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陳進村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陳進村涉犯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確定,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載明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55萬元,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已繳清,已無扣押之必要即理由,系爭房屋及土地係聲請人於民國83年12月間所購買,顯非犯罪所得,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扣押人陳進村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處長為保全追徵,於105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陳進村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嗣聲請人陳進村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各1份可稽。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陳進村部分於刑事案件中犯罪所得之金額共計55萬元,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查聲請人陳進村確已於107年11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納55萬元不法所得,有其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1月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彩色照片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聲請人陳進村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5萬元等情(見上開判決第63頁第9至12行及該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
㈡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未再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14日裁判確定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聲請人陳進村部分,經判決確定後,即脫離法院繫屬,法院已無從就該案件扣押物發還事宜加以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