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謝文鎮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行完畢。受處分人出監後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多次未依規定前往,經彰化縣衛生局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惟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嗣於107年2月6日執行他案刑期之期間假釋出監),經彰化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又因受處分人自107年起即長期且多次缺席課程,於111年間遭彰化縣政府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第21條第2項之罪而處拘役30日確定,然受處分人於此後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而缺席達2次;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度第11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認受處分人經前揭裁處及判刑,均無明顯改善成效,仍拒絕配合出席,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之規定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23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747號函及所檢附受處分人受通知公文、出缺席情形紀錄資料及上開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移送聲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108年10月25日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29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108年11月8日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等各1份附卷可佐,而足認定受處分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並經彰化縣政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且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經彰化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認有再犯之風險,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
四、然關於受處分人是否有「再犯之危險」方面:
(一)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強制治療之實施,本質與目的雖在於治療,而非刑事處罰,然於具體實施強制治療時,卻難以避免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因此,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對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所生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且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二)而查,受處分人固自000年0月0日出監後,多次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於111年間遭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在案。然觀卷附彰化縣政府函送之相關資料,僅有該縣政府112年10月27日函命受處分人應於112年11月8日起接受教育課程;113年1月23日函命受處分人應於113年1月31日起接受教育課程之函文及送達回證而足認定受處分人確已合法收受上開二通知函文。此外卷內並無112年10月27日以前之相關通知函文足以佐證受處分人是否已受合法送達而知悉應出席接受課程之期日,是尚無以逕認受處分人於107年間起至112年10月27日以前,是明知各次應出席接受課程之日,仍長期故意不到場。此外,受處分人自107年2月6日因另案假釋出監後,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110年1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112年5月1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因另案而入監執行刑期或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堪認受處分人於該等期間內,有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而客觀上無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情事存在。
(三)又受處分人於合法收受上開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27日及113年1月23日通知函文後,未於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2日、113年1月31日遵期出席課程;112年12月6日則遲到而不予列入出席次數乙節,則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8日、113年1月31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表、受處分人之各案出席紀錄各1份在卷為證,足認受處分人確於該4日有未遵期出席或遲到之情事。至卷內雖另有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17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表,然112年10月25日之表格並未見有受處分人之姓名;113年1月17日則非上開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27日及113年1月23日通知函文所列載受處分人應到場之日,自難據此認定受處分人之出缺席狀況,附此敘明。則依卷內所存卷證,受處分人是否於107年至113年間已受合法送達而知悉相關課程出席日期、扣除上開入監而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期間,其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情況是否已達長期、頻繁且無故,而具再犯危險之程度,似仍屬有疑。
(四)再觀彰化縣政府移送聲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該評估報告之專家意見及再犯風險評估略為:「妨害性自主罪加害人經行政機關積極作為,仍頻繁未依規定出席之行逕本身即具有再犯風險,受處分人經裁處及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後仍長期無故不到場,評估量表未將該等行為納入評分考量,以致評分遭輕忽,佐以上情應足認受處分人具強制治療以防止再犯及維護社會公益之必要」等語,可知評估小組主要是以受處分人上開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情,為評估受處分人具再犯危險之主要依據。然依卷內現存卷證,其未按時到場之情況是否已達長期、頻繁且無故而具再犯危險之程度,容屬有疑,業如前述。
(五)復觀上開評估報告所附受處分人108年10月25日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108年11月8日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可見其穩定動態危險因素評分為3分(總分為14分,4及以下屬低危險)、急性動態危險因素評分為3分(總分為16分,3及以下屬低危險),而均屬低危險等級。再者,本件受處分人原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案情乃是與未成年人性交(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危害風險,容屬較其他以強制、乘機或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相對輕微。且依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受處分人自102年執行本案徒刑完畢而出監後,迄今未再有因性侵害犯罪而經偵查或審判之紀錄。
(六)則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考量強制治療性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侵害程度甚鉅,於認定受處分人是否符合「具再犯危險」之法定構成要件時,自依循比例原則等憲法基本概念予以從嚴審查。然依本件所存客觀事證,受處分人固有數次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情事存在,然衡以其原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犯後經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再有相類性侵害犯罪紀錄,且穩定動態危險因素及急性動態危險評分均為低危險等級等節,認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已達「有再犯危險」之程度。是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