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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扣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 謝雅璇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雅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於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聲請扣押裁定偵查報告書所載(因涉偵查不公開,爰不予詳細記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告訴人陳泰宏、高麗雲、廖振邦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5萬元、33萬元(共計238萬元)至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謝雅璇(下稱犯罪嫌疑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於告訴人3人匯款前,僅餘229元,於告訴人3人匯款後,僅另有1筆存款息1,087元於112年12月21日匯入而無其他交易紀錄,該存款息匯入後,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238萬元1,316元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㈡審酌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所示之餘額238萬元1,316元中

,確實包含告訴人3人遭騙後所匯入之款項238萬元,是本案帳戶於238萬元之範圍內,為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無訛。

㈢至本案帳戶雖於112年12月2日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然此僅

為行政管制手段,倘經解除或逾期恢復正常,則上開款項於執行沒收前仍有遭移轉或處分之虞。從而,若不予扣押,將來沒收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時,恐將困難重重,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自有扣押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扣押本案帳戶內之2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扣押裁定准予執行之有效期間,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逾期不得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