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慶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簡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簡慶裕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1月9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51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51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戒治,其中聲請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9日戒治期滿;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