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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毒聲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羅元駿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羅元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定正本已於同年5月13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並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14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而於同年5月23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6月1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