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淵義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淵義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因監所長期未處理其在心理治療課程所遭遇之問題,決定循法律途徑提起行政訴訟,爰依法聲請保全心理治療相關資料、錄影畫面之證據等語。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後段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是原應由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之行政訴訟案件,於112年8月15日起改集中由各高等行政法院增設之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依同法第7條之11之規定,於其他程序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提起行政訴訟,認上開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然聲請人所欲提起之訴訟種類既為行政訴訟(院卷第3、5、15頁),其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於112年8月15日起依法應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改制後之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本院自無審判權。是聲請人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證據保全,即有違誤,揆諸前揭法規意旨,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復審酌本件證據保全之證物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法務部○○○○○○○,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1、第7條之3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