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炤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炤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炤蓉與洪凡喬(另案審結)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21樓之5,洪凡喬為屋主。陳炤蓉、洪凡喬2人在上址共同飼養4隻貓,依陳炤蓉、洪凡喬之智識及經驗,本應注意避免無人在家時放任所飼養的貓在屋內走動跑跳,以免貓因誤觸屋內電器設備開關或移動家中物品致使所使用櫻花牌雙口感應爐(型號SVAGO TID3580)產生感熱效果,而引火燒燬屋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且依上址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炤蓉、洪凡喬於民國112年1月7日、112年1月6日離開上址北上台北、宜蘭前,疏未將渠等所飼養的4隻貓寄養或圈束在籠內或限制貓隻活動範圍以與不當使用可能引發火災之家電隔絕,致有某貓於112年1月8日13時41分許前某時,觸碰上址廚房感應爐電源開關,而將洪凡喬放置在感應爐附近適遭某貓踢至感應爐上之不明金屬網狀物加熱後,引燃燒燬感應爐檯面及置放在附近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幸因屋內灑水設備啟動作用將火勢撲滅,始未延燒成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陳炤蓉(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洪凡喬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21樓之5(下稱本案房屋),並在其中共同飼養4隻貓,若人不在上址房屋中亦會放任貓在屋中自由活動等事實,惟否認有犯何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起火的原因不一定是貓咪,我覺得有其他原因,感應爐會起火是因為上面有放東西,但我不知道上面放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洪凡喬共同居住於本案房屋,證人洪凡喬為屋主
,被告與證人洪凡喬2人共同在上址飼養4隻貓,證人洪凡喬及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6日、1月7日離開本案房屋北上宜蘭、台北前,未將渠2人所飼養的4隻貓寄養或圈束在籠內,亦未限制貓隻活動範圍以與不當使用可能引發火災之家電隔絕,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華分隊於112年1月8日13時41分接獲民眾報案稱本案房屋發生火災,本案房屋失火當下沒有人在屋內,嗣因屋內灑水設備啟動作用將火勢撲滅,上述感應爐檯面及放置在附近之物品因此遭燒燬等情,業據證人洪凡喬於火災談話之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鑑定書第41頁至第42頁;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易字卷第80頁至第82頁),並有火災鑑定書摘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可佐(鑑定書第1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56頁),且與被告供述相核,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其所飼養之貓啟動感應爐所
致,惟查,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雄市消防局)調查後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B23A08N1,下稱本案鑑定書),鑑定意見認本案起火處為本案房屋之廚房感應爐檯面附近,因感應爐附近燒痕最為嚴重,感應爐檯面燃燒後留有燃燒碳化物,此有本案鑑定書1份可參(鑑定書第14、15頁),佐以消防局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後前往現場蒐證之照片可見感應爐檯面本身及周圍環境有大面積燃燒過之跡象且有灰燼物,屋內其餘各處皆無明顯燒痕,此有現場照片1份可證(鑑定書第46頁至第56頁),堪認鑑定意旨認感應爐檯面附近為起火處乙情為真實。至於起火原因部分,本案鑑定書製作過程中請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人員會同前往起火房屋勘查並表示意見,證人即感應爐製造商櫻花公司技師楊銘聰於火災談話證稱:我在櫻花公司擔任技師已經19年,對於櫻花公司的產品非常了解,本案起火的感應爐型號是SVAGO TID3580雙口感應爐,該感應爐的動作原理第一個使用上鍋具需符合爐具大小,另外鍋具要附有磁性的鐵製品,爐具內的感應線盤會感應,另根據使用說明書有提到未使用時不可以放置東西,本案火警現場發現的金屬網殘骸經現場檢測具有導磁性,所以將該物品放置於感應爐上,如有啟動感應爐,感應爐會加熱;我認為應該是感應爐檯面上有放置符合導磁的產品或鍋具,以及有人或毛小孩誤觸開關導致感應爐起火燃燒等語(鑑定書第37、38頁);於偵訊時證稱:感應爐在沒有啟動開關使用下,不會自行啟動並對爐旁物品產生感熱效果,且物品要是金屬、磁性也要夠,本案在現場扣到的金屬網若放在感應爐上啟動後會很熱,最終可能會燒起來。只要感應爐上面沒有放任何金屬或者磁性物品,感應爐不會有任何動作。如果是感應爐自燃的話要看機板有沒有燒燬,而且從內部燒起來的話,感應爐的玻璃會爆裂,本件玻璃沒有爆裂,機板初步看起來也沒有燒燬情形等語(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本院證稱:我於案發當時與消防人員一起到現場查看,我到場看過之後有拿磁鐵去吸鑑定書第53頁的金屬網,一碰就吸起來了,在現場勘察之後只有發現這個金屬網比較可能是跟感應爐感應後起火燃燒的物品,沒有發現其他物品。這個感應爐有安全鎖的設計,如果把安全鎖鎖起來,即便上面有放東西,基本上也不會燒起來,但如果貓剛好按到解鎖鍵的位置時間太長的話也可能被解鎖等,本件看起來玻璃沒破掉、機板沒有燒起來,所以不是自燃等語(易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是綜合前述證人楊銘聰所述,本案起火處附近可能引燃物品致生火災的感應爐其作用原理為:首先需於感應爐上放置一個具有磁性且符合爐具大小的鐵製品,然後再啟動感應爐,感應爐方會加熱,兩者缺一不可;參以該型號之感應爐安裝使用說明書亦記載與證人楊銘聰所述相同之警語,此有SVAGO-雙口感應爐安裝使用說明書(鑑定書第57頁第69頁)1份可考,以及本案房屋的感應爐上面發現一個具導磁性的金屬網殘骸乙節,有現場照片1張可佐(鑑定書第53頁),足認證人楊銘聰所述感應爐作用原理、啟動方式以及本案火災起火處可能起火燃燒之感應爐起火係因為檯面上有放置符合導磁的產品或鍋具,以及有貓隻誤觸開關所致(非人誤觸理由詳後述)、本案不是機器自燃情形等節為真實。本案鑑定書亦認:本案經現場勘察後,因自燃性化學物質、敬神祭祖不慎、施工不慎、煙蒂、電氣因素(因感應爐内部僅受輕微燻黑且感應爐下方所配置電源線無明顯燒痕、該感應爐爐具內部零件未發現有燒燬狀態,故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小)及汽油等引燃之可能性均較小。本案依據現場勘察情形及證人楊銘聰供述等資料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使用不慎之可能性較大。結論:本案房屋火災案,依據現場勘察情形、轄區中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等資料綜合研判;本案起火戶研判為本案房屋;起火處研判為本案房屋廚房感應爐檯面處附近;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使用不慎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憑(鑑定書第15、16頁),益見起火原因為起火處可能起火燃燒之感應爐使用不慎,且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非儀器自燃、電氣因素等其他因素亦堪採認。
㈢另證人洪凡喬於偵訊時稱:我跟被告有一起飼養4隻貓,都隨
意讓貓在屋內活動,沒有放籠子裡;我有放鐵製的囍餅禮盒在感應爐附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個引起燃燒,如果貓有踢到鐵盒的話,現場金屬網可能是囍餅鐵盒下面的網子等語(他卷第20、21、30、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把囍餅鐵盒放在感應爐附近,鑑定書第53頁照片中燒燬的物品看起來像是囍餅鐵盒裡的網子等語(易字卷第83頁)。被告亦稱都讓貓在家裡自由活動沒有放籠子裡等語(鑑定書第36頁;他卷第20頁),且於火災發生當下消防局進行火災談話時稱:平時貓咪都會跑去廚房的感應爐躺在上面睡覺等語(鑑定書第35頁),被告亦提出手機內一張貓躺在感應爐上睡覺的照片,此有翻拍被告手機之照片1張可參(鑑定書第56頁);又火災發生當下,本案房屋內沒有任何人在屋內,斯時僅有4隻貓在屋中自由活動,已如前述,是本案起火原因應係某貓於112年1月8日13時41分許火災通報前某時不慎誤觸開關而啟動感應爐,適有證人洪凡喬放置可感應燃燒之金屬鐵網於感應爐附近,貓隻又將鐵網觸碰至感應爐上,感應爐因此將附有磁性的金屬鐵網加熱最後引燃進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已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證人洪凡喬作為飼養寵物的飼主,本應準備一個適合該種寵物特性、適合其生長、活動又不會造成公共安全危害的飼養環境供寵物生活,又被告所飼養者為貓隻,屬於會自行活動、具有相當活動力、且活動範圍廣大之動物,在備有家電或雜物之家中飼養貓隻,若無人看顧貓隻,或未採取圈禁、限制活動範圍的措施時,貓隻有可能有誤觸家電或移動家中雜物,此乃飼養貓隻之人均應具備之常識,被告、證人洪凡喬離家時本應將貓圈禁或限制活動範圍以與觸碰式啟動之上述感應爐隔絕、避免貓將感應爐附近可能使感應爐感應加熱之金屬網狀物移動至感應爐上,否則將致生公共危害,此乃飼養貓隻飼主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見、知悉。故於家中飼養貓隻者,客觀上即負有注意貓隻活動範圍是否會碰觸或啟動不當使用可產生公共危害之家電,並注意不在家中時貓是否有被妥善與可生公共危害之家電隔絕,以避免危險發生或擴大之義務,若因而對鄰里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應甚明確。本件被告與證人洪凡喬在本案房屋中飼養4隻貓,對於貓在活動時負有使其遠離可能致生公共危害之家電、物品責任,即被告、證人洪凡喬居於保證人地位,基於上述義務,被告及證人洪凡喬原應注意離開家中時要圈禁、拘束貓甚或將之寄養他人,以避免發生貓碰觸感應爐此等可生熱進而燃燒物品之家電或將可能得感應加熱之物踹至感應爐上,防免引燃之危險,以盡維護公共安全之責,被告、證人洪凡喬疏未為之,在離家時沒有圈禁貓隻或隔絕貓隻與感應爐接觸或將之寄養、證人洪凡喬又將可與感應爐感應生熱之不明金屬網狀物放置於感應爐附近,因而失火燒燬本案房屋內之物品,顯未對於此等結果之發生為防止行為,被告、證人洪凡喬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同有過失,且其等過失不作為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房屋於本件火災事故後,感應爐檯面及周遭物品已因火勢燃燒留有大量燃燒碳化物,可認本案房屋之感應爐檯面及附近物品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案發當下現場亦無人可為立即之處置,足認本件失火事故已致生公共危險,另本案房屋僅廚房部分有燃燒過之跡象,其餘屋內各處均無遭火燃燒之現象,功能效用俱未受影響,是本案房屋尚未損及主要構成部分,仍堪使用,未達房屋燒燬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的成
年人,對於飼養貓需準備一個適合貓隻生長、活動又不會引發公共危害的環境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卻於離開本案房屋、無人在屋中時,輕率放任與證人洪凡喬所共同飼養的4隻貓在本案房屋中隨意活動,未將貓隻圈禁或寄養或限制行動範圍,進而引發貓隻觸發、啟動感應爐、將可與感應爐感應生熱之物品移動至感應爐上,最後導致本件火災的發生,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罪、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沒有延燒到其他住戶之結果,以及本案被告乃過失犯、其於本件中過失、輕率之程度,兼衡引起本件火災原因之一為證人洪凡喬於感應爐附近置放囍餅禮盒(含金屬網狀物)、證人洪凡喬同有事實欄所示過失之情狀,末衡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再考量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易字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