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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毒聲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聖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聖為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112年11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下稱甲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1月14日11時1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於112年12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下稱乙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2月8日21時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57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57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近年來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於114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甲、乙等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毒癮甚為嚴重且其有毒品來源,雖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及113年1月18日偵詢時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表示願意戒癮治療,卻未於指定日期113年1月2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經檢察事務官傳喚於113年4月18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況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而自113年5月16日起入監服刑執行殘刑1年8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2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