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進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己於附表所示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均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減刑部分: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倘於該條例施行前,其刑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8號、第69號刑事判決參照)。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送監執行,已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然於同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既已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在減刑之列。從而,檢察官上開減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㈡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他罪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1月確定,惟後經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更為定執行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即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93號裁定所定部分)當然失效而回復至未曾減刑及定刑狀態,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無其他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受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所定執行刑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以有期徒刑1年3月為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上開定執行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90年9月某日至90年11月1日 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8號 91年4月12日 同左 91年5月16日 曾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已執畢) 2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90年9月某日至90年11月1日 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8號 91年4月12日 同左 9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