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永裕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及第21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葉永裕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檢察官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1570號案件行政簽結在案,關於聲請人聲請保全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6時至18時間,遭員警密錄器所錄製之檔案」,然此部分卷證已在高雄地檢署上開卷宗保存中,並無任何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另聲請人聲請②保全聲請人所提告對象之甲、乙、丙及丁「將來」於「法院」之證詞云云,此部分顯然尚未發生及不存在,本院無從為證據保全;③聲請法院「羈押」聲請人所提告對象之「甲、乙、丙及丁」,並禁止「甲、乙、丙及丁」與外人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云云,然聲請人從未敘明「甲、乙、丙及丁」為何人,遑論聲請人並非有權聲請本院開啟羈押程序之人,羈押程序亦非證據保全之範疇。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函覆稱:相關證據已於113年3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取相關資料在案。是就聲請人所聲請保全證據①部分,難認有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認聲請人此部分提出本案保全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聲請人顯係就不存在之「將來法院之證述」及「聲請羈押」為證據保全,亦與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