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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陳聰傑代 理 人 邱江隆律師被 告 林俊寬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聰傑(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林俊寬(下稱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5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民國113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林氏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陸續於108年7月29日、同年8月5日,因告訴人不服與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陳冠翰等人間偽證、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50號、108年度偵字第19858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107年度他字第256號、107年度他字第256號及108年度他字第4250號簽結在案,以及告訴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而指派周崇賢、謝以涵為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787號、第26628號、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辯護人,仍遭提起公訴、判決拘役確定等結果。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提起自訴不符刑事訴訟程序法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向告訴人誆稱自訴此類案件須委任律師,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委任被告為自訴代理人而提起自訴(下稱本件3案件),並依約分別支付被告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元,為告訴人處理自訴本件3案件之事務。嗣告訴人所提自訴本件3案件,分別因同一原因事實就檢察官曾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再行提起自訴、未達起訴門檻之程度,致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自字第14號、第2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以108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之聲請,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受任為本件3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並具狀提起本件3案件

之自訴,業經告訴人指訴及被告供述明確,有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14號、108年度自字第21號、108年度自字第18號影本卷證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方屬之,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可稽。據此,本件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而提起刑事訴訟案件之自訴程序,難謂屬一「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故被告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其所生之損害為告訴人之提起自訴權遭受損害,然此部分之權利受損,亦與背信罪之「財產上利益」受損害要件迥異。

⒉再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有無拿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給林俊寬看過,(問:你委任林俊寬提自訴前,你已告過,你為何還委任林俊寬提自訴?)我是想說提自訴看看會不會有結果,林俊寬沒有幫我寫狀紙,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追加被告狀都是我寫的,我將打好的狀紙交給林俊寬,讓他具名而已等語,顯見告訴人事前明知已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法院提起自訴而遭駁回乙節,亦難認被告自始有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委任被告等情,又徵諸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結怨跡象,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損害告訴人提起自訴權利之動機及目的存在,是遍觀卷附證據,無足證明被告違反告訴人所委任之上揭事務義務或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其主觀上係出於詐欺及背信等犯意下,告訴意旨所述事實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在刑事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無僅憑告訴人指訴內容即推斷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至告訴人認其提起自訴權利遭受損害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乙節,事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併予敘明。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

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及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應認其罪嫌不足。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被告涉犯詐欺、背信之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

分之理由敘述如上,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另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背信行為之認識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足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使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且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認行為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所謂「違背任務行為」,應以行為人受本人委託,而有管理本人財產的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在為本人利益計算的前提下,違反與該權責地位具有功能關聯性的義務而言。申言之,係指行為人接受本人的委託而處理財產事務,從而形成財產照料義務,此項事務的處理不能只是機械性或附屬性財產管理,毋寧必須屬於雙方委任關係的主要義務,而應具備相當程度的裁量權限,並有一定的獨立及自主權限,進而產生攸關本人財產領域事務,並具有內部決定授權的權責地位,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使有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仍無由以背信罪相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卷查,被告否認有詐欺、背信之犯行,聲請人已為陳述,並

提出108年7月29日及8月5日收款證明、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4號、第2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及108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自訴及反訴均駁回)為佐,又有本院函覆之108年度自字第14號、108年度自字第21號及108年度自字第18號影本卷證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亦無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尚難成立詐欺、背信罪責。聲請人與被告間關於返還律師費用4萬5,000元之問題,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請求法院解決。聲請再議理由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背信之犯罪事實。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行認定被告犯罪,是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委任被告提起自訴,被告並未跟聲請人解釋自訴部分

,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理確定,不能再行起訴,聲請人曾和被告說是低收入戶,但並未盧被告,而自訴狀均是聲請人所撰寫,自訴涂銘軒等人誣告等案,被告僅出庭1次,自訴謝以涵等人背信案,被告僅出庭2次,參照法扶高雄分會給扶助律師律師費每一案件為2萬元,被告收費並非便宜,又法律條文數量眾多,聲請人非律師,不知相關規定,聲請人委任被告自訴涂明軒等人誣告案,縱被告有向聲請人解釋自訴部分,檢察官已為不起訴確定,不能再行起訴,但聲請人有告訴被告該件所告內容、罪名略有不同,被告仍欣然接受聲請人委任,並收受律師委任費用2萬5,000元,並未拒絕,且事後拒絕返還該費用,而聲請人事後遭謝以涵反訴誣告罪及民事求償,足認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罪嫌。

㈡依照律師法第22、31條規定及民法第535、544條規定,律師

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聲請人委任被告自訴涂銘軒等人誣告、及自訴謝以涵等人背信,均分別遭本院108年度自字14、2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益徵被告懈怠或疏忽,怠於執行職務,未盡委任義務,與被告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理應不能向聲請人收取律師委任費用,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律師委任費用共4萬5,000元後,被告又拒絕退還,顯然構成詐欺罪嫌。

㈢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律師法第22、29、31、32、36、38、39

條規定、法律扶助法第26、27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此部分漏未偵辦。

㈣綜上所述,被告顯然涉犯背信、詐欺罪嫌,檢察官未能盡調

查證據之能事,率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有違證據、論理、經驗法則,亦有違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㈠聲請人雖以聲請狀所載之上述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卷宗核閱後,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被告並未涉及聲請人指訴之背信、詐欺等罪嫌,而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理由亦再次肯定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院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至聲請人雖稱事後遭謝以涵反訴誣告罪及民事求償等語,然此與聲請人委任被告提起自訴間,已有其他因素介入,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慮。況且本件除聲請人指述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背信、詐欺等犯意,接受聲請人委任提起自訴,並收受律師費用,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另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違反律師法第22、29、31、32、36、3

8、39條規定、法律扶助法第26、27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部分,事屬律師懲戒範疇,宜循其他途徑提出救濟,原檢察官自無從究辦,更非聲請裁定准許自訴之適法標的,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