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皇助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皇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皇助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重製本案著作,繼而刊登於臉書網站上,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應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有誤會,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路方式重製
及公開傳輸未獲授權之視聽著作,不但侵害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並有害於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教育程度及生活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影片,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業已下架並刪除該等檔案(見警卷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影片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再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對價,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4號被 告 林皇助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助明知於112年7月21日其上傳至所經營之臉書「EZ touch‧高雄 各大廠牌手機平版維修中心」有關IPHONE手機如何傳輸到Windows電腦之教學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本案影片著作權人即「屹星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其所經營之「EZ touch手機現場維修」店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本案影片,旋上傳至其所經營之臉書「EZ touch‧高雄 各大廠牌手機平版維修中心」網站,而以此方式侵害「屹星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屹星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柯建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皇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建銘與證人林衣璇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本案影片拍攝過程與成品原檔及「EZ touch‧高雄 各大廠牌手機平版維修中心」及「屹星影像科技YiXing」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