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明養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102年度訴字第97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養(下稱聲請人)於102年度訴字第97
7號(下稱系爭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雖經警扣得槍枝及毒品,惟員警斯時並無搜索票,竟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以詐欺手法,使其在不願之情況下遭搜索、扣押。
㈡原確定判決對前揭證據漏未審酌,就罪名、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均有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即應以非常上訴而非再審所得救濟。違法搜索乃屬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事項,為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民國101年10月、11月起,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另自102年5月15日至102年9月15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嗣於102年9月15日22時15分許,經聲請人同意搜索後,分別於其身上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扣得該手槍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又聲請人經本院判處罪刑後,並未上訴而確定,有系爭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本件搜索程序有上述瑕疵云云。惟:
1.聲請人不論於系爭案件之警詢或偵查中,乃至由辯護人陪同於本院勘驗上開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及其後於審理程序提示該勘驗筆錄時,均未主張其自願同意搜索,有遭員警詐欺之瑕疵;又稽之上開勘驗筆錄,亦未見員警有何對聲請人傳遞不實資訊之情,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全卷核閱屬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271959300號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68號卷第25、25反頁;系爭案件卷㈠第209至216頁、卷㈡第31頁)。要難遽信聲請人所述為真,亦足認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指搜索過程,業已審酌。
2.況細繹聲請人所述,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事項再事爭執,究其實質,核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顯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意旨既在爭執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案件搜索過程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律不當,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再審救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規定相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