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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毒聲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國彬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00巷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7月12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另有他案為警採尿檢驗,日後將被移送,嗣經檢察事務官告知無法聲請戒癮治療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詢問筆錄存卷可查。從而,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