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林進男

聖天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妍臻共同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被 告 陳全雄

陳盧昭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5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進男及聖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天公司)以被告陳全雄、陳盧昭霞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下稱前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8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除告訴意旨有關陳盧昭霞所涉詐欺林進男部分,經高雄高分檢另行發回續查外)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盧昭霞係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之最大股東及母公司,被告陳盧昭霞同時為慶富公司之監察人,負責指揮慶富公司財會部門之執行,掌管該公司所有印鑑,而慶富公司之負責人陳慶男為被告陳盧昭霞之配偶。另被告陳全雄為慶富公司海巡署巡防艇標案專案經理及被告陳盧昭霞之助理,負責與廠商接洽巡防艇工程,並為被告陳盧昭霞統籌及傳達指示予其下合作之承攬廠商。聲請人林進男則為慶富公司合作廠商即八六企業社及聖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陳盧昭霞、陳全雄(下稱被告2人)明知慶富公司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盧昭霞於103年6月間指示被告陳全雄向林進男經營之

八六企業社發包海巡署28艘巡防艇裝修工程,被告陳盧昭霞明知慶富公司資力不足,而係以虛偽增資標得國艦案,並向銀行詐貸及挪用資金違法周轉,而自104年12月起交辦被告陳全雄於處分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先依發包契約將承攬報酬匯予八六企業社,再指示被告陳全雄向告訴人隱瞞詐貸之事實,佯稱:慶富公司標得國艦案前期需投入大量資金,未來可獲取大量收益為由,未來工程只優先考量願意配合調取資金之廠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處分書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被告陳盧昭霞之帳戶。嗣後被告陳盧昭霞為掩飾犯行,再指示被告陳全雄交付發票人為陳慶男之無法兌現之如處分書附表二所示支票(均退票)予聲請人林進男(被告陳盧昭霞部分發回續查)。

㈡被告陳盧昭霞於106年5月間,指示被告陳全雄交辦不知情之

慶富公司員工,將海外公司旗下部分燒毀之代號R241美國老鷹號美式圍網漁船拖回臺灣後發包予聲請人聖天公司承攬,並隱瞞慶富公司前揭無資力及詐貸之事實,且施用前揭詐術,致聲請人聖天公司陷於錯誤,代墊新臺幣(下同)641萬4725元,而將船隻修復完成及交付被告陳盧昭霞。

㈢被告2人不否認向聲請人調取資金及請求代墊裝修款,且慶富

公司虛偽增資向銀行詐貸及被告2人詐欺等事實,亦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被告2人顯屬「締約詐欺」,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人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陳全雄出面向聲請人林進男借款之過程部分,聲請

人即證人林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陳盧昭霞於105年3月間打電話給我表示要跟我見面,幾天後陳全雄帶我在慶富公司總部與陳盧昭霞見面,陳盧昭霞當面表示慶富公司因承包國艦案暫時缺乏資金(押標金),但是未來會賺很多錢,匯款至陳盧昭霞帳戶時,感覺慶富公司缺錢等語(109年度他字第5057號卷第86頁,11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卷㈠第442、445頁),可見聲請人林進男於被告陳全雄向其開口借錢時,業已知悉慶富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甚至連國艦案(應係獵雷艦標案)之押標金都需向外借貸。另證人陳慶男於警詢時證稱:105、106年間,慶富公司因為承攬獵雷艦案有資金需求,所以我透過陳全雄向慶富公司的外包商八六企業社借工程款,當時沒有簽立任何借據,我也不記得利息如何約定,還款方式是開立3個月的支票,到期後公司如果還有資金需求,我會開立新的支票,再向廠商繼續借款,慶富公司的所有資金都是我在處理的,因106年8月慶富公司因獵雷艦案遭搜索,國防部於106年12月間與慶富公司解約,本公司資金遭到凍結,才會陸續跳票,沒有資力清償借款等語(參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見慶富公司確因標得國防部之獵雷艦標案後,而有資金缺口問題,並向外大量借貸等情,則被告陳全雄向聲請人告知之借貸原由,自非持虛構不實之借款理由,亦難謂被告陳全雄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騙手段使聲請人對借款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之情事。

㈡再者,被告陳全雄辯稱:當時陳慶男向我表示因慶富公司承攬

獵雷艦資金吃緊,雖有向多家銀行申請資金貸款,但都是以工程名義申請,限制用於工程方面,所以陳慶男要求我去向合作很久的外包商借款,後來就找了八六企業社的林進男,將陳慶男要我轉達慶富公司要借款一事,問他願不願幫忙,他當場就同意了,之後以慶富公司或陳慶男名義開立2至3個月的支票還款,但我不清楚會計作業的詳細細節,而未兌現的7張支票最早的開票日為106年10月9日,所以在這之前的支票,八六企業社應該都有領到錢,至於這7張支票為何會跳票,要問慶富公司的會計人員才清楚等語(同上偵續卷第500至502頁);核與告訴人林進男於偵查中自陳:支票是我匯款之後,他們事後才交給我,應該是差不多事後1、2個月才給我;在拿到支票之前,慶富公司會有零星的工程款支付給我。初期的票沒有跳,只是慢慢延長,前期小額有兌現,後來就是用銀行的小額貸款來還,金額較大,我們匯回款項,他就開票給我們等語(同上偵續卷第443至445 、504頁)大致相符。復觀處分書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借款金額為29,459,920元,處分書附表二為聲請人主張慶富公司開立支票未兌現之金額16,047,620元,足見慶富公司確實因國防部於106年12月間與慶富公司解約,資金遭到凍結而陸續跳票,在此之前,慶富公司對聲請人之借款中仍有達13,412,300元之支票金額,依約定如期給付,足認慶富公司借款後,確實有陸續還款之情形,堪認被告陳全雄協助慶富公司借款時,慶富公司尚有資力還款,故本件於借貸之初,即非有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㈢關於聲請人聖天公司主張代墊裝修款部分,證人即聲請人林

進男於警詢中證稱:聖天公司於106年5月間承攬慶富公司集團旗下的R241美式圍網漁船的裝修,當時陳盧昭霞表示慶富公司缺乏資金,所以請我代墊全部的裝修款,等到國艦案結束金流進來,就會全額還給我等語(同上他字卷第86至87頁),可見是聖天公司承攬慶富公司前揭船隻裝修工程,因慶富公司財力吃緊,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供聖天公司支付下游廠商,而經聖天公司同意先行墊支,待慶富公司承攬之國艦標案完工並取得工程款後,再行支付裝修款600餘萬元,此益徵聲請人林進男於聖天公司承攬前揭裝修工程時,業已知悉慶富公司財務窘迫,而自行評估風險後決定承攬該工程。何況,慶富公司確有標得獵雷艦標案並實際施作,僅係事後遭國防部解除契約致無法給付工程款予聖天公司,此與被告2人是否參與慶富公司虛偽增資或詐貸係屬二事,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情。

五、綜上,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關於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內容,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指駁,並就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意旨中指訴被告2人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表一:

日期 匯入完工報酬 日期 被告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05年3月31日 15,884,000元 105年4月1日 12,610,000元 陳盧昭霞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6月14日 5,842,415元 105年6月16日 5,564,205元 106年5月12日 5,850,000元 106年5月12日 5,571,429元 陳盧昭霞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17日 6,000,000元 106年5月18日 5,714,286元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 票載金額 備註 1 AK0000000 106年9月24日 3,000,000元 106年10月初,以發票日期106年10月9日、支票號碼AK0000000換票。 2 AK0000000 106年9月25日 1,761,905元 106年10月初,以發票日期106年11月3日、支票號碼AK0000000換票。 3 AK0000000 106年12月30日 3,000,000元 4 AK0000000 106年12月31日 3,000,000元 5 AK0000000 107年1月3日 3,000,000元 6 AK0000000 107年1月13日 1,562,215元 7 AK0000000 107年2月23日 723,500元 合計 16,047,620元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