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何芊逸被 告 薛喬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或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下與阿迪達斯公司合稱原告2家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薛喬丰則為我國人民,原告2家公司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各商標圖樣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家公司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之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實施侵害行為。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商標圖樣,
業經原告2家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於服飾、包袋及冠帽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且均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1日8時許起至112年11月22日14時7分許止,在高雄市及臺南市等各傳統市場販售仿冒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商品;且於111年8月中旬起至112年8月3日止,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予下游廠商邱保斯、趙妍欣,供渠等2人擺攤販售,嗣該2人遭警查獲後指證被告為上游攤販,警方復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㈡而本案被告販賣仿冒原告2家公司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
,會導致消費者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2家公司販售之真品,且被告於當地知名市場商圈經營仿冒商品銷售攤位並為其他攤位之上游,向往來不特定在地民眾或觀光客推銷兜售,經年長久之販售行為使原告2家公司在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至於損害賠償金額,原告2家公司審酌與被告協商過程中自承
零售單價為2件新臺幣(下同)500元(1件即為250元),業已售出約60至70件不等之數量等語,並考量本件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情節,且未能提出具體合理之損害賠償方案,以及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各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400倍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金額為35萬元(計算式:250元x1,400倍=35萬元);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600倍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250元x600倍=15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5萬元、原告彪馬公
司1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均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2家公司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無法負擔原告2家公司提出的金額,我有與原告2家公司協商,但都無法就金額達成共識,我也並非上游廠商,只是擺攤作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原告2家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111年5月初旬某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14時7分許止,在高雄市及臺南市等各傳統市場販售侵害原告2家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2家公司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是原告2家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關於原告2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零售單價倍數」,係為減輕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明定以每件侵害商標權商品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作為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綜合考量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種類、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長短及所生損害等因素定其倍數,而擬制其法定損害賠償額,並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⒉有關本件仿冒商標之各商品零售單價,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承:扣案之外套、衣服、褲子、包包及帽子都均一價390元等語,惟該部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表示:
請求採原告自訴之單價(即250元)等語,是本件仍以原告2家公司訴之聲明中所主張之零售單價250元作為計算其等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標準,先予敘明。本院審酌原告2家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被告公開販賣上述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企圖從原告2家公司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中不法牟利,實已損及其等之商標權;惟考量被告係以傳統市場擺攤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非以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連鎖商店或網際網路之方式廣為販售,且各該商品零售單價為250元,獲利金額應非甚鉅,兼衡本案侵害行為之期間長短、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件數、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家公司請求分別以1,400倍、600倍之倍數基礎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而應分別以該零售單價之30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150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5,000元(計算式:
250元×300=7萬5,0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7,500元(計算式:250元×150=3萬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家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2家公司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㈢關於原告2家公司請求登報以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有非法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有侵害原告2
家公司商標權之情事,惟被告僅屬傳統市場之攤販,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定價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售價明顯偏低,堪認多數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故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2家公司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以如聲明第⒊項所示方式予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本判決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2家公司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2家公司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其等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故原告2家公司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7萬5,000元,及原告彪馬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7,50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2家公司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分別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家公司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俱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數量 (件) 1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外套 37 2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51 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同上 00000000 褲子 32 4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包包 21 5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帽子 42 6 仿冒PUMA商標衣服 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24 7 仿冒PUMA商標褲子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褲子 1 8 仿冒PUMA商標帽子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帽子 12 9 仿冒PUMA商標包包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包包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