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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毒聲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侹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侹論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李侹論於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0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安非他命來源:「鄭孟珊賣給我的,這次是請我吃,但之前他有賣我,我不記得他請我吃幾克。」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不難。再者,被告另因毒品、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95、29096號等案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