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健興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1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健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重量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公斤之鋼構材料於扣除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價值之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健興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立堡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施作工程業務之人。緣福興鼎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鼎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委託立堡工程行代向屏東縣高樹鄉某砂石場購買鋼構材料並拆除、整理,並將該鋼構材料運至臺南市麻豆區麻柚一路與麻工二路口搭建廠房,且雙方約定之工程款包括拆除、整理、安裝及運送等工程費用及購買鋼構材料費用,福興鼎公司遂於110年12月5日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萬1070元、74萬2170元予朱健興。朱健興拆除上開鋼構材料(重量合計47120公斤)後,運送至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旁空地暫放,而代福興鼎公司保管上開鋼構材料。詎朱健興明知其未得福興鼎公司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前某日,將上開鋼構材料載離上址並侵占入己。嗣福興鼎公司人員於111年6月8日聯繫不到朱健興,於同月13日至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旁空地查看,發現鋼構材料已經不見,始悉上情。
二、緣黎玉霞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義興街房屋)要進行裝修以便出售,遂於111年5月25日委託朱健興裝修上開房屋,因黎玉霞有持統一發票抵免稅款之需求,朱健興遂與黎玉霞約定由朱健興開立統一發票予黎玉霞,黎玉霞則需匯款至朱健興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朱健興再於一週內將匯入之款項全數返還予黎玉霞,黎玉霞遂於111年5月31日,以無存摺款方式存入80萬元至立堡工程行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堡一銀帳戶)。詎朱健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5時26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後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
三、案經黎玉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福興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朱健興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健興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純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霞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立堡工程行之公司資料(警卷第7至8頁)、立堡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3頁)、111年5月25日估價單(警卷第25頁)、111年5月31日第一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7至29頁)、110年10月21日估價單、統一發票(偵一卷第47至49頁)、福興鼎廠房工程除安裝估價單(偵二卷第37頁)、現場照片(偵二卷第43至59頁)、過磅單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9至33頁)、立堡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三卷第43頁)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告訴人黎玉霞要跟我買發票,開發票要有資金流動,所以告訴人黎玉霞把80萬元匯到立堡一銀帳戶,當時有約定一週內我會把80萬元匯還給他,但因為我要用錢所以把錢用掉,沒有還告訴人黎玉霞等語(易卷第155頁),核與證人黎玉霞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賣房子要繳稅,有發票可以不用繳那麼多稅,所以我跟被告買發票,匯款80萬元給他做資金流向,被告會退還給我,等到工程做完,才會再給被告5萬6000元作為買發票的對價等語(易卷第162至164頁)大致相符,準此,應認被告並非自始即有詐取告訴人黎玉霞此部分款項之意,而係於告訴人黎玉霞匯入此部分款項後,方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易卷第155、1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上開鋼構材料、侵占告訴人黎玉霞匯入之80萬元,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另衡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福興鼎公司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6萬元之賠償(詳下述),然未與告訴人黎玉霞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次侵占財物之價值、其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易卷第17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侵占行為之被害人不同、時間相近等累加因素,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此部分侵占之鋼構材料共47120公斤,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福興鼎公司。然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蔡純耀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6萬元予告訴代理人蔡純耀乙事,為告訴代理人蔡純耀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偵三卷第94頁),後又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福興鼎公司,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蔡純耀,告訴代理人蔡純耀表示:被告113年6、7月之調解款項有遲繳,但均已補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卷第183、185頁)為證,可認被告已實際返還16萬元(算式:6萬元+1萬元×10期=16萬元)予告訴人福興鼎公司,故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以重量47120公斤鋼構材料扣除被告實際返還告訴人福興鼎公司之16萬元價值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此部分侵占之8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黎玉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健興係立堡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1年5月25日受告訴人黎玉霞之委託,裝修義興街房屋,詎被告明知自己無完成裝修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向黎玉霞報價工程款為21萬元,致黎玉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6日匯款21萬元至立堡一銀帳戶,而被告僅僅施工3、4天後即停工,而未依約定完成裝潢工程項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黎玉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國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黎玉霞簽立之111年5月25日估價單、告訴人黎玉霞提出之房屋照片、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70358號函暨立堡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施工約5日,後來因為缺錢無法去工作,這21萬元只是定金,尾款還沒有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黎玉霞與被告約定委由被告所經營之立堡工程行裝修義興街房屋後,告訴人黎玉霞匯款21萬元至立堡一銀帳戶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黎玉霞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估價單、房屋照片、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立堡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再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
(三)參上開估價單之記載,義興街房屋裝修之全部工程款為60萬1000元,共分5期給付,而告訴人黎玉霞匯款之21萬元僅係第一期款,故被告並非一次收受全部工程款,係依裝修之進度而分次收取乙節甚明,從而被告應知悉自己若未完成後續工程,即無法向告訴人黎玉霞收取後續款項,實難認被告自始即無完成裝修工程之意。而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吳國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我、「黑輪」等三人有在義興街房屋內施工,工作內容為打陽台、客廳、廁所、廚房的地磚,如果牆壁有壁癌要刮除,地磚有全部打除完畢也有清除,做了約3、4天後,被告就叫我們休息,說要做再打給我們,後來就沒有消息等語,證人黎玉霞於審理中亦證稱:我付完21萬元後,被告就開工做了幾天,我相信被告所以沒有過去義興街房屋,後來我找不到被告才過去看,被告有打牆壁一點點等語,並有告訴人黎玉霞提出之照片(偵三卷第57至65、69、71頁)為證,故被告所辯其確有在義興街房屋施工數日乙事,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既有親自及雇用證人吳國華等人在義興街房屋內施工約
3、4日,可認其確有進行告訴人黎玉霞委託之裝修義興街房屋之部分工程,故被告向告訴人黎玉霞收取第一期之工程款乙節,尚合於常情,從而被告所辯其於工程開始後因故未繼續施工乙節,尚非不可採,而難認被告自始即無完成裝修工程之意。揆諸前開說明及實務見解,自不能僅憑被告未完成裝修義興街房屋之工程乙事,逕以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依約完成裝修義興街房屋之工程,然尚不足認定被告自始即無完成裝修工程之意,而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