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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智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晨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晨韋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皮夾一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第6至10行更正補充為『竟仍與自稱「許家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吳晨韋上網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粉絲專頁「阿財精品百貨」直播販賣仿冒上開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之人下單購買,並由「許家偉」提供蔡俊雄(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作為收受貨款之用。」,證據部分刪除「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15079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購買附件所示之仿冒GUCCI商標皮夾1個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係透過網路方式為之,惟被告所犯法條相同,尚無變更法條之必要,爰予補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之某時起至員警於110年9月14日購得上開仿冒皮夾之時止,與「許家偉」陸續在「臉書」網站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許家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皮夾1件,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員警購入上開皮夾之款項歸屬於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被 告 吳晨韋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韋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號商標圖樣及文字,係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吳晨韋負責上網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粉絲專頁「阿財精品百貨」直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之人下單購買,並以蔡俊雄(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作為收受貨款之用。嗣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9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2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向其購入仿冒GUCCI商標皮夾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所函附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臉書帳號「阿財精品百貨」直播帶貨截圖及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購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晨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如扣案仿冒商標皮夾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