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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簡再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金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3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金玲(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下稱原二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係認聲請人「跨越雙黃線」而為有罪判決之認定,然聲請人基於以下事由,欲提起本件再審:

㈠聲請人係前車,遭後車(即告訴人陳惠卿所騎機車)追撞前均

遵循車道內行駛,且撞擊點為左後車燈位置,此亦經該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所勘驗「肇事前,後車已跨越雙黃線行駛,係後車不當超車所致」明確,並有民事庭勘驗筆錄可佐。本案車禍係因告訴人於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所致,而雙方均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僅屬行政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二審判決書所持理由「因其他用路人車遮蔽無法判斷是否跨越雙黃線」、「依勘驗筆錄,此為單一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其間容有矛盾,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卿於原二審審理時未據實陳述,是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理由無法成立。本件聲請人並無過失,刑事應為無罪判決。【下稱聲請意旨㈠】㈡簡易判決依法應以被告認罪為前提,但聲請人在警詢調查局

筆錄,跟原二審都沒有認罪,檢察官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果誤用,原二審應該回歸一審,可見原二審之審理程序有違誤。且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之意旨,簡易程序僅書面審查,缺少嚴格證明程序,故認原二審實應將簡易判決廢棄,改為通常程序第一審,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審理之程序有所違誤。【下稱聲請意旨㈡】㈢本件起訴書僅以平信送達,判決書亦無送達證書,原審又不

准聲請人閱卷亦不准調閱錄音檔,聲請人之閱卷權未獲保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下稱聲請意旨㈢】㈣聲請人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撕裂傷,檢察官卻對

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且未合法送達不起訴處分書予聲請人,致逾再議期限,如此忽略聲請人基本權利而差別待遇,已嚴重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下稱聲請意旨㈣】綜上,本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新事實及新證據為民事案件審理中之勘驗筆錄(按即指「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勘驗筆錄」,下稱本案民事庭勘驗筆錄),與認定告訴人有過失之民事判決(按即指「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下合稱本案民事判決),是本案確有新事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㈠、㈢部分:

⒈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

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⒉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㈠所示之事由,並以本案民事庭勘驗筆

錄、本案民事判決作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前已迭經本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再審理由書狀、本院114年3月20日之訊問筆錄、本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另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請意旨㈢,並非在認定其有無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實體事項,而不屬合法聲請再審之事由,且此部分亦經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予以判斷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及㈢聲請再審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核與其先前聲請再審之理由屬實質相同之事由,而屬重複提出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是此部分聲請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且無可補正。

㈢聲請意旨㈡、㈣部分:

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⒉聲請人於上開聲請意旨㈡所示之事由,係主張檢察官就本案應

以通常程序起訴,不應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原二審應將簡易判決廢棄,改為通常程序第一審,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等語,姑不論: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不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要件,亦可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作為聲請之考量。及②聲請人於108年7月9日之偵查庭中確曾坦稱:我承認有疏失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97號卷宗第116頁);且於本案上訴後,其在原二審程序中,已自行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到庭辯護,於109年4月6日之準備程序中,聲請人仍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但對方也有過失等語(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卷宗第83頁),復於109年5月21日之審判程序中,聲請人亦供稱:

我承認有過失,但對方也有過失等語(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卷宗第119頁),是並無聲請人所稱先前沒有認罪,檢察官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二審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實則檢察官就本案之偵查結果,選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以通常程序起訴,及法院後續係以簡易程序審理與否,僅涉及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要非在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故非再審制度所能處理,是此部分主張顯與聲請再審要件未合。

⒊又聲請人於上開聲請意旨㈣所示之事由,係針對聲請人向告訴

人提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暨相關送達、再議救濟程序有所不服,惟該案與本案於法律上核屬不同訴訟標的,且不足影響本案原確定判決所判斷之實體事項(即聲請人涉嫌過失傷害罪與否),亦非合法再審事由。

㈣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㈢部分,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

再審而不合法;於聲請意旨㈡、㈣部分,亦非屬合法再審事由。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