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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茸鑠 (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郭皓仁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被 告 鄭坤榮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潘進勝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楊福慶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0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茸鑠就被告鄭坤榮、潘進勝、楊福慶(下稱被告3人)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20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鄭坤榮、潘進勝,於不詳時、地,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擅自於商業登記書、104年3月10日之讓渡書、合夥契約書、委託書上蓋茂益工程行印章及負責人即聲請人之印章及偽簽聲請人姓名後,再由被告楊福慶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登記變更,將原所記載之「負責人洪茸鑠(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申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洪茸鑠(出資額60萬元)、合夥人鄭坤榮(出資額120萬元)、合夥人潘進勝(出資額120萬元)」,嗣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4年3月17日核准變更(下稱本案變更登記),致聲請人受有對茂益工程行出資額減損之損害,並損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茂益工程行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認為兩造有合夥關係,但僅憑被告潘進勝、鄭

坤榮與其等配偶黃羚喬、黃美女片面之詞,即予採信,然潘進勝、鄭坤榮、黃羚喬、黃美女全無提出出資金流等足以證明渠等確實有出資合夥的證據。又檢察官並未傳喚證人黃晉儀到庭訊問,只憑上開等人之詞,即認定本案合夥契約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聲請人所簽,實屬調查不備。

㈡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查看告證2之商業登記申請書所載

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末三碼為「399」與偽造之讓渡書上所載末三碼為「339」不同,可證該讓渡書係被告等人擅自製作、偽造聲請人簽名、印章,才會寫錯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

㈢又駁回再議處分(詳下述)以黃晉儀是聲請人之配偶,而認黃

晉儀所言是附和聲請人,為何不以此邏輯、標準檢視黃羚喬、黃美女、黃美慧所言,而認為渠等是為了脫免被告與自己的犯行而為不實陳述?此外,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要將黃晉儀登記為合夥人時,聲請人以為是要將獨資的茂益工程行變更為與黃晉儀合夥,自然不知道茂益工程行於000年0月間已遭被告3人與黃羚喬、黃美女、黃美慧擅自變更本案之商業登記之情,方而未表示異議。原處分就本件事實未明就裡,逕自推論聲請人不異議,顯然對卷證不熟悉。

㈣茂益工程行始終都是聲請人獨資,黃羚喬、黃美女都是員工

,須聽從聲請人之指示,聲請人或黃晉儀從未指示渠等要將茂益工程行變更為聲請人與潘進勝、鄭坤榮合夥,更不曾向黃羚喬、黃美女表示投資太陽能之稅金太高等情,原不起訴處分不明黃羚喬、黃美女、黃美慧全無任何得變更茂益工程行的權限,逕自以「3姐妹管理」含糊帶過,而對被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違誤,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被告3人之供詞、告訴人

之指訴,互核證人即被告潘進勝之配偶黃羚喬(大姐)、被告鄭坤榮之配偶黃美女(二姐),及黃美慧(四妹)之證詞,認本案變更登記事宜,應係由黃羚喬、黃晉儀(按即聲請人之配偶,為三姐)及黃美女代其等之配偶簽名,而由黃羚喬委任擔任記帳士之被告楊福慶去辦理,從而,被告鄭坤榮、潘進勝均未實際參與上開變更登記事宜,而被告楊福慶僅係在職務上受他人委託辦理變更登記事宜,難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指稱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因而對被告3人均為不起訴處分。

㈡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除持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

被告潘進勝、鄭坤榮及聲請人之各配偶為親姐妹,分別為黃羚喬、黃美女、黃晉儀,本案茂益工程行自85年成立即由聲請人及被告等3個家庭共同經營,並由上開3姊妹之另一妹妹黃美慧掌管工程行印章、存摺支票和金錢出納等事宜;本案104年3月10日之合夥契約書係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所訂立,當時係由黃羚喬、黃美女、黃晉儀3姊妹處理讓渡及合夥登記等事宜,並由黃羚喬、黃美女分別代被告潘進勝、鄭坤榮在合夥契約書、讓渡書上簽名,聲請人的部分係交給聲請人之配偶黃晉儀帶回簽名,再由黃羚喬委由被告楊福慶辦理茂益工程行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一致,核與證人黃羚喬、黃美女、黃美慧等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稽以被告潘進勝、鄭坤榮及聲請人之配偶確為姊妹至親,其間就本案合夥契約或變更登記事宜便宜行事,互以口頭約定,即以配偶名義成立契約並代為簽名辦理,尚屬常情所見,被告3人所辯尚堪採信。又查本案茂益工程行於辦理本案變更登記後,復於104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洪茸鑠(出資額285萬元)、合夥人黃晉儀(出資額15萬元)」,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原署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倘本案變更登記為潘進勝、鄭坤榮、聲請人合夥之契約係偽造,聲請人焉有不於斯時表示意見之理?此外,證人黃晉儀於警詢時固證稱:不知悉本案變更登記為被告潘進勝、鄭坤榮及聲請人合夥乙事,然其為聲請人之配偶,不無附和聲請人之可能。又證人黃晉儀另證稱:「因為000年00月間,我要投資太陽能工程,銀行向我表示我需要跟聲請人有合作關係,需要互保,所以我跟黃羚喬、黃美女表示,我需要變更公司出資額為聲請人285萬元、我出資15萬元」等語,足徵證人黃羚喬、黃美女等證述該工程行係由其3姊妹管理,本案出資、讓渡事宜均由其姊妹商議決定及處理等情非虛。從而原署以互核證人黃羚喬、黃美女、黃美慧等證詞,足認被告鄭坤榮、潘進勝均未實際參與上開變更登記事宜,而被告楊福慶僅係在職務上受他人委託辦理變更登記事宜,難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因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再議意旨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指被告3人有上開犯行,尚非可採。其餘再議意旨所述,與被告3人是否涉有本案罪嫌無關,且本案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核無調查必要。綜上各情,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⒈本件聲請意旨㈡部分,關於本案商業登記申請書所載聲請人之

身分證字號末三碼為「399」與偽造之讓渡書上所載末三碼為「339」確有不同,固有本案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在卷可佐,而堪認定。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文件係由被告潘進勝、鄭坤榮製作,則於上開申請文件中縱有將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誤載之情事,亦難認與被告潘進勝、鄭坤榮有關;而被告楊福慶僅係負責向黃羚喬收齊資料後,前往辦理本案變更登記,縱有未詳予核對資料正確性之疏失,仍難憑此即謂楊福慶有偽造上開文件之嫌。況且,即使有將文件中之身分證字號誤填之情事,究與聲請人有無授權黃羚喬等人或被告3人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宜並無必然關係,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又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係斟酌卷內所有事證,並綜

合考量被告3人之供述、聲請人之指訴、證人黃羚喬、黃美女、黃晉儀、黃美慧之證詞,及其等彼此之關係,而為認定,尚難認有偏頗,而故意不採黃晉儀證述之情事。又本件聲請人提告之時點為112年6月9日,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而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等罪嫌,所提出之事證即讓渡書、合夥契約書、委託書等文件,簽署日期均為104年3月10日;被告楊福慶持本案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登記變更,經核准日期則為104年3月17日,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可知聲請人係時隔8年後,始向被告3人提起本件告訴;而倘如聲請人所言,茂益工程行始終係其獨資,黃羚喬、黃美女都是員工,須聽從聲請人之指示,則聲請人理應對茂益工程行之經營權有一定之了解,豈會對於茂益工程行於000年0月間有本案「出資額變更、合夥人變更」情事毫無所悉,而遲未表示異議。何況於104年12月15日時,可見本案茂益工程行復有辦理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洪茸鑠(出資額285萬元)、合夥人黃晉儀(出資額15萬元)」之情,有上揭商業登記抄本足憑,可知此次亦係辦理「出資額變更、合夥人變更」事宜,聲請人如係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豈會對於公司之出資額、合夥人「變更歷程」並無聞問,竟時逾8年之久,方知悉本案變更登記事宜,實與常情有違。而聲請人果已知悉之情形下,卻長達8年未提告,則其是否未曾同意或授權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宜,亦有疑問。

⒊另一方面,如認聲請人所主張:其係8年後即000年0月間得知

本案變更登記事宜,方提起本件告訴乙情屬實,則如上開所述,應可合理推斷聲請人應非茂益工程行之實際管理者,始會長時間對該公司之出資額、合夥情況等重大事項毫不知情。併參以證人黃晉儀亦證稱:「因為000年00月間,我要投資太陽能工程,銀行向我表示我需要跟聲請人有合作關係,需要互保,所以我跟黃羚喬、黃美女表示,我需要變更公司出資額為聲請人285萬元、我出資15萬元」等語,已證稱變更公司出資額係由伊本人出面與黃羚喬、黃美女等人商量之情節,則證人黃羚喬、黃美女、黃美慧等人所證稱:茂益工程行實際上係由黃羚喬、黃美女、黃晉儀3姊妹管理,工程執行方面係由聲請人、潘進勝、鄭坤榮等3人處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從而,本案茂益工程行既無從排除係由黃羚喬、黃美女、黃晉儀3姊妹管理,及本案出資、讓渡事宜均由其姊妹商議決定及處理之可能,則被告鄭坤榮、潘進勝否認有實際參與上開變更登記事宜,並供稱本案均係由其等配偶黃羚喬、黃美女處理,不知道事情經過等語,即非毫不可信。又被告楊福慶亦僅係在職務上受黃羚喬委託辦理本案變更登記。綜合上述各情,實難認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無從率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對被告3人相繩。是聲請意旨㈢、㈣之主張,仍不足以動搖本院之認定。

⒋至本件聲請意旨㈠部分,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俱經

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甚詳,經核亦未有不當,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綜合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而認被告3人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不足,並於理由中論敘綦詳,就證據之取捨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法所不許。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