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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洪茸鑠代 理 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陳慧錚律師被 告 黃羚喬

黃美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茸鑠以被告黃羚喬、黃美女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簡稱:A案,即本案)。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在113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意旨(詳A案之聲自卷17至21頁):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黄羚喬、黄美女,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先由被告黄羚喬、黄美女,在未經告訴人洪茸鑠同意下,擅自於商業登記書、譲渡書、合夥企業書、委託書上蓋「茂益工程行」印章及負責人「洪茸鑠」印章及偽簽「洪茸鑠」姓名後,由不知情之楊福慶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登記變更,致告訴人受有對茂益工程行出資額減損之損害,並損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茂益工程行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黄羚喬、黄美女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暨均辯稱:茂益工程行是渠等與洪茸鑠之合夥事業等語。又:

㈠、被告黄羚喬於本署及另案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26號告訴人提告潘進勝、鄭坤榮、楊福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簡稱:B案),辯稱略以:

1、益茂工程行,是由我(黃羚喬)、黃美女、黃晉儀管理,工程執行係由洪茸鑠、潘進勝、鄭坤榮處理;我負責對外承攬工程帳目,桞雅惠做內帳,吳玟玲是記帳士處理外帳。

2、茂益工程行的稅金,原由登記負責人洪茸鑠名義支出。黃晉儀、洪茸鑠在104年因投資太陽能工程,向我(黃羚喬)表示投資太陽能稅金很高,希望出資額不要都登記在洪茸鑠那邊,所以請我跟黄美女都以配偶名義辦理合夥登記,讓洪茸鑠之年所得降低,避免高額稅金。我才委託楊福慶辦理商業登記事宜,之後由我幫潘進勝在合夥契約書、讓渡書簽名、蓋章。洪茸鑠的部分,由黄晉儀帶回去簽名蓋章等語。

㈡、被告黃美女於B案辯稱略以:

1、我(黃美女)負責員工薪水、紅、白包、父母親紅包、公司車子維修。益茂是做搭鐵皮屋、鋼構的。我負責內部開銷。

2、因黃晉儀於104年投資太陽能工程,表示如果課稅都課在他們身上,這樣課稅太重,所以希望我(黃美女)跟黄羚喬要辦理合夥登記。因此我才以自己配偶名義辦理合夥登記,讓洪茸鑠避免被課高額稅金。後續由黃羚喬委託楊福慶辦理商業登記。之後由我替鄭坤榮在合夥契約書、讓渡書簽名、蓋章;洪茸鑠部分由黄晉儀帶回去簽名蓋章;黃晉儀都用好才拿回來給黃羚喬接續辦理等語。

三、經查:

㈠、黄羚喬、黄美女、洪茸鑠,是否為茂益工程行之合夥人:

1、B案之被告潘進勝、鄭坤榮均稱:85年時鄭坤榮、洪茸鑠、潘進勝各出資20萬元,合夥成立茂益工程行。公司變更登記由黃羚喬、黄美女負責辦理等語。

2、證人黃文星、黃芝富、桞雅惠於本署具結證稱:茂益工程行是3個家庭的合夥事業。公司的帳由黃羚喬、黃美女、黃美慧負責等語。

3、證人桞雅惠另結證稱:我向黃美女應徵,薪水是黃美女跟我說的,我在104年4或5月到職做到112年3月中,我做會計,黃美女負責員工便當、薪水、工人缺料、指派工人,黃羚喬處理未收回帳款及應付票據、工程問題及客戶洽談等語。

4、證人黃文星、黃芝富、黃羚喬、黃美女、黃晉儀、黃美慧為親兄弟姐妹,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本案互核洪茸鑠、黄羚喬、黃美女,及證人黃文星、黃芝富、桞雅惠之證述,堪認茂益工程行係由洪茸鑠、黄羚喬、黃美女3個家庭之合夥事業。

㈡、則被告黄羚喬、黃美女為了將合夥事業之合資金額釐清,而為事實上之登記,於104年3月10日各以其配偶潘進勝、鄭坤榮名義,為茂益工程行出資額變更之登記,應認係符合實情,而難認被告黄羚喬、黃美女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未生損害於洪茸鑠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茂益工程行登記之正確性。

四、又:

㈠、被告黄羚喬、黄美女所辯,與證人黃美慧證述:104年茂益工程行增資到300萬元,是由黃羚喬、黃美女、黃晉儀在處理,因為黃晉儀104年在投資太陽能工程,辦理合夥登記以免洪茸鑠被課高額稅金等語相符。而被告黄羚喬、黄美女與告訴人洪茸鑠之妻黃晉儀、證人黃美慧為至親姐妹,就茂益工程行合夥約定及變更登記以口頭約定便宜行事,尚符常情。

㈡、又本案變更登記日期為104年,黃晉儀於B案證稱:104年12月間,我(黃晉儀)要投資太陽能工程,所以我請黃羚喬、黃美女變更公司出資額為告訴人洪茸鑠285萬,黃晉儀出資15萬元等語。足認茂益工程行係由3位姐妹負責管理,故出資、讓渡事宜始需與被告黄羚喬、黄美女商議決定。

㈢、再者本案變更登記係104年間,洪耳鑠遲至112年5月始提告偽造文書。若洪耳鑠係獨資經營茂益工程行,且為該工程行實際管理者,怎為長達8年間對於茂益工程行出資額、合夥情況、變更登記等重大事項毫無所悉。因此其所稱工程行係其獨資,亦有可疑。至於證人黃晉儀為洪茸鑠之妻,其證述是否迴護告訴人,亦有可能。

㈣、另證人洪順財、黃子凌、李錦隆、游和諺等人雖於本署證稱對合夥一事不知情。然黃子凌、李錦隆、游和諺亦證稱:係黃羚喬負責面試,黃羚喬或黃美女負責會計及發薪水等語。若被告黃羚喬、黃美女並非合夥人,衡情應不會長期擔任該工程行重大會計、財務業務。足認被告黄羚喬、黄美女所辯,核屬有據,茂益工程行實際應為合夥事業,難認告訴人洪茸鑠未曾同意或授權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宜。上開合資事項變更登記既無虛偽,則被告黄羚喬2人所為變更登記,並未不實,難謂被告黄羚喬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五、綜上,本件查無被告黄羚喬、黃美女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羚喬、黃美女有洪茸鑠指稱之犯行,應認渠等2人罪嫌不足。

參、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詳A案之聲自卷23至33頁):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洪茸鑠設立茂益工程行前,經兄長贈與土地,而在該工程行坐落之土地上興建廠房倉庫,個人資金已足支應。又茂益工程行之創始商業登記文件顯示洪茸鑠獨資,並經洪茸鑠於88年間獨力增資為300萬元,匯入茂益工程行之鳳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振發為洪茸鑠之舊名)。被告2人辦稱渠等為茂益工程行合夥人,與茂益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不同,渠等未提出任何金流證明出資,實非合夥人。證人桞雅惠、黄文星、黄芝富就「茂益工程行是否為合夥?合夥人是誰?」,所稱「聽說」,沒有親自見聞;且該3人陳述,合夥人是「三個家庭」的6個人?「三個姊妹」?或「三個姊夫」?已生矛盾。原處分怠於調查任何金流、出資額,逕自採信,顯調查不備。

㈡、原處分以被告黃羚喬之配偶潘進勝、黃美女之配偶鄭坤榮於B案辯詞,認為茂益工程行有被告2人合夥。惟潘進勝、鄭坤榮於B案所提答辯狀,稱渠等與聲請人是合夥人。原處分未調閱B案卷宗,查證潘進盛、鄭坤榮陳述是否真實及與被告2人說法矛盾,更見調查不備。又潘進勝、鄭坤榮於B案主張茂益工程行設立時分別出資20萬元,然未提出出資或憑證證明,潘進勝又稱其僅為掛名股東,鄭坤榮謂不知洪茸鑠為何要讓渡120萬元予伊等語。原檢察官未論及被告2人曁渠等配偶各自出資額若干?如何給付出資額?顯有疏漏不備。

㈢、原處分認為茂益工程行為「3個家庭」合夥,認定事實錯誤。被告2人是受洪茸鑠與黃晉儀委託,而管理茂益工程行財務、會計,為茂益工程行之員工,並非合夥人。又被告2人之犯行是104年3月10日,被告2人未經洪茸鑠同意,未告知黃晉儀,擅自偽簽偽蓋洪茸鑠之簽名及印文辦理登記,洪茸鑠當時不知茂益工程行已遭變更登記。原處分以104年12月間,因黃晉儀要投資太陽能工程,需變更茂益工程行為洪茸鑠與黃晉儀合夥,由黃晉儀請被告2人申請變更,而認為茂益工程行需與被告2人商議決定,洪茸鑠當時應有授權被告2人變更登記,以本件犯行之後才發生變更合夥登記一事,混為一談。原處分逕採信證人桞雅惠(黃芝富之配偶,立場偏頗)、黄文星、黄芝富、潘進勝、鄭坤榮等人證述,卻不採信黃晉儀之證述,取捨證據淪於恣意。洪茸鑠夫妻因信任被告2人,由渠等代為面試員工及擔任財會工作,故證人黃子凌、李錦隆、游和諺為渠等「負責會計及發薪水」等語,不可逕論被告2人與洪茸鑠共同出資。

㈣、楊福慶受被告及其配偶等委託,將洪茸鑠獨資之茂益工程行的出資額中之240萬元讓與潘進勝、鄭坤榮,由楊福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所載,其領件方式係「自領」而非郵寄,顯然有意藉由親自領取方式,避免郵寄至洪茸鑠所在上開三商街住處。又前揭變更登記資料中,除楊福慶之委託書外,尚有以茂益工程行名義送予高雄市政府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及合夥契約書等資料。其中讓渡書上洪茸鑠之身分證字號記戴錯誤,合夥契約書上署名「茸鑠」處並有「洪茸鑠」簽名。然與洪茸鑠之簽名筆跡有異,且洪茸鑠未曾見過上開讓渡書及合夥契約書,亦未曾在該合夥契約書上簽名,原處分書就上開「洪茸鑠」簽名之真偽,並未詳調查,顯然疏漏。

二、駁回再議之理由:

㈠、被告黃羚喬(配偶為潘進勝)、黄美女(配偶為鄭坤榮),與證人黃晉儀(配偶為洪茸鑠)、黃美慧為姊妹關係,各有家庭。洪茸鑠主張其獨資購買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借名登記在黃美慧名下,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與黃晉儀(事後撤回起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現由該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事件(簡稱:C案)審理;因該民事訴訟爭點涉及本案合夥爭議,本署函調該民事案卷核閱,查悉:

1、洪茸鑠再議時雖提出茂益工程行之原始設立與目前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增資匯款300萬元至茂益工程行之鳳山區農會帳戶等,爭執其獨資設立經營茂益工程行,直至104年12月15日加入黃晉儀為合夥人,始變更為合夥事業等語。惟證人黃美慧於該C案民事訴訟,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茂益工程行與黃美慧間,而非洪茸鑠與黃美慧;且以茂益工程行係由被告黄羚喬(原名:黃優美)、黃美女及證人黃晉儀(原名:黄美玲)3人共同合夥出資創立,出資額比例皆為1/3,申辦地址為被告黃羚喬之户籍地址(高雄市○○區○○○○000巷00號),借名登記在洪茸鑠名下,由黃美慧以公正第三人管理茂益工程行財務並保管大小印章、存摺及茂益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88年間增資款300萬元係其向同事許素珍借款轉帳存入工程行之農會帳戶等情,資為抗辯,並提出上開資金之相關證明資料及聲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中。足見本案已不得僅憑洪茸鑠再議所提出之茂益工程行商業公示及上開匯款資料,逕認係洪茸鑠獨資創立。

2、洪茸鑠提出為證之茂益工程行在鳳山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期間自101/03/15至112/01/30)顯示,該帳戶將「員工薪水」與「茸鑠」、「進勝」、「坤榮」、「晉儀」、「美慧」、「羚喬」等人支出予以分列,且有:爸媽、人壽險、關公生日、普渡、父親節、媽生日、阿姨紅包、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旅遊等等支出乃至賣菜、猪舍訂金等等收入,諸多係與工程行營業無關之私人項目,夾雜其間且包羅萬象。甚且104年3月27日支出之6000元款項,更明確記載「合夥帳務」(參該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14號卷104頁),顯有合夥事業共同管理家族收支之情形。再者,上述交易明細與前揭法院調取上開農會帳號存摺之交易明細(自88年至102年)中,確有於89年7月5日起,即有「3人紅利」、92年8月27日有「分紅」等註記,之後多年亦有「3人紅利」、「3人分紅」、「3人年終」等註記(參上述明細及黃美慧提出之被證10整理表);是依該工程行帳戶呈現之歷年3人分紅乙節,顯係合夥事業分配盈餘之情形,此與洪茸鑠再議爭執係其獨資,後始與黃晉儀2人合夥乙節,均有未合。

㈡、洪茸鑠就本案案情即104年3月17日該工程行變更登記乙事,對潘進勝、鄭坤榮及案外人楊福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原署檢察官查認該次變更登記係被告黃羚喬、黃美女及黃晉儀代渠等配偶簽名,而由被告黃羚喬委任記帳士楊福慶辦理,鄭坤榮、潘進勝均未實際參與、楊福慶僅因職務受他人委託辦理變更事宜,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該3人均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2026號為不起訴處分。洪茸鑠不服聲請再議,亦經本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處分駁回(即B案)。洪茸鑠不服,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亦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原檢察官調取B案案卷核閱審認,且有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可佐。洪茸鑠再議指摘原檢察官未調B案案卷查證,容有誤會。

㈢、B案之本署駁回處分理由中,已依卷內事證,補充說明「潘進勝、鄭坤榮、洪茸鑠之配偶為親姐妹,分別為黃羚喬、黃美女、黃晉儀,茂益工程行自85年成立即由洪茸鑠及被告等3個家庭共同經營,並由上開3姊妹之另一個妹妹黃美慧掌管工程行印章、存摺支票和金錢出納等事宜;本案104年3月10日合夥契約書係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所訂立,當時係由黃羚喬、黃美女、黃晉儀3姊妹處理讓渡及合夥登記等事宜,並由黃羚喬、黃美女分別代潘進勝、鄭坤榮在合夥契約書、讓渡書上簽名,洪茸鑠的部分係交給洪茸鑠之配偶黃晉儀帶回簽名,再由黃羚喬委由楊福慶辦理茂益工程行之變更登記等情」、「稽以潘進勝、鄭坤榮及洪茸鑠之配偶確為姊妹至親,就本案合夥契約或變更登記事宜便宜行事,互以口頭約定,即配偶名義成立契約並代為簽名辦理,尚屬常情所見。」。又所謂3個家庭僅係表達各家庭成員共同分工經營之意,此與被告2人所辯,及證人黃美慧、上開黃子凌等多名員工證述各節,並無不合。再者,前揭法院駁回裁定之理由中,復補充說明本案商業登記申請書所載洪茸鑠身分證之末三碼為「399」,與讓渡書上所載末三碼為「339」,確有不同,上開申請文件中縱有將洪茸鑠之身分證字號誤載之情事,與洪茸鑠有無授權黃羚喬等人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宜並無必然關係。況且本署認此部分連記帳士楊福慶、市府承辦人均未發覺而送件、核准變更,無論究係何人所填,實無從排除一時疏失誤填之可能性。是以,洪茸鑠再議復爭執本案申請變更登記檢附之讓渡書上,洪茸鑠之身分證字號錯誤,合夥契約書上洪茸鑠簽名非其親簽且字跡與其不同,填載「自領」等語,核屬其個人之片面指訴臆斷,均難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本案之讓渡書、合夥契約書、委託書等文件,簽署日期均為104年3月10日,市府核准商業登記變更日期為104年3月17日,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可知洪茸鑠係時隔8年後,始於112年6月9日先提告B案之潘進勝等3人,後又對被告2人提告本案。

衡情論理,倘茂益工程行始終為洪茸鑠獨資經營,被告黃羚喬、黃美女均為員工,則洪茸鑠及其配偶黃晉儀理應全然掌握、明瞭茂益工程行之經營狀況,豈會獨獨對茂益工程行於104年3月間有本案「出資額變更、合夥人變更」乙事毫無所悉,而遲未見有何質疑或異議。是以,前揭法院駁回裁定中,亦認「於104年12月15日時,可見本案茂益工程行復有辦理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洪茸鑠(出資額285萬元)、合夥人黃晉儀(出資額15萬元)』之情,有上揭商業登記抄本足憑,可知此次亦係辦理「出資額變更、合夥人變更」事宜,洪茸鑠如係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豈會對於公司之出資額、合夥人『變更歷程』並無聞問,竟時逾8年之久,方知悉本案變更登記事宜,實與常情有違。而洪茸鑠果已知悉之情形下,卻長達8年未提告,則其是否未曾同意或授權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宜,亦有疑問。另一方面,如認洪茸鑠所主張:其係8年後即112年5月間得知本案變更登記事宜,方提起本件告訴乙情屬實,則如上開所述,應可合理推斷洪茸鑠應非茂益工程行之實際管理者,始會長時間對該公司之出資額、合夥情況等重大事項毫不知情。併參以證人黃晉儀亦證稱:

『因為104年12月間,我要投資太陽能工程,銀行向我表示我需要跟聲請人有合作關係,需要互保,所以我跟黃羚喬、黃美女表示,我需要變更公司出資額為洪茸鑠285萬元、我出資15萬元』等語,已證稱變更公司出資額係由伊本人出面與黃羚喬、黃美女等人商量之情節,則證人黃羚喬、黃美女、黃美慧等人所證稱:茂益工程行實際上係由黃羚喬、黃美女、黃晉儀3姊妹管理,工程執行方面係由洪茸鑠、潘進勝、鄭坤榮3人處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並審認卷內事證說明原署檢察官亦無故意不採證人黃晉儀證述之情事。

㈤、綜上事證,足認茂益工程行應係家族合夥事業,因各家庭成 員失睦導致迄今民刑事涉訟多起,本件被告2人所辯合夥經營等情,洵非無據,自難認有洪茸鑠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再稽諸該工程行自85年間創立,長期營業迄今數十年,帳目資料龐雜,現由民事法院擇定期間諭知兩造進行對帳中,是以被告2人之原始出資額為何?其間有無增減變更?以何方式確定出資額?均屬民事紛爭,復涉及前述借名登記爭議,自應由民事法院為終局之認定。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洪茸鑠再議猶執己見,指摘原檢察官調查未盡、處分不當,難謂有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肆、本案(A案)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理由(詳聲自卷3至15頁)略以:

㈠、原處分以證人黃美慧於C案,與茂益工程行之借名登記民事訴訟(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案件)中,主張契約係存在於茂益工程行與黃美慧間,而非洪茸鑠與黃美慧間;並主張茂益工程行係由被告2人與證人黃晉儀共同合夥出資創立,出資額比例皆為3分之1等情,認本案已不得僅憑洪茸鑠再議提出之茂益工程行商業公示及匯款資料,逕認茂益工程行係洪茸鑠獨資創立。惟查:

1、按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

2、黃美慧於C案,係洪茸鑠主張「應移轉其出名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洪茸鑠」之被告身份,其與洪茸鑠於C案為訴訟之兩造,利害相反,立場對立。其於C案訴訟中之主張,係本於自身最大利益,亦即洪茸鑠之最大不利益,所為之供述,此與刑事案件偵審中以證人身份經對質詰問及偽證罪責任擔保真實性之供述截然不同,合先敘明。

3、再者,黃美慧知悉洪茸鑠及黃晉儀夫妻與被告二人不睦,遂於C案主張黃晉儀雖係茂益工程行合夥人,然工程行尚有他合夥人即被告等人,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尚需全體合夥人皆同意(見C案黃美慧民事答辯狀)。基於訴訟策略而以此事由作為杯葛,原處分逕以此作為認定依據,不免率斷,亦未慮及其訴訟對立之立場下陳述具有極大之偏頗可能。

4、退步言之,茂益工程行縱非洪茸鑠獨資創立(僅假設語),被告二人既清楚認知洪茸鑠方為登記負責人(原處分第2頁),則渠等係於何時、何地、透過何種方法、如何獲得洪茸鑠之概括同意,或針對該次變更登記申請取得以其名義簽名、蓋章之權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未交代隻字片語,原處分就此亦付之闕如。蓋偽造文書罪欲規制者,係無權利用他人名義製作虛偽不實文書,於茂益工程行登記資料所示負責人係洪茸鑠之前提下,以其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需獲得其同意或授權,若否即屬偽造文書範疇,乃當然之理。否則依原處分邏輯,倘茂益工程行是否係洪茸鑠獨資設立有疑慮存在(僅假設語),他人皆以該工程行及負責人名義遂行各種法律行為,而無庸成立偽造文書等相關罪責?就此實屬無稽,亦有違最高法院揭示之意旨。

5、更有甚者,倘原處分認兩造有合夥關係,惟尚不得僅憑被告與其配偶片面之詞,即予採信;更何況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甚明。然被告與其配偶全無提出出資金流等足以證明渠等確實有出資合夥之證據。縱退步言之,稱其係基於民法第667條第2項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僅假設語),則被告就係以何種利益、透過何種方式、數量幾何、於何時、何地提出以替代出資?原處分全無交代,於該等契約必要之點,皆未有明確合致之前提下,尚難成立合夥,遑論以茂益工程行合夥人自居並以他人名義遂行權利。原處分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原處分復以茂益工程行在鳳山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將「員工薪水」與「茸鑠」、「進勝」、「坤榮」、「晉儀」、「美慧」、「羚喬」等人支出予以分列,且有爸媽、人壽險、關公生日、普渡等等支出乃至賣菜、豬舍訂金等等收入,諸多係與工程行營業無關之私人項目,夾雜其間且包羅萬象。104年3月27日支出之6000元款項,更明確記載「合夥帳務」,顯有合夥事業共同管理家族收支之情形,再者上述交易明細與法院調取之交易明細,確有於89年7月5日起,即有「3人紅利」、「分紅」、「3人年終」等註記,是依該工程行帳戶所呈現之歷年3人分紅乙節,顯係合夥事業分配盈餘之情形(原處分第7至8頁)。惟查:

1、觀上述備忘錄內容,其中第一條固記載「雙方開立」彰化分所,第五條更有關於盈餘分配之約定;然約定「雙方開立」彰化分所,意涵上乃重在該事務所設立,至於「盈餘分配」,其文字之重點應在利益之分配。故雖有共同為事務所設立及利益分配之約定,惟彼此間之原因關係,並非即當然為合夥(例如受僱者,亦可有獎金或分紅之約定)。

2、原處分以茂益工程行帳戶將「員工薪水」與「茸鑠」、「進勝」、「坤榮」、「晉儀」、「美慧」、「羚喬」等人支出予以分列,以此作為合夥事業共同管理家族收支及合夥事業分配盈餘情形之證據。然上述帳戶分列乙節,究與合夥事業共同管理家族收支、以及分配盈餘有何關聯?蓋倘原處分認為「茸鑠」、「進勝」、「坤榮」、「晉儀」、「美慧」、「羚喬」等人非屬一般員工,渠等亦可能係其他職級分類,且潘進勝、鄭坤榮、黃美慧等人據原處分認定,亦非合夥關係。原處分逕以此稱合夥事業共同管理家族收支及分配盈餘,論理並無根據。

3、再者,茂益工程行係由洪茸鑠獨資創立,嗣其配偶黃晉儀加入合夥,故前揭茂益工程行帳戶內有爸媽、人壽險、關公生日、普渡等等支出及其他收入,亦屬當然。

4、另查,被告二人本係茂益工程行員工,也是洪茸鑠配偶之手足,斯時彼此間關係親密,洪茸鑠及黃晉儀基於上情誤信渠等,任之管理茂益工程行諸多事務,終致渠等偽以茂益工程行名義假分紅之名行掏空之實,逐年於洪茸鑠及黃晉儀不知悉之情況下,以分紅、紅利名義匯款至被告二人帳戶,此等犯罪事實,業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現由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990號案件偵查中。原處分未查及此,率而基於錯誤事實而為認定,亦有違誤。

㈢、原處分以B案處分書(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以本案商業登記申請書所載洪茸鑠身分證末三碼與讓渡書上所載身分證末三碼不同,上開申請文件縱有將洪茸鑠身分證字號誤載之情事,與洪茸鑠有無授權黃羚喬等人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項,並無必然關係(原處分第9頁),惟查:

1、被告黃羚喬於B案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幫潘進勝在合夥契約書、讓渡書簽名、蓋章,洪茸鑠部分由黃晉儀帶回去簽名蓋章(112年度偵字第4202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

2、身分證字號為本人最為熟悉之事項,被告黃羚喬更自述前揭文件係交由黃晉儀攜回交予洪茸鑠確認。倘係如此,洪茸鑠如何可能不察覺自己之身分證字號有誤?此為被告二人就變更登記未曾獲得洪茸鑠同意或授權之明證。原處分未查及此,逕認此與洪茸鑠有無授權渠等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宜無必然關係,而無任何說理,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原處分另以本案讓渡書、合夥契約書、委託書等文件,簽署日期均為104年3月10日,並於同月17日經市府核准商業登記變更,洪茸鑠時隔8年後始提告渠等。倘茂益工程行始終為洪茸鑠獨資經營,被告二人均為員工,則洪茸鑠即其配偶黃晉儀理應全然掌握、明瞭茂益工程行經營狀況,豈會獨獨對茂益工程行於104年3月間有本案出資額變更、合夥人變更乙事毫無所悉,而遲未見有何質疑或異議。另援引另案處分書(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以如認洪茸鑠係8年後方得知本案變更登記事宜並提起告訴,應可合理推斷洪茸鑠並非茂益工程行之實際管理者,始會長時間對該公司之出資額、合夥情況等重大事項毫不知情。黃晉儀亦證稱:104年12月間因投資太陽能工程,銀行稱其需要與聲請人互保,因此其向被告二人表示需要變更公司出資額為洪茸鑠285萬元、黃晉儀出資15萬元,已證稱變更公司出資額係由伊本人出面與被告二人商量情節(原處分第9至10頁)。惟查:

1、茂益工程行所營項目主要係鋼構、天車按裝工程及門窗安裝工程業,近乎所有工作皆係在外勞動營業,洪茸鑠高職畢業,畢生從事工業,洪茸鑠之配偶黃晉儀高中畢業,除茂益工程行外未任職其他工作。渠等不諳文書登記、公司商務等相關事宜,自屬當然。洪茸鑠及配偶黃晉儀基於對被告二人手足情誼之信任,彼此分工,由渠等任職茂益工程行員工,並協助相關事宜。蓋渠等係家庭手足,為顧及渠等顏面自尊,洪茸鑠及黃晉儀從未曾要求渠等以員工下屬之姿報告相關工作事宜,並給予最大信任,因此而鑄下大錯。原處分以此認洪茸鑠等所為違反常理,乃二次傷害,令洪茸鑠痛心。

2、再者,洪茸鑠於104年12月間要將黃晉儀登記為合夥人時,其認知係要將獨資的茂益工程行變更為與黃晉儀合夥,自不知悉茂益工程行於104年3月間已遭被告二人擅自變更茂益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洪茸鑠不知有遭變更,又如何表示異議?原處分就本件事實未明究理,逕自推論洪茸鑠不異議,容有違誤。

3、黃羚喬、黃美女皆係員工,應聽從洪茸鑠指示,洪茸鑠或黃晉儀未指示渠等將茂益工程行進行相關變更登記。原處分不明黃羚喬、黃美女、黃美慧無任何變更茂益工程行之權限,而逕以「3姊妹管理」含糊帶過,未詳細查辨卷證資料,實無可採。

㈤、原處分以茂益工程行係家族合夥事業,因各家庭成員失和致民刑事涉訟多起,被告2人所辯合夥經營等情洵非無據,難認有洪茸鑠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再稽諸該工程行自85年間創立,長期營業迄今數十年,帳目資料龐雜,現由民事法院擇期諭知兩造對帳中。被告2人原始出資額為何?其間有無增減變更?以何方式確定出資額?均屬民事紛爭,復涉及前述借名登記爭議,應由民事法院為終局認定(原處分第10頁)。惟查:

1、本件緣由固屬洪茸鑠及配偶誤信親友,致被告二人等於任職茂益工程行期間,濫用渠等信任假分紅之名行掏空、買屋之實。渠等紛爭各於偵審認定,固無疑問。

2、然本案變更登記之犯罪事實,僅涉及被告二人任職茂益工程行員工時,客觀事證即茂益工程行之商業公示及匯款資料已明確證明茂益工程行斯時為洪茸鑠獨資創設之前提下,未得其同意授權而冒用其名義遂行本件變更登記。此等犯罪事實明確,與其他民刑事尚屬二事。原處分就上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拒為詳實調查,逕稱本件當賴民事法院為終局認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㈥、綜上,原處分未詳究卷證及詳實調查而為錯誤認定,致不起訴處分尚有違誤。現有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遑論原處分未查被告二人抗辯尚有諸多疑慮處未予調查,請鈞院准予提起自訴。

二、補充聲請理由狀所載理由(詳聲自卷67至71頁),略以;

㈠、原處分書認茂益工程行係家族合夥事業,然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則原處分如何認定茂益工程行係合夥、合夥人為何、各合夥人出資額為何、及如何約定經營等情,自應先予釐清。又B案之被告潘進勝、鄭坤榮係稱:85年時渠等2人與洪茸鑠,各出資20萬元合夥成立茂益工程行等語,然就渠等如何出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渠等所述與本案被告2人辯稱茂益工程行係渠等與洪茸鑠合夥事業等情不符。被告2人亦未提出合夥之初或中間曾為任何出資之證據,況且原處分既稱茂益工程行是否為合夥之爭議,現在民事法院審理中,應由民事法院為終局認定,卻未待民事法院判決,率以被告2人、B案之被告潘進勝、鄭坤榮,及與洪茸鑠有民事訴訟利害衝突之證人黃美慧之說詞,遽為茂益工程行為3個家庭合夥之認定,始嫌速斷。

㈡、退萬步言,假設茂益工程行非洪華鑠獨資設立(告訴人仍否認之)。然縱依證人黃美慧所述,被告2人出資額比例至多僅各有1/3,被告2人若如原處分書所載,係為將合夥事業之合資金額釐清,而為事實上登記,理應變更出資額為洪茸鑠、潘進勝、鄭坤榮各1/3即各100萬元。然104年3月10日之合夥契約書第4條,卻記載洪茸鑠出資額為60萬元,潘進勝、鄭坤榮各120萬元。且依第6條記載「本商號之盈餘虧損應按照各合夥人出資比例為分派標準」。則洪茸鑠之出資比例僅為1/5,潘進勝及鄭坤榮之出資比例卻各為2/5,此與被告2人所辯不符,洪茸鑠之權益更明顯縮水,洪茸鑠豈可能同意訂立此種不平等之合夥契約,又豈可能同意被告2人據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且被告2人於104年3月17日為上開變更後,旋於104年12月15日再度申請變更茂益工程行之合夥人為聲請人及黃晉儀,出資額則變更為洪茸鑠285萬元、黃晉儀15萬元。若被告2人於104年3月17日將茂益工程行由獨資變更為合夥之本意,係為釐清合夥事業之合資金額,則被告2人豈可能於不到短短9個月間又將潘進勝、鄭坤榮自合夥人登記剔除,讓茂益工程行成為洪茸鑠與黃晉儀之合夥事業?足見被告2人所辯顯不合理。又被告2人另辯稱係因洪茸鑠與黃晉儀在104年間另投資太陽能工程,向渠等表示投資太陽能稅金很高,如果課稅都在他們身上,這樣課稅太重,希望出資額不要都登記在洪茸鑠那邊,所以請渠2人以配偶名義辦理合夥登記,讓洪茸鑠之年所得降低,避免高額稅金云云。然被告2人嗣於104年12月15日又應黃晉儀之囑咐,將茂益工程行合夥人變更為洪茸鑠與黃晉儀,出資額比例則分別為285萬元、15萬元。如此一來,洪茸鑠之出資額與原來獨資300萬元相差無幾。且洪茸鑠與黃晉儀夫妻合併申報納稅,顯無法達到分散所得之目的,亦無法以此方式減免稅金。則被告2人辯稱係洪茸鑠與黃晉儀為求減免稅金而請求渠2人另以配偶潘進勝、鄭坤榮名義辦理合夥登記云云,顯然自相矛盾而與實情不符,反而是證人黃晉儀證稱104年12月間變更原因係因伊要投資太陽能工程,所以請被告2人變更茂益工程行出資額為洪茸鑠285萬元、黃晉儀出資15萬元(與所得或稅金無涉)等情方合乎事實。乃洪茸鑠既無為減少課稅所得而減少茂益工程行出資額之動機,則洪茸鑠自無可能以此原因同意甚至要求被告2人辦理合夥變更登記。原處分遽信被告2人顯違常理之說詞,逕認被告2人辦理本案合夥變更登記係在洪茸鑠同意或授權下為之,不成立偽造文書犯行,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㈢、原處分又以本案變更登記發生於104年3月間,洪茸鑠時隔8年後始行提告,而質疑茂益工程行非洪茸鑠獨資經營,否則豈會毫無所悉云云。惟查,被告2人係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擅自於104年3月間辦理合夥及變更出資額登記,黃晉儀則係於104年12月間因投資太陽能工程須跟洪茸鑠互保,故囑被告2人將茂益工程行變更合夥為洪茸鑠及黃晉儀2人,出資額各為285萬元、15萬元。倘洪茸鑠或黃晉儀知悉斯時茂益工程行已變更為洪茸鑠與潘進勝、鄭坤榮合夥,且洪茸鑠之出資額僅剩60萬元,黃晉儀理應交代被告2人將洪茸鑠之出資額從中撥付部分予黃晉儀才是,何以會仍以茂益工程行為洪茸鑠獨資且出資額仍為300萬元為認知前提,要被告2人辦理合夥及出資額變更?足證不論洪茸鑠或黃晉儀於104年12月間根本不知茂益工程行已從獨資變更為合夥,且洪茸鑠之出資額已被稀釋為60萬元之事,自無從為質疑或異議。又洪茸鑠及黃晉儀係因母親生前交代要照顧兄弟姊妹及其家屬,復基於手足近親情誼,故對黃美慧作帳及被告2人辦理茂益工程行庶務均給予全盤信任,多年來未予質疑。未料被告2人及黃美慧竟利用洪茸鑠及黃晉儀之善意,蠶食鯨吞茂益工程行公款。洪茸鑠與黃晉儀直至母親去世後查帳,方發現黃美慧有在茂益工程行之帳冊上偽以分紅、年終等巧立名目之方式,使被告2人多年來得逐步侵占茂益工程行款項,並因此對被告2人提出侵占告訴(高雄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61號)。

原處分未及究明黃美慧與被告2人係共犯結構,亦未釐清黃美慧在茂益工程行存款交易明細上所為註記之真實性,即全面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倒果為因,使被告2人侵占及黃美慧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得合法化(如依原處分直接將帳冊均推論為真正之論證方法,所有巧立名目之侵占犯行皆不可能成立,且所有擔任會計、財務或人事等重要職務者皆可逕認定是合夥人,豈有是理),益見原處分認事採證用法之不當。

㈣、綜上所陳,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既有疑點尚待澄清,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遽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亦逕駁回再議之聲請,實有未洽。

伍、按:

一、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陸、經查:

一、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列說明,尚無明顯違誤。告訴人洪茸鑠雖稱:茂益工程行自始即為其獨資設立,設立時及設立後,被告黃羚喬、黃美女及渠等配偶,均非合夥人。詎被告黃羚喬、黃美女竟於104年3月間,偽造讓渡書、合夥契約書,將洪茸鑠之部分出資額轉讓予潘進勝、鄭坤榮;及將茂益工程行之「組織」變更登記為「合夥」,暨增列潘進勝、鄭坤榮為合夥人(詳112年度他字第4887號影印卷21至23頁,附表一之㈣登記事項)等語。然:

㈠、被告黃羚喬、黃美女,與告訴人洪茸鑠(原名:洪振發)夫妻、證人黃文星等人,具有親屬關係。亦即黃文星為兄長,被告黃翔喬為大姐(配偶:潘進勝),被告黃美女為二姐(配偶:鄭坤榮),黃晉儀為三姐(配偶為告訴人洪茸鑠),黃美慧為妹妹,黃芝富為弟弟(配偶桞雅惠),渠等為親兄弟姐妹及姻親。又113年5月27日偵訊時:

1、證人桞雅惠證稱略以:「我是黃芝富的太太」;「我在104年4月或5月到公司,做到112年3月中,我是做會計、叫料,處理工廠內部雜事」、「(公司是洪茸鑠獨資或合夥?)合夥,我認識我先生時,就認識黃羚喬四姐妹,與他們會聊天,聊天時會聊到他們是合夥開的公司,他們四人的先生也會這樣講。常因為一些爭執就說要拆夥,若沒有合夥為何要說拆夥。我完全不知道他們的資金分配,我認識他們是在91、92年間,聽到公司的內容,都是在吃飯中講到的,且我聽過我公婆說,公司是三個姐夫一起開的。是否有出資,我就不暸解,常聽他們說是從零到有」;「(你們聽到的合夥,是聽誰說的?)可以說是男的,也是女的,因為這三個家庭,大致以女生的話為主」;「(你聽誰說合夥?)他們四姐妹在家裏聊天、吃飯或出去玩、逛街時聽到的。我未嫁過去前,黃晉儀與我很好,她主動跟我說,這個公司都是我們這些姐夫一起開的,時間是在90或91年間講的,當時我好像去他們家,當時我尚未結婚,平常姐姐們都在時,也會聊工廠帳的問題或工程的問題」等語(詳112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39、42至44頁)。即被告與告訴人配偶之弟媳桞雅惠,曾多次在不同場合親自聽到,告訴人之配偶黃晉儀及父母說過「茂益工程行是合夥經營」。

2、證人黃芝富證稱略以:「我是黃羚喬、黃美女、黃晉儀、黃美慧的弟弟」;「(是否在公司待過?)在讀書時打工有在公司做過,約86年間,當時就是這個工廠了。」;「(公司是洪茸鑠獨資或合夥?)合夥,我聽他們說是合夥,我才會去那邊工作,我的薪水是黃羚喬那邊匯給我,或是由黃美慧那邊匯給我,我的薪水是黃翔喬或黃美慧跟我說多少錢。」;「(怎麼聽到是合夥?怎麼樣的合夥?)我聽說他們三人工作都不是很好,才合夥做這個公司,出資金額我不清楚」;「(你們聽到的合夥,是聽誰說的?)我知道的是男的合夥,因為是三個家庭一起做,以男的為代表人」;「(你曾聽過合夥,是聽誰說的)我四個姐姐在家裏說的,時間在80幾年在家裏聚餐時說的。我的印象中是這樣,但黃晉儀確實說什麼,我忘記了。但確實有說到合夥,當時洪茸鑠、黃晉儀都有跟我講他們是跟黃羚喬、黃美女合夥,叫我到他們的公司工作」等語(詳112年度偵第42025號卷39、43至44頁)。即被告與告訴人配偶之弟弟黃芝富,曾多次在不同場合親自聽到,被告、告訴人及其配偶黃晉儀說過「茂益工程行是合夥經營」。

3、證人黃文星證稱略以:「我是黃羚喬、黃美女、黃晉儀、黃美慧的大哥」;「(公司是洪茸鑠獨資或合夥?)合夥,之前他們三人都是獨立做別的工作,後來說要合資蓋工廠,一開始小規模先租別人的地方,後來做大了才用洪茸鑠的地蓋工廠。之前租的地點是別人的土地,我不清楚當時有否設立工程行,我也不知道他們間的出資,也不知道他們的錢怎麼分帳。」;「(你們聽到的合夥,是聽誰說的?)我所知是三個家庭一起合夥」;「(有否曾聽過洪茸鑠、黃晉儀說過,黃羚喬、黃美慧是合夥?)我是聽我四個妹妹即黃羚喬、黃美女、黃美慧、黃晉儀在家吃飯聚餐講的,時間很久不記的,大約是70幾年80幾年。(黃晉儀怎麼說的?)說大家都合夥,最近的工作怎麼樣,沒有聽到錢的事。」;「(是否知道黃晉儀、洪茸鑠、黃美慧、潘晉勝、鄭坤榮在公司任何職務?)我不清清楚他們公司的情況」等語(詳112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39、42至45頁)。即被告與告訴人配偶之大哥黃文星,曾親自聽到,告訴人之配偶黃晉儀說過「茂益工程行是三個家庭一起合夥經營」。

㈡、又113年5月27日偵訊時,其餘證人證述如下:

1、告訴人洪茸鑠之叔叔,即證人洪順財證稱:「我是洪茸鑠的叔叔,我在公司沒有職務。(你來做證何事?)公司的基地確實是洪茸鑠的。(茂益工程行是否洪茸鑠獨資設立?)他曾跟我說他要蓋工廠。(怎麼知道公司是洪茸鑠獨資?)一開始開沒有很大間,我會幫忙,後來才僱用證人這麼多人」等語(詳112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40頁)。是於本次偵訊,洪順財並未明確證稱「茂益工程行究竟是合夥或由洪茸鑠獨資設立」。

2、茂益工程行之員工游和諺證稱略以:「我在公司做工,公司老闆是洪茸鑠,都是他在發落我工作。鄭坤榮、潘進勝也是員工。(怎麼知道上開二人沒有合夥?)因為都是洪茸鑠在交待工作,他們二人只是在公司處理東西。(洪茸鑠有否說過,他有與人合夥?)沒有。」;「112年3月1日前,我的薪水是黃美女、黃羚喬發給我。(黃羚喬、黃美女在公司的職務?) 會計吧,我在公司只負責領錢。(是否知道黃羚喬、黃美女、黃美慧有出資或設備給茂益工程行?)不暸解」等語(詳112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41至42頁)。即證人游和諺雖能證稱茂益工程行之平日工作指揮分派關係,但證人游和諺並不清楚該工程行之出資情形。

3、茂益工程行之員工李錦隆證稱略以:「我在公司依洪茸鑠的指示派工做,雖有其他人指示過我,但若洪茸鑠不在,我就會打電話經洪茸鑠同意。」;「鄭坤榮、潘進勝也是在公司做鋼骨,洪茸鑠不在的話,我會問鄭、潘二人。」;「公司的業務是洪茸鑠接洽,他在外面標工程,因為工作都是他在發落給我們做,我沒有問過問他標工程的事。」;「(112年3月1日前的薪水,是向誰領的?)會計拿給我的吧,是誰太久了想不起來,當時是黃羚喬做會計,有時侯是黃美女拿給我。」;「(是否知道黃羚喬、黃美女、黃美慧有出資或設備給茂益工程行?)不暸解」等語(詳112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41至42頁)。即證人李錦隆雖能證稱茂益工程行之平日工作指揮分派關係,但證人李錦隆並不清楚該工程行之出資情形。

4、茂益工程行之員工黃美金,亦僅證稱其擔任公司會計,做內帳,及任職期間與告訴人配偶、被告之職務互動關係,而未提到該工程行之出資情形(詳112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40至41頁)。

㈢、綜據前揭「告訴人、被告、渠等配偶以外之證人證述」,茂益工程行員工雖了解該工程行日常派工指揮關係,但並不了解該工程行之出資情形。至於被告、告訴人夫妻之兄弟、弟媳,則依渠等多年來之實際見聞,證稱多年以來告訴人夫妻均曾說過茂益工程行為合夥。

㈣、況且:

1、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洪茸鑠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茂益工程行鳳山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該帳戶將「員工薪水」與「茸鑠」、「進勝」、「坤榮」、「晉儀」、「美慧」、「羚喬」等人支出分列,且有諸多與工程行營業無關之私人項目支出。104年3月27日支出之6000元款項,更明確記載「合夥帳務」等情(詳前揭「參之二㈡2」)。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准許自訴時,雖稱不能因上開記載而遽認工程行為合夥(詳前揭「肆之一㈡」),但並未否認存摺及支出有上開記載。爰因上開「分紅」及「合夥帳務」之記載,可以佐證人黃文星、黃芝富、桞雅惠前揭「親自聽聞工程行為合夥」之證述,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因此,實難排除茂益工程行係由三位姐妹(或三個家庭)合資設立之可能性。

2、又告訴人之妻黃晉儀於警訊時略稱:「(既黃羚喬等人業於104年3月17日成功變登記為合夥人,且出資額各為120萬元,因何於104年12月15日又將公司出資額變更為洪茸鑠285萬元,你出資15萬元?)因為104年12月間,我要投資太陽能工程,銀行向我表示我要跟洪茸鑠有合作關係,需要互保,所以我跟黃羚喬及黃美女表示,我需要變更公司出資額為洪茸鑠285萬元,我出資15萬元」等語(詳112年度他字第4887號影印卷100頁),亦即104年間告訴人洪茸鑠及其妻黃羚喬確有意投資太陽能工程。則被告所稱:104年間黃晉儀、洪茸鑠因投資太陽能稅金很高,希望茂益工程行之出資額不要都登記在洪茸鑠那邊,請渠等以配偶名義辦理合夥登記,以降低洪茸鑠年所得降低,避免高額稅金等語(詳前揭「貳之二之㈠2、㈡2」),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二、又茂益工程行之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酌以104年3月17日第四次變更登記時,已將茂益工程行由「獨資」改為「合夥」,及將出資額登記為洪茸鑠60萬元、鄭坤榮120萬元、潘進勝120萬元(詳附表之㈣)。設若被告2人擅自辦理本次即第四次變更登記將洪茸鑠之出資額讓渡予渠等配偶,則何以不久之後渠等又會同意辦理第五次變更登記(附表之㈤),自願將已辦妥登記而到手之出資額,又從鄭坤榮、潘進勝名下轉回洪茸鑠夫婦名下。因此,依罪疑唯輕原則,益難認定被告黃羚喬、黃美女有何冒名偽造私文書申辦第四次變更登記之不法意圖及動機。

三、至於本案即辦理第四次變更登記之合夥契約上「洪茸鑠」的簽名筆跡究竟是何人所簽,雖有爭議,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黃羚喬、黃美女所簽。兼衡前揭所述各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現有卷證尚難遽認被告黃羚喬、黃美女有告訴意旨所稱之偽造文書等犯行。

柒、稽諸前揭說明,難認本案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茂益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詳112年他字4887號影印 卷115至121頁) 登 記 日 期 及 事 項 ㈠ 85年6月14日設立登記時,為「獨資」,出資額為3萬6千元,負責人為洪振發(註:洪振發為洪茸鑠之原名)。 ㈡ 88年5月25日第一次變更登記,仍為獨資及由洪振發為負責人,出資額則增為300萬元。 ㈢ 93年12月31日因負責人洪振發改名洪茸鑠而為第二次變更登記、101年5月11日因負責人變更住所而為第三次變更登記,但仍獨資,且出資額仍為300萬元。 ㈣ 104年3月17日第四次變更登記,負責人仍為洪茸鑠,但增加鄭坤榮、潘進勝為合夥人,且組織由「獨資」改為「合夥」。總出資額雖仍為300萬元,但各別出資額則為洪茸鑠60萬元、鄭坤榮120萬元、潘進勝120萬元。 ㈤ 104年12月15日第五次變更登記,負責人仍為洪茸鑠,組織仍為合夥,總出資額仍為300萬,但合夥人變更為洪茸鑠、黃晉儀,各別出資額則為洪茸鑠285萬元、黃晉儀15萬元(註:即鄭坤榮、潘進勝之登記出資額,回到洪茸鑠、黃晉儀夫妻名下)。 ㈥ 112年4月25日第六次變更登記,負責人、合夥人、組織、總出資額及各別出資額不變,係因工程行及合夥人地址變更而為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