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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智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代 表 人 蔡嘉信

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

代表人蘇斐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73號、106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法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