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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李協軍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已執行完畢。

受處分人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經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卻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本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檢察官前以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13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400688號函文暨檢送之相關資料,認受處分人甲○○有再犯之危險及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遂以112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受處分人未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3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此有上開聲請書、裁定等附卷可稽。

(二)而本件檢察官雖以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30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55222號函文暨檢送之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評估日期:113年4月8日)、113年彰化醫院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報告,認受處分人甲○○於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有再犯之危險及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然:

1.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說明三中已載明上開資料為「受處分人於彰化監獄內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治療團隊出具」,然上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報告之評估單位為「彰化醫院」,顯非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組成之評估小組乙節甚明。

又上開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之結論則為「是否需要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請填具處遇建議書」,亦非評估小組針對「是否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危險」之鑑定、評估。準此,本件應認彰化縣政府未於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由評估小組評估其再犯之風險。

2.又參上開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受處分人之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中」。另參上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報告,雖認受處分人之再犯等級為「中高」,然後續處遇計畫為「建議進階處遇課程」,並於七、治療整體評估(四)綜上所述部分,載明:「...建議個案於年底出獄後仍需進行進階處遇課程,觀察個案是否能在社區中延續監所內之表現,穩定生活避免再犯妨礙(按:應為「妨害」)性自主相關案件。」,故受處分人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醫療團隊之評估,似不無回歸社區後接受進階處遇課程,以取代「隔離於社區外」之強制治療之可能。

3.綜上,依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資料,受處分人於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彰化縣政府並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由評估小組評估其再犯之風險,故應認本件聲請不合於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之要件。檢察官未查明上情,逕依上開彰化縣政府之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即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處分,其聲請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法補正,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顯無必要」者,乃指該聲請程序上顯有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形式上觀察即屬顯無理由,如無正當理由已經逾期、未經鑑定、評估有無再犯危險之聲請等均應予駁回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未經鑑定、評估有無再犯危險乙事,已認定如前,故顯無再行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通知檢察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