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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撤扣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陳進村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進村繳納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元之擔保金後,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聲扣字第十一號裁定關於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部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本院105年聲扣字第11號裁定將聲請人即受扣押人陳進村(下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准予扣押。因聲請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聲請人已於107年11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繳清55萬之不法所得,且上開經扣押之房屋及土地係聲請人於00年00月間所購買,並非犯罪所得,爰依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扣押人陳進村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處長為保全追徵,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陳進村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嗣聲請人陳進村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各1份可稽。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陳進村部分於刑事案件中犯罪所得之金額共計55萬元,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聲請人陳進村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08年8月14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洵堪認定。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八、其於被告李金龍等18人犯罪所得估算:被告陳進村部分認定「被告陳進村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55萬元」,另於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㈡本件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記載「陳進村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5萬元......,既已繳交犯罪所得,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即無庸再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又查聲請人陳進村確已於107年11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納55萬元不法所得,有其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1月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彩色照片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㈢然該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9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上開判決中雖未對聲請人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惟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以108年度偵字第34287號、109年度偵字43482號移送併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事項,即未終局確定,應認本院先前裁定命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考量檢察官(追加)起訴時主張聲請人不法所得達2,099,400元以上等語,因被告已繳納55萬元部分應予扣除,若聲請人以1,549,400元(計算式:2,099,400元-550,000元=1,549,400元)提供擔保金後,應能達到保全追徵之相同目的,而無繼續扣押其上開房屋、土地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請求命供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表編號 所有人 房屋(門牌號碼、建號) 土地(地號) 1 陳進村 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號9樓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