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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智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信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73號、106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