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郁選任辯護人 林怡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郁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設在臥室天花板之錄音器材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黃淑郁係邱天澤之配偶,雙方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感情不睦,黃淑郁竟基於無故以錄音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5時許,帶同不知情之一名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到邱天澤所居住、黃淑郁亦可出入之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地址詳卷)住處,由該男子在邱天澤之臥室天花板上裝設錄音器材1個。邱天澤於同日22時57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後,黃淑郁即以上開裝設在臥室之錄音器材無故竊錄邱天澤於同日22時57分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之間之非公開之活動。嗣因邱天澤於同日下午曾接收住處大門遭開啟之訊息,故於同日23時47分許後,請住處保全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發現黃淑郁曾於同日下午進入其住處,因而搜尋臥室並發現上開錄音器材,於隔日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住處臥室及地下室車輛內各查扣錄音器材1個(裝設在車輛內部分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天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裝設錄音器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查扣之錄音器材2個,均未側錄到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因告訴人有在住家裝設門禁警示,當天尚未返家即知悉被告前往其住家內,並進一步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不可能再錄到告訴人於住家內任何非公開活動內容,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屬不罰之未遂行為,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裝設錄音器材之行為(見本院易字卷
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住處臥室天花板處找到錄音器材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月27日晚上大約10點多、11點的時候回到家,就是竊聽器檔案編號48顯示時間22時57分在1分49秒開門的那個時間回到家。我在家休息放鬆,都會聽音樂,休息後突然想到我下午上班時有收到大門門鈴異常的通知,所以我有測試我的門鈴有無問題,就是竊聽器檔案編號52的4次開門門鈴聲就是我在測試。我測試門鈴沒問題,就去大樓一樓看監視器,看到我太太跟陌生男子到我住處,我不知道她為什麼來,所以我才會在我住處找是不是有其他的東西、異物放在家裡,在臥室天花板間接照明的地方,放在電燈旁邊找到一個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就用塑膠袋包起來,就是竊聽器檔案編號54不明震動聲的時間點發現竊聽器。隔天早上我聯絡保全公司看地下停車場的監視器,才發現我太太也到我使用的車輛裝設物品,我去檢查才發現竊聽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至第167頁)。對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見安裝在告訴人住處臥室天花板之錄音器材,於同日15時23分許錄到裝設器材之不詳男子解說該器材之聲音,以及於同日15時36分許有開門門鈴聲及關門聲,嗣後至同日22時57分許之間均未錄到任何活動或言語聲音(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而於同日22時57分許開始,在1分49秒時有開門的門鈴聲(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核對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可知係告訴人於該時回到家中,而至同日23時47分許之間,則有告訴人在住處走路之腳步聲、移動東西、沖馬桶之聲音、播放音樂以及開門之門鈴聲等聲音(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此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自己當天回家後從事平常放鬆、聽音樂等行為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裝設在告訴人住處臥室之錄音器材確實竊錄到告訴人於同日22時57分許至23時47分之間,在住處四處走動、聽音樂等活動。且告訴人證稱自己有確認門鈴無異常後,即至大樓一樓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被告進入住處,並因而搜尋房間而發現錄音器材等語,對照上開錄音譯文可知係於同日23時37分許開始,在9分3秒至9分59秒之間有4次開門門鈴聲(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即為告訴人測試門鈴之聲音,可知告訴人係於上開測試完後,即同日約23時47分許至大樓一樓調閱監視器,則於同日23時47分許調閱監視器之前,告訴人均不知臥室遭安裝錄音器材之情,足認告訴人於同日22時57分許至23時47分之間,對於自己在私人住處臥室內之各項舉動均有隱密性之期待,是被告以上開錄音器材竊錄告訴人上述期間內非公開之活動之事實,足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馬上發現竊聽器,並未錄到告訴人有隱私期待之非公開活動、係屬不罰之未遂云云,要無足採。至於告訴人於同日22時57分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之間遭竊錄當時,並無其個人說話或與他人交談之言論或談話內容,此有同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為係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而非「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起訴書認係竊錄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之情,尚有誤會。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發現告訴人欲對被告提出離婚
請求,以及被告在上開告訴人居住之文信路住處內發現不明女子之頭髮、衣服等物品,為求自保而裝設錄音器材等語。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三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地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故被告尚不得以維護配偶權為由,即主張可任意竊錄告訴人在住處之非公開活動,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合於「無故」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兩人屬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男子裝設錄音器材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侵害其
配偶權之行為,竟擅自在告訴人住處裝設錄音器材,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又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否認構成犯罪,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佳,兼衡本案竊錄犯行時間僅約1小時即遭告訴人發現,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及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裝設在告訴人住處天花板之錄音器材1個,係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錄音器材既經宣告沒收,其中所含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錄音電磁紀錄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重複為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裝設在告訴人使用之車輛內之錄音器材1個,並無證據證明有錄得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5時許,帶同不詳男
子到上開告訴人住處地下室,無故在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下方,裝設一顆錄音器材,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被告裝設錄音器材在上開告訴人住處臥室天花板之行為,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有罪如前)。
㈡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裝設錄音器材在上開告訴人使用之車
輛內之行為(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車內找到錄音器材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8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隔日即112年1月28日請保全公司調監視器才看了地下停車場的畫面,才去車上確認有無被裝東西,找到後一樣用塑膠袋包起並有交給警察。在此之前我都沒有使用車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是被告於112年1月27日裝設上開錄音器材在車輛內後,至告訴人發現錄音器材之前,告訴人均未使用上開車輛,對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見安裝在車輛駕駛座下方之錄音器材,於同日15時21分許錄到裝設器材之不詳男子解說該器材之聲音,以及關門、車輛上鎖之聲音,嗣後至同日19時52分許之間均未錄到任何活動或言語聲音,其後之檔案則因設備問題而均無法開啟(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見上開安裝在車輛駕駛座下方之錄音器材均未錄得任何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或任何言論、談話。是被告雖確實有在上開車輛內裝設錄音設備,欲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然實際上並未錄得任何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任何言論、談話之內容,即遭告訴人發現並將錄音器材交予警方。
㈢按舉動犯(或行為犯),是一個與結果犯相對的概念。舉動
犯指的是行為人只要單純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無待任何結果發生,即足以成立犯罪,不以損害結果之出現為必要。與舉動犯相對的概念為結果犯,即犯罪行為的既遂,除了有犯罪行為之外,還必須存在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的結果(具社會損害性之結果)出現,始成立既遂犯,若無損害結果之出現,只可能成立未遂。刑法第315條之1在立法院一讀審查會通過的條文內容訂有未遂犯規定,但於立法院朝野協商時,認為窺視、竊聽或竊錄行為係舉動犯,無未遂可能性,故刪除未遂犯規定。然而一個犯罪是否為舉動犯,需探求其犯罪要件的本質。從刑法理論來看,刑法是國家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其存在目的應以法益保護作為依歸。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必須表徵法益侵害狀態,因此所有個人法益,都應該盡可能地以結果犯或實害犯的方式立法,始具有處罰的正當性。舉動犯之存在,係因為部分具法益侵害危險性之行為,法益侵害之結果在技術上認定困難,為避免產生處罰漏洞,因此不得不採取之刑罰前置化措施。因此,從刑法以利益保護為核心的設計出發,應認為舉動犯之範圍應限縮於存在技術障礙的情形,始有其正當性。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活動罪所保護之法益是個人隱私秘密,並沒有如同超個人法益(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有所謂追究未遂責任會發生障礙的問題。此外,僅僅只是架設完成竊聽竊錄的工具設備或是處於設備運轉狀態,並不意味著非公開的言論談話活動已受到侵害,尚必須等到竊聽到或竊錄到言論談話或活動,始可認為個人非公開的言論談話或活動等隱私秘密受到侵害。因此,也無法率而認為架設好竊聽設備,即推定隱私受到損害之情形。從而,刑法第315條之1無理由被歸類為舉動犯之範疇(見王皇玉著,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既未遂之認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88期,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7頁)。
㈣本院認不應將刑法第315條之1視為舉動犯,且刑法第315條之
1並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若僅有著手於竊錄行為,而尚未發生實害結果者,自屬不罰之未遂行為,僅於竊錄行為確實發生錄得被害人之非公開活動,即發生竊錄之實害結果時,始得以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是本案被告在告訴人使用之車輛裝設錄音器材之行為,既未實際錄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任何言論、談話之內容,本案即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在告訴人住處臥室裝設錄音器材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