我說我不識字,卡片放她那邊,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她會拿我的卡片去用保險契約借錢。我沒有用保單去借錢,我自己不會拿卡片去領錢,也不會前往超商繳錢或繳利息的錢。被告有跟我拿退休金110萬元去借人,跟我說加減賺利息,她沒有說名字,只說別人要的,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那個朋友可能死了還是找不到了,但沒有說要用保單借錢,我如果跟她要錢,都是過很久才還個10萬元,也沒有跟我說這錢是用保單借來的。最後是因為我的郵局一直被扣款,查證下才知道是新光人壽的保單貸款利息在扣款,所以我才知道當時被告是帶我去辦ATM現貸卡,然後用我的ATM現貸卡去做貸款等語(見警卷第16頁;易字卷第548至551、556至558頁)。
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銘輝於警詢中證稱:103年4月28日被告
帶我及我媽媽去申請新光人壽現貸卡,過程中我們完全都不清楚要辦什麼,只知道被告一直叫我們簽名;最後是因為我媽媽的郵局一直被扣款,查證下才知道是新光銀行的保單貸款利息在扣款,所以我才知道被告當時是帶我們去辦新光人壽現貸卡;新光人壽現貸卡我不知情並且保單貸款我完全沒有同意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敏之媳婦劉旻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婆婆本身是文盲看不懂字,她去刷郵局的簿子,問了郵局人員為何她的簿子有在被扣錢,郵局的業務人員說這是被新光人壽扣錢的。我有問過我婆婆,妳有去借過保單嗎?她說她從來沒有去借過,她不會去操作ATM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63至164、167頁)。
㈢由上,足見告訴人張金敏、顏銘輝申辦本案保單貸款專戶後
,即由告訴人張金敏將該等專戶之金融卡交由被告保管,其等不知道申請該等金融卡係供保單貸款使用,亦未曾自己持該等金融卡提款,且就被告持該等金融卡提款之事並不知情。參酌前引借款墊繳資料、本案保單貸款專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保單貸款專戶自開戶後之保單貸款,皆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堪認本案保單貸款專戶自申辦後之所有提款紀錄,應均係被告所為。佐以被告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其自103年起即有使用本案保單貸款專戶提款之事實(見易字卷第46頁),益徵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係從107年起方開始提領,應屬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㈣至被告固辯稱其係於告訴人張金敏知情之下,以保單貸款來
償還朋友積欠告訴人張金敏之借款等語。然被告於告訴人張金敏要求返還所保管之保險資料時,拒不返還,迄至告訴人張金敏報警處理後,被告方於商談和解時,將該等保險資料交予證人劉旻其乙節,業據告訴人張金敏、證人劉旻其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21頁;易字卷第164頁)。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張金敏察覺有異時,刻意遮掩其以本案保單貸款專戶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告訴人張金敏就此有所知悉或同意。況附表所示之保單均為告訴人張金敏出資投保,被告提領本案保單貸款專戶內款項以清償對告訴人張金敏之債務,實際上無從使告訴人張金敏達到債權終極獲償之目的。且以保單貸款需支付借款利息,倘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時,保險契約效力將依約停止或即行終止等節,亦有前引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足參,可見以保單貸款將影響保險權益。綜此以觀,均難想像告訴人張金敏會同意被告以此種「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辯詞,自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張金敏、顏銘輝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以不正方法提領本案保單貸款專戶內之款項,並藉此將所提領之金錢侵占入己之犯行,堪以認定。至其所稱有將提領所得款項,用以償還積欠告訴人張金敏之借款,非但未提出相關之證明,縱然為真,亦僅屬其將該等不法領得之款項侵占入己後之運用方式,無解於其本案犯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提領本案保單貸款專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易字卷第44、158、543頁),由檢察官、被告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領本案保單貸款專戶之款項後侵占入己,且因該等保單均係由告訴人張金敏處理,而僅侵害一財產監督權,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竟利用告訴人張金敏對其之信任,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本案保單貸款專戶內款項後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易字卷第537、5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持本案保單貸款專戶金融卡提款後,迄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15萬3,294元(計算式:48萬172元+5萬6,521元+5萬9,775元+5萬5,165元+20萬5,291元+15萬2,268元+14萬4,102元=115萬3,294元),且尚未返還,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申請時間 保單貸款專戶帳號 首次提領時間 最後提領時間 侵占金額 1 ACME532290 顏銘輝 103年4月28日 0000000000000 103年5月2日 111年3月31日 48萬172元 2 A9ME979420 顏銘輝 103年5月2日 110年4月13日 5萬6,521元 3 AGQE724330 顏銘輝 103年4月28日 0000000000000 106年12月16日 110年3月11日 5萬9,775元 4 AGE0000000 顏銘輝 106年12月16日 110年4月13日 5萬5,165元 5 AJME745370 張金敏 104年10月8日 0000000000000 107年3月7日 110年11月14日 20萬5,291元 6 0000000000 張金敏 107年5月28日 0000000000000 107年6月3日 110年11月14日 15萬2,268元 7 0000000000 張金敏 107年6月3日 110年4月13日 14萬4,102元〈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72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