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李菀蓉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鍾維信
張秀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7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菀蓉(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鍾維信、張秀美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317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4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維信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楓之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之鄉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秀美(自稱英文名:Marion)係楓之鄉公司行政人員。
被告鍾維信、張秀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2月起,在國內舉辦投資移民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人稱投資美國「Uberwrux」有限責任公司(下稱Uberwrux公司)所推出「Rhino Pro Mobile」投資專案,或美國「KBG Global」有限責任公司(下稱「KBG Global」公司)所推出「Korean BBQ Grill.LLC」投資專案(下稱「KBG」投資專案),可取得美國EB-5專案、美國E-2簽證規定之資格,「Rhino Pro Mobile」投資專案內容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美金17.5萬元,投資標的係以移動式工作站模式提供卡車車床進行防鏽、耐磨之化學塗料噴塗服務,因美國EB-5專案規定對美國投資金額至少美元50萬,若投資美國EB-5專案者,須購買3單位,保證每年獲利10%,5年期滿可取回本金,若要取得美國EB-2簽證,僅須購買1單位,亦保證每年獲利10%,2年期滿可取回本金;「KBG」投資專案內容係投資在美國開立韓式炸雞速食餐廳,每單位投資金額美金23萬元,可取得75%股權,保證每月獲利10%,2年後可取回本金,或出資購買剩餘25%股權。被告鍾維信、張秀美等2人(下稱被告2人)致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分別參與「Rhino Pro Mobile」、「KBG」投資專案,並依被告2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被告2人則從中抽取佣金牟利。嗣因Uberwrux公司及其負責人涉及移民詐欺情事,遭美國聯邦調查局調查,及「KBG Global」公司來信表示因受疫情影響,無法依約給付紅利,聲請人李菀蓉遂認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職權再議;聲請人對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聲請再議及朱少菲、潘敏文、羅介鴻、王慧群、蔡詠麒等人對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誌韻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部分聲請再議,均因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實施詐術不論係以語言,文字或舉動,均可該當本
罪之行為,如陳述虛偽之事,或如以言詞與動作之配合,使人把錯誤之事誤以為真,或把本不存在之事誤以為存在;或如隱瞞事實、百般阻礙他人得知事實真相或如斷章取義,或故意漏述重要情節,而使人陷入錯誤等。又行為人實施詐術除積極之作為外,尚包括消極之不作為,惟若以消極不作為之行騙,則須行為人負有告知之義務,竟隱不相告而且此等不作為也要與積極作為相同地能夠使人陷於錯誤,方能成立。換言之,即須具備不純正不作為犯(Unechte Unterlassungsdelikte)之構成要件,方能成立不作為之詐欺,例如:
銀樓將真金飾與鍍金飾物並陳櫥窗中,顧客指購鍍金飾物,店主不據情實告而以真金飾之價格出售。此等告知義務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因契約或交易習慣上有此告知義務者,均包括在內」(見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第322、323頁),而被告鍾維信、張秀美既稱其有移民業務執照,自屬知悉我國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業務,並以保護移民署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2.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3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業務,應逐案申請移民署許可,及第4項規定:「但國外移民基金之廣告,應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而此屬於「法律上之作為義務」,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有處罰之規定,為此,被告等二人就美國「Phino Pro」之EB-5美國投資移民方案,自應履行上開法律上之義務,而須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始得於臺灣銷售,在交易上習慣上自有告知義務,然被告等人不僅不依我國法律履行上開法律義務,反而在銷售時於合約上向告訴人保證此「Phino Pro」之投資方案為「合法註冊且正常營運之方案」,其隱匿告訴人上開方案未申請並經我國主管相關許可通過之事實,因被告等人隱瞞此事實,未將真相告知,反而向告訴人為上開保證此投資方案為合法,且正常營運之方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其等之詐欺行為甚明,自應負詐欺之責甚為明顯(高雄高分檢處分書認為僅屬其違反行政法規,疏未注意其移民合約上保證為合法及營運正常之公司投資方案),自裁定應准予提起自訴。
㈡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處分書復謂:「(三)再查,聲
請人在美公司為「Puth&Paul」,負責人即董事為聲請人,另位董事即聲請人之配偶樓嘉君亦擁有投權。且「Puth&Paul」公司委託在美當地負責之代理人(agent)則為Adam Trevilian,此亦有「Puth&Paul」公司之公開資訊網資料可參。再參以楓之鄉公司與聲請人所簽立之美國移民契約書,可見楓之鄉公司與聲請人約定由其代為辦理美國EB-5投資移民申請,聲請人依約須給付專業顧問費美金6,000元,及預繳新臺幣5萬元供作文件翻譯、郵遞等雜費之用,且須支付楓之鄉公司管理費及給付投資款項美金52.5萬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與楓之鄉公司於107年7月26日所訂立之美國移民契約書乙份為憑;況「Puth&Paul」公司已在美國設立,另Uberwrux公司有與「Puth&Paul」公司簽立授權合約(licenseagreement),將其所有之「Uberwrux Proprietary system」授權「Puth&Paul」公司使用,「Puth&Paul」公司並與「
M.C.M」公司簽立管理協議(management and administrati
ve services agreement),委請『M.C.M」公司管理上開公司」、「有合夥協議、簽收單投資憑證、公司設立證明資料、授權合約、管理協議、同意信件、匯款收據附卷可證。從而,被告鍾維信指示聲請人及如附表所示其他投資人,將投資美國企業款項、美國律師會計師費用、楓之鄉公司代辦費用及佣金、設立美國公司規費、文書費、管理美國公司等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鍾維信所指定之帳戶內,係屬聲請人及其他投資人依契約之約定而應履行之義務,核與詐欺犯行無涉」云云,惟查:實乃其等人詐欺告訴人簽約後之包裝文件,係被告等人後續用以欺騙告訴人之美國EB-5投資移民文件及費用,且上開告訴人之移民亦經美國移民局而駁回,足見被告等二人與美國被告Juan Carlos Martinez Cecias Rodriguez以虛偽之投資移民詐騙告訴人投資款58.5萬美元以上,自然會被美國移民局駁回,被告等人確有詐欺之犯行應屬明確。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處分書又謂:「被告鍾維信則協助
伊在美國設立『Puth&Paul』公司等語相符,堪認聲請人在被告鍾維信仲介其辦理美國移民過程中,所有決定均經聲請人審慎評估後所為,故聲請人自不能遽以被告鍾維信並未提供「8個」EB-5投資方案予聲請人選擇乙事,率爾認定被告鍾維信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乙節。惟查:本件完全係被告等人引進我國來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銷售,並非告訴人去美國找到投資方案拿回臺灣後再委由被告等人辦理投資移民乙節,而且本件全數都是被告等人與美方嫌犯Juan Carlos Martinez Cecias Rodriguez接洽,且都是英文文件,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根本是「資訊不對等」(按:告訴人為國中中文教師,家人為法律系,上大學後,就沒有碰英文了,也在本案之前從未聽過什麼是美國EB-5投資移民),而上開所述之「審慎評估後所為」,實乃屬「陷入錯誤」之狀況中,蓋告訴人及家人簽約之前僅與被告二人接觸,從未與美籍被告接洽而遭被告等二人謊言欺騙,實際上如何審慎評估呢?尤見顯屬誤認。
㈣再者,本件係詐騙及吸金,係以美國投資移民之愰子,詐取
投資款項,雖與其他之詐騙、吸金之違法形態不同,惟其詐騙、吸金本質相同,而本件係以一個虛假的美國移民方案並向告訴人隱匿此投資方案未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之重大交易資訊,反而向告訴人騙稱此為正常營運及合法之方案,又被告張秀美為被告鍾維信辦公室文件部主任,負責與「Phino Pro」之美方聯絡,被告張秀美、鍾維信及美籍Jua
n Carlos Martinez Cecias Rodriguez即存有共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又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被告張秀美、被告鍾維信與美籍Juan Carlos Martinez Cecias Rodriguez等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以美國『Phino Pro』虛偽投資移民為幌子騙取告訴人58萬5千等美元之鉅,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本件美國德州法院就本件其他美籍被告Karina Hernan Dee在美國已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確定,此有美國司法部2022/12/14通知可佐,又美國主嫌Juan Carlos Martinez Cecias Rodriguez亦由美國德州西區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確定,此有美國司法部所寄之告訴人2024年6月13日電子郵件可佐,被告鍾維信、張秀美確有詐欺之犯行甚明,今被告二人在我國逍遙法外,豈是公義之彰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請求依同法第258條之3規定准予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被告鍾維信辯稱:伊有代辦移民業務之執照,張秀美也有合格執照,Uberwrux公司係臺灣移民公會邀請來臺舉辦商展之公司,伊因此得知「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楓之鄉公司係以協助客戶取得外國簽證,賺取服務費、佣金為業,會提供數種投資方案予客戶,由客戶評估其所需簽證種類及經濟條件,自行擇定投資方案,楓之鄉公司提供的美國EB-5移民投資專案應該有3至4個,伊並無僅推銷「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之意;客戶為取得美國EB-5所定資格,若選擇Uberwrux公司「Rhino pro Mobi
le Project」投資專案,則依該專案內容,須由美國會計師「Adam Trevillian」為客戶在美國設立公司及公司金融帳戶,客戶再將投資金額匯入客戶在美國公司金融帳戶,楓之鄉公司負責收取辦理上開程序所需繳納之美國規費、律師費、雜費,客戶再以客戶在美國公司之名義與Uberwrux公司簽立化學原料授權合約,及與Mobile Coating Management公司(下稱「M.C.M」公司)簽立授權管理客戶美國公司之契約,並授權「Adam Trevillian」將客戶在美國公司之金融帳戶內投資款項,匯至Uberwrux公司指定帳戶,完成在美國投資美國在地公司之EB-5移民所定條件,通常於投資2年半至3年,客戶可取得2年期有條件性綠卡,接下來在2年,美國移民局會審核客戶投資款是否仍在美國,及有無創造10個全職工作機會,審核5年期滿後,由移民律師協助客戶取得永久綠卡,Uberwrux公司向客戶保證每年紅利10%,楓之鄉公司與Uberwrux公司約定,可從客戶投資金額中抽取佣金,伊遂請客戶將伊可得佣金匯入伊持有之「Continental Union S.A」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伊不知道Uberwrux公司內部有何問題,客戶投資「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及「KBG」投資專案,每年可得紅利10%之約定,是Uberwrux公司、「KBG Global」公司各自與客戶間約定,與楓之鄉公司無涉,Uberwrux公司係自行將紅利發送匯至客戶指定之帳戶,是客戶告訴伊,Uberwrux公司發生詐欺糾紛,伊才知道Uberwrux公司出事,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張秀美辯稱:伊負責文書工作而非招募客戶,不知道移民投資方案內容,楓之鄉公司僅協助客戶與被投資公司傳送相關文件,再持之辦理簽證事宜等語。經查:
⒈美國為吸收資金促進國內經濟、吸引碩士以上學歷或於科學
、藝術、商業領域有傑出才能之外籍人士至美國工作,當外籍人士所提出之簽證申請,符合EB-5(the employment-base
d fifth preference visa)、E-2(second preference visa)法定要件時,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可核發移民簽證予申請人,申請人可再逐步履行相關法規所定條件,進而取得綠卡。其中,申請人欲取得EB-5類簽證,須在美國開辦1間新企業,投資金額至少美元50萬元至100萬元,並創造最少10個工作職位予無親屬關係之人等情,此有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美國在台協會官網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李菀蓉於警詢時證述:伊友人宋慧委由鍾維信辦理技
術移民加拿大,遂介紹伊向鍾維信諮詢伊子加拿大留學之事,伊有5位小孩,伊向鍾維信諮詢過程中,鍾維信提到如果伊所有小孩要送到美國,美國EB-5投資移民最划算,並介紹「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予伊,保證伊投資後第4個月起,每年可獲得投資金額的10%紅利,並告訴伊須投資3單位,以符合EB-5規定申請人至少須投資美金50萬元之要求,伊與配偶樓嘉君討論後,欲投資「Rhino pro Mobi
le Project」投資專案,遂依鍾維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另EB-5規定申請人須在美國設立1家新公司,鍾維信則協助伊在美國設立「Ruth&Paul」公司,並請伊授權「M.C.M」公司管理「Ruth&Paul」公司,「M.
C.M」公司復以「Ruth&Paul」公司名義投資Uberwrux公司,完成EB-5所定在美國投資美國企業之要求等語。
⒊證人潘敏文於警詢時證述:伊友人楊吉仁委由鍾維信辦理移
民加拿大成功,伊遂向楊吉仁索取鍾維信聯繫方式,伊向鍾維信諮詢移民加拿大、美國過程中,鍾維信說明美國EB-5內容,及介紹「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與其他region center方案差異,並表示「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保證伊投資後第4個月起,每年可獲得投資金額的10%紅利,並告訴伊至少須投資3單位,以符合EB-5規定申請人至少須投資美金50萬元之要求,伊與配偶孫惠美討論後,決意投資「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遂依鍾維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另因EB-5要求申請人須在美國設立1家新公司,鍾維信協助伊在美國設立「Wemart Technology」公司,並請伊授權「M.C.M」公司管理「Wemart Technology」公司,「M.C.M」公司復以「Wemart Technology」公司名義投資Uberwrux公司,完成EB-5所定在美國投資美國企業之要求等語。
⒋證人蔡詠麒於警詢時證述:伊子蔡恩要移民加拿大,伊透過
友人介紹而向鍾維信諮詢,但因加拿大暫時關閉移民,鍾維信遂向伊推薦美國EB-5計畫,及介紹「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並表示「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保證於5年後可取回本金,每年可獲得投資金額的10%紅利,伊決定投資「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後,依鍾維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另因EB-5要求申請人須在美國設立1家新公司,鍾維信協助伊在美國設立「Crystal Polycoatings」公司,並請伊授權「M.C.M」公司管理「Crystal Polycoatings」公司,「M.C.M」公司復以「Crystal Polycoatings」公司名義投資Uberwrux公司,完成EB-5所定在美國投資美國企業之要求,後來蔡恩有拿到有條件式的綠卡等語。
⒌證人羅介鴻於警詢時證述:伊友人方瑞隆委由鍾維信辦理技
術移民加拿大,遂介紹伊向鍾維信諮詢移民美國之事,伊向鍾維信諮詢過程中,鍾維信介紹「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予伊,保證於5年後可取回本金,每年可獲得投資金額的10%紅利,並告訴伊須投資3單位,以符合EB-5規定申請人至少須投資美金50萬元之要求,伊與配偶王慧群討論後,欲投資「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遂依鍾維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另EB-5規定申請人須在美國設立1家新公司,鍾維信則協助王慧群在美國設立「Green Wisdom Industry」公司,並請王慧群授權「M.C.M」公司管理「Green Wisdom Industry」公司,「M.C.M」公司復以「Green Wisdom Industry」公司名義投資Uberwrux公司,完成EB-5所定在美國投資美國企業之要求,後來王慧群和伊子都有拿到有條件式的綠卡等語。
⒍證人朱少菲於警詢時證述:伊兒子陳墾係持美國E-3簽證在美
國讀書,伊女兒陳億係透過鍾維信取得美國E-2簽證,鍾維信表示可協助陳墾申請E-2簽證,但因為陳億使用之「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名額已滿,鍾維信遂推薦「KBG」投資專案予伊,投資標的為美國紐澤西州韓國人開立之燒烤店,投資後可取得75%股權,2年後可選擇取回本金或買入其餘25%股權,保證每月有投資金額10%紅利,伊決定投資「KBG」投資專案後,依鍾維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鍾維信指定帳戶內,後來鍾維信告訴伊,上開烤肉店因為疫情而無法營業,但伊認為應該是鍾維信詐騙伊,上開烤肉店根本沒有開業等語。
⒎證人吳鎮宇於警詢時證述:伊經由友人介紹,委請楓之鄉公
司協助代辦美國EB-5投資移民簽證,由鍾維信替伊處理申請投資移民簽證事務,鍾維信向伊介紹美國西雅圖第五大道投資移民方案(Seattle EB-5 Fund II,LLC),投資期間5年,並請伊開立澳門中國銀行帳戶,將投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伊復簽立相關文件後,全權委託楓之鄉公司處理後續事宜,但該投資專案沒有保證獲利,後來該被投資之美國公司表示要退還伊約95%投資款,伊忘記退款理由為何,只記得該美國公司表示未退款項已作公司營運之用,伊沒有因為投資該投資專案獲利,該西雅圖第五大道頂級商辦大樓已完工,並租給1間網路公司使用,伊業於106年11月取得臨時綠卡等語。
⒏依楓之鄉公司與證人朱少菲簽立之美國E-2簽證委託合約書內
容,足知楓之鄉公司與證人朱少菲約定,代為申請美國E-2簽證,證人朱少菲須給付服務費用美金5,000元,及預收代辦費1萬元予楓之鄉公司等情;依楓之鄉公司與證人蔡詠麒簽立之契約書,可見楓之鄉公司與證人蔡詠麒約定,代為辦理美國E-2投資簽證,證人蔡詠麒須給付服務報酬費美金5,000元予楓之鄉公司等情,再佐以楓之鄉公司辦理E-2投資移民支出明細內容,足知客戶若委由楓之鄉公司辦理E-2投資移民,至少須交付投資金額美金17.5萬元加2萬元,註冊公司服務費美金3,000元加足額到位銀行費用、銀行開戶現金美金100元加足額到位銀行費用、公司營業地址租借費美金350元乘以3個月加足額到位銀行費用、投資移民商業計畫書美金1,500元、美國送件律師費美金5,100元、送件費每人美金205元、楓之鄉公司移民服務費美金5,000元、行政暫收款(支付翻譯、快遞及其他雜費)新臺幣5萬元。另依楓之鄉公司與證人羅介鴻、王慧群簽立之美國投資移民EB-5合約書,可見楓之鄉公司與證人羅介鴻、王慧群約定,代為辦理美國EB-5投資移民申請,證人羅介鴻、王慧群須給付專業顧問費美金1萬元,及預繳新臺幣5萬元供作文件翻譯、郵遞等雜費之用等情;依楓之鄉公司與證人李菀蓉簽立之美國移民契約書,可見楓之鄉公司與證人李菀蓉約定,代為辦理美國EB-5投資移民申請,證人李菀蓉須給付專業顧問費美金6,000元,及預繳新臺幣5萬元供作文件翻譯、郵遞等雜費之用等情;依楓之鄉公司與證人潘敏文簽立之美國EB-5移民契約書,可見楓之鄉公司與證人潘敏文約定,代為辦理美國EB-5投資移民申請,證人潘敏文須給付專業顧問費美金5,000元,及預繳新臺幣5萬元供作文件翻譯、郵遞等雜費之用等情,復參以楓之鄉公司辦理EB-5投資移民支出明細,足見客戶若委請楓之鄉公司辦理美國EB-5簽證,須交付投資金額(美金17.5萬加2萬元)3單位、赴美考察項目安排服務費美金1,000元、註冊公司服務費加銀行公司戶開戶加開戶金共美金3,100元加足額到位銀行費用、公司營業地址租金美金350元乘以3個月加足額到位銀行費用、投資移民商業計畫書美金15,000元、美國律師費美金15,000元、I-829解除條件律師費(2年後)美金1萬元、I-526送件費美金3,675元、移民簽證費每位美金345元、綠卡製作費每人美金220元、I-829解除條件-送件費美金3,750元、楓之鄉公司移民服務費美金6,000元、行政暫收款(支付翻譯、快遞及其他雜費)新臺幣5萬元。從而,被告鍾維信指示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將投資美國企業款項、美國律師、會計師費用、楓之鄉公司代辦費用及佣金、設立美國公司規費、文書費、管理美國公司等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鍾維信所指定之帳戶內,係屬聲請人李菀蓉及證人潘敏文、蔡詠麒、羅介鴻、朱少菲、吳鎮宇等人依其等與楓之鄉公司間契約約定,其等應履行之義務。
⒐又證人朱少菲之子陳墾業與「KBG Global」公司簽立合夥協
議,約定合夥經營韓式速食餐廳(公司名:KBG EXPRESS NEW
ARK LLC),且KBG EXPRESS NEWARK LLC已在美國設立,證人吳鎮宇已簽收美國Celona Asset Management(USA)Limited寄發投資憑證;且「Green Wisdom Industry」公司、「Ruth&Paul」公司、「Wemart Technology」公司、「Crystal Polycoatings」公司已在美國設立;另Uberwrux公司分別與「Green Wisdom Industry」公司、「Ruth&Paul」公司、「Wemart Technology」公司、「Crystal Polycoatings」公司簽立授權合約(license agreement),將其所有之「Uberw
rux proprietary system」授權上開公司使用,「Green Wisdom Industry」公司、「Ruth&Paul」公司、「Wemart Technology」公司、「Crystal Polycoatings」公司分別與「M.C.M」公司簽立管理協議(management and administrative
services agreement),均委請「M.C.M」公司管理上開公司,美國會計師「Adam Trevillian」經聲請人李菀蓉及證人王慧群、潘敏文、蔡詠麒、朱少菲同意,將投資款項匯款予Uberwrux公司等情,有前揭合夥協議、簽收單、投資憑證、公司設立證明資料、授權合約、管理協議、同意信件、匯款收據附卷可稽。再佐以證人蔡詠麒之子蔡恩、朱少菲之女陳億、羅介鴻之配偶王慧群及其等小孩、吳鎮宇均有取得臨時性綠卡,甚至,證人吳鎮宇收到被投資公司退回部分投資款,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投資人領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紅利,堪認被告2人有依約履行代為辦理如附表所示投資人申請簽證義務,故被告2人指示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應係用以辦理向美國申請簽證、設立、投資美國公司等事宜,自難僅因Uberwrux公司、「
KBG Global」公司事後未給付紅利,遽認被告2人向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⒑聲請人李菀蓉雖供述接獲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來信,表示因
認「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涉有詐欺情事,請求聲請人李菀蓉提供「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等相關資料供調查等詞,縱因此認定「Rhino pro Mobi
le Project」投資專案自始為騙取投資人金錢之詐術,但本案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對取得美國簽證需求之人推銷「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尚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實際參與Uberwrux公司、「M.C.M」公司之經營,或執行「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業務,自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Uberwrux公司、「M.C.M」公司有以「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訛詐投資人之事,而與Uberwrux公司、「M.C.M」公司人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者,本案亦無足認「KBG Global」公司係以虛構合夥韓式速食餐廳獲利之事訛詐證人朱少菲,及被告2人有實際參與經營「KBG Global」公司或執行「KBG」投資專案業務之證據,自難僅因「KBG Global」公司未能依約給付約定利潤,即認「KBG Global」公司自始有詐欺證人朱少菲之意,及與被告2人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依楓之鄉公司與Uberwrux公司簽立之專屬代理協議(exclusive representation agreement)內容,足見被告鍾維信與Uberwrux公司簽立專屬代理協議,Uberwrux公司授權楓之鄉公司在臺灣、香港、澳門推銷「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楓之鄉公司可向Uberwrux公司收取推薦費,復依楓之鄉公司致Carlos電子信件內容,足知被告鍾維信向「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窗口Carlos表示,因楓之鄉公司必須尋找在美國之專業人士協助匯入投資款、辦理投資文件等事務,故要求佣金美金2萬元,並請Uberwrux公司每年提供會計資料予楓之鄉公司客戶,以便楓之鄉公司客戶向美國州政府報稅,及要求Uberwrux公司執行「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業務時,須符合EB-5、E-2規定,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楓之鄉公司客戶,避免楓之鄉公司客戶簽證申請遭駁回,致楓之鄉公司被客戶索償,並確認Uberwrux公司應自行負擔費用範圍及每年給付楓之鄉客戶之利潤。準此以觀,上開協議、書信內容涉及楓之鄉公司擔任居間推銷「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而向Uberwrux公司爭取佣金,並確認Uberwrux公司對楓之鄉公司客戶應履行之義務範圍,無從以之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參與Uberwrux公司、「M.C.M」公司之經營,或執行「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業務,自難憑此認定渠等與Uberwrux公司、「M.C.M」公司人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況且,果若被告2人知悉Uberwrux公司、「M.C.M」公司以「Rhino pro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訛詐投資人,焉有在信件中要求Uberwrux公司使用楓之鄉公司客戶投資款時,須遵守美國EB-5、E-2相關規定之理,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揭犯行,故認被告2人罪嫌尚屬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鍾維信所經營之楓之鄉公司,於89年間經主管機關內政
部認定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7條第1項設立許可條件,並經同法第2項授權之子法「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審查後,於89年1月核發註冊登記證在案;且該登記證亦載明楓之鄉公司之業務範圍為:「...(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有內政部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第69頁),先予敘明。
⒉楓之鄉公司仲介「Rhino Pro Mobile」投資專案之投資移民
項目(即EB-5),係因依照美國投資移民法令 CFR204.6-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創造就業之移民申請),移民申請必須先成立「新設企業」(new commercial enterprise),並以該企業為後續投資移民項目之進行主體,故被告2人於執行仲介業務時,程序上必然先協助移民申請方於美國註冊一間移民申請者所擁有的註冊公司,爾後移民申請方進行投資事宜時,投資金額係由移民申請方所擁有之在美註冊公司帳戶匯入被投資公司帳戶(且此投資金額依美國移民法規不得低於一定之數額);又移民申請方在美註冊公司設立後,均由移民申請方本人自行或在美國之專業經理人代為經營、管理,楓之鄉公司並不經手移民申請方之投資金額,且後續被投資公司之投資利潤,亦均往來於「移民申請方在美註冊公司」與「被投資公司」二個主體之間等情,此在有關美國移民資訊之相關網站均有記載,復與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伊友人宋慧委由被告鍾維信辦理技術移民加拿大,遂介紹伊向被告鍾維信諮詢伊子加拿大留學之事,伊向被告鍾維信諮詢過程中,被告鍾維信提到如果伊所有小孩要送到美國,美國EB-5投資移民最划算,並介紹「Rh
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予伊,保證伊投資後第4個月起,每年可獲得投資金額的10%紅利,並告訴伊須投資3單位,以符合EB-5規定申請人至少須投資美金50萬元之要求,伊與配偶樓嘉君討論後,決定投資「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遂依被告鍾維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另EB-5規定申請人須在美國設立1家新公司,被告鍾維信則協助伊在美國設立「Ruth&Paul」公司等語相符,堪認聲請人在被告鍾維信仲介其辦理美國移民過程中,所有決定均經聲請人審慎評估後所為,故聲請人自不能遽以被告鍾維信並未提供「8個」EB-5投資方案予聲請人選擇乙事,率爾認定被告鍾維信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⒊再查,聲請人在美公司為「Ruth&Paul」,負責人即董事為聲
請人,另位董事即聲請人之配偶樓嘉君亦擁有股權。且「Ruth&Paul」公司委託在美當地負責之代理人(agent)則為Adam
Trevilian,此亦有「Ruth&Paul」公司之公開資訊網資料可參。再參以楓之鄉公司與聲請人所簽立之美國移民契約書,可見楓之鄉公司與聲請人約定由其代為辦理美國EB-5投資移民申請,聲請人依約須給付專業顧問費美金6,000元,及預繳新臺幣5萬元供作文件翻譯、郵遞等雜費之用,且須支付楓之鄉公司管理費及給付投資款項美金52萬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與楓之鄉公司於107年7月26日所訂立之美國移民契約書乙份為憑(參原署111年度他字第3590號卷);況「Ruth&Paul」公司已在美國設立,另Uberwrux公司有與「Ruth&Paul」公司簽立授權合約(license agreement),將其所有之「Uberwrux proprietary system」授權「Ruth&Paul」公司使用,「Ruth&Paul」公司並與「M.C.M」公司簽立管理協議(management and administrative services agreement),委請「M.C.M」公司管理上開公司,美國會計師「Adam Trevillian」經聲請人及各投資人王慧群、潘敏文、蔡詠麒、朱少菲同意,將投資款項匯款予Uberwrux公司等情,亦有合夥協議、簽收單、投資憑證、公司設立證明資料、授權合約、管理協議、同意信件、匯款收據附卷可證。從而,被告鍾維信指示聲請人及如附表所示其他投資人,將投資美國企業款項、美國律師、會計師費用、楓之鄉公司代辦費用及佣金、設立美國公司規費、文書費、管理美國公司等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鍾維信所指定之帳戶內,係屬聲請人及其他投資人依契約之約定而應履行之義務,核與詐欺犯行無涉。
⒋聲請人固指摘「楓之鄉公司就本件美國EB-5之『Rhino pro Mo
bile Project』投資專案並未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認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56條第4項之規定乙情,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30日函為憑,此部分應屬真實。惟按「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勒令歇業:..四、違反第56條第4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入出國移民法第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堪認楓之鄉公司雖對本件美國EB-5之「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未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而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56條第4項之行政規定,然此係屬楓之鄉公司是否遭所屬行政機關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屆期未改善者,勒令歇業」之行政處罰事宜,當無法以此違反行政規定之行為,遽認被告2人於與聲請人交易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綜上,被告2人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尚難以該罪相繩。故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2人詐欺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核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以上開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據,茲分述如次:㈠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鍾維信、張秀美違反其應盡之告知義務,
隱瞞其等未遵守上述移民法相關規定,將本案關於美國「Ph
ino Pro」之投資方案申請移民署許可之事,保證此投資方案為合法且正常營運之方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查被告鍾維信、張秀美雖分別係楓之鄉公司之負責人,及楓之鄉公司之行政人員;楓之鄉公司於89年間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7條第1項設立許可條件,並經同法第2項授權之子法「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審查後,於89年1月核發註冊登記證在案;且該登記證亦載明楓之鄉公司之業務範圍為:「...(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有內政部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故楓之鄉公司本可合法經營移民業務。縱使被告2人刊登關於美國「Phino Pro」之投資方案之移民業務廣告,未經送移民署審閱確認或核定,或關於此投資移民方案未申請移民署許可,有違反相關之行政規範,惟尚難認上述違反行政規範部分,為交易上至關重要而其等不據實以告,已達到與積極行使詐術一般,足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而應與積極行使詐術者同等視之。被告鍾維信、張秀美執行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未能事先對包括關於美國「Phino Pro」在內之所有投資方案進行基本之查核,如致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充其量僅係被告鍾維信、張秀美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問題,告訴人或聲請人或許能夠依民事法律關係對被告鍾維信、張秀美求償,尚難逕論其等對告訴人或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㈡又聲請人雖稱美國德州法院就本件其他美籍被告Karina Hern
an Dee在美國已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確定,此有美國司法部2022/12/14通知可佐,及美國主嫌Juan Carlos Martinez Cecias Rodriguez已由美國德州西區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確定,有美國司法部所寄予告訴人2024年6月13日電子郵件可佐等情,惟除上開電子郵件外,並未提出相關之法院刑事判決,本院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從得知有關Juan Carlos Martinez Cecias Rodriguez所為之犯罪事實之細節,亦無法知悉該案是否有其他共犯存在?或犯罪手法為何?尚難僅依上情,而認定本件被告鍾維信、張秀美與Juan Car
los Martinez Cecias Rodriguez等人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㈢又考量被告鍾維信、張秀美係自103年2月起,在國內舉辦投
資移民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人稱投資美國「Uberwrux」有限責任公司(下稱Uberwrux公司)所推出「Rhino Pro Mobile」投資專案,或美國「KBG Global」有限責任公司(下稱「K
BG Global」公司)所推出「Korean BBQ Grill.LLC」投資專案(下稱「KBG」投資專案),可取得美國EB-5專案、美國E-2簽證規定之資格,此與告訴人於西元2022年與2024年間收受上開通知而知悉有關Karina Hernan Dee、Juan Carlos Martinez Cecias Rodriguez等人被判刑,已相隔約8年、10年之久,亦即,被告鍾維信、張秀美是先於103年2月起介紹「Rhino Pro Mobile」等投資專案,美籍嫌犯Karina Hernan
Dee、Juan Carlos Martinez Cecias Rodriguez應是嗣後數年才被發覺犯行而遭到判刑。若被告鍾維信、張秀美於103年2月起仲介、推薦「Rhino Pro Mobile」等投資專案時,即已知Karina Hernan Dee、Juan Carlos Martinez Cecias
Rodriguez等人有投資移民詐欺之前科素行,而刻意隱瞞此重要事實而予以推薦,此與積極之詐欺作為,相同地能夠使人陷於錯誤,或許可認為係詐欺取財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然卷內現存之證據,並無顯示美籍嫌犯Karina Hernan Dee、Juan Carlos Martinez Cecias Rodriguez等人過去本有類似之投資移民詐欺犯行,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鍾維信、張秀美早已知悉上述美籍嫌犯有不良之詐欺前科素行仍刻意隱瞞並積極推薦其等推出之投資方案等情,尚難僅以被告鍾維信、張秀美前有協助聲請人以英語聯繫相關之投資移民方案事宜、辦理手續,即遽認被告鍾維信、張秀美與美籍嫌犯Karina Hernan Dee、Juan Carlos Martinez Cecias Rodriguez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何況,李菀蓉於警詢時證述:伊友人宋慧委由鍾維信辦理技術移民加拿大,遂介紹伊向鍾維信諮詢伊子加拿大留學之事,伊有5位小孩,伊向鍾維信諮詢過程中,鍾維信提到如果伊所有小孩要送到美國,美國EB-5投資移民最划算,並介紹「Rhino pr
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予伊,保證伊投資後第4個月起,每年可獲得投資金額的10%紅利,並告訴伊須投資3單位,以符合EB-5規定申請人至少須投資美金50萬元之要求,伊與配偶樓嘉君討論後,欲投資「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等語,可見被告鍾維信並非僅提供單一投資移民方案以供聲請人辦理美國之投資移民,而係提供數個投資專案供其選擇後,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最終之投資方案,尚難認被告鍾維信、張秀美本即知悉該「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係假的投資,而刻意安排該方案給聲請人,以詐取聲請人之財物。
㈣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投資時間 付款項目及方式 領得紅利 1 李菀蓉(告訴人) 107年7月間 (1)107年7月間,為支付設立「Ruth&Paul」公司之規費,以配偶樓嘉君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4,275元至鍾維信指定之「Continental Union S.A」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7年7月27日,為支付顧問費美金2,100元及翻譯費5萬元,將11萬4,280元臨櫃存入楓之鄉公司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07年8月10日,為支付申辦EB-5之美國律師費、規費、商業計畫書費用,以李苑蓉名下兆豐银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8,675元至「Foster LLP」律師事務所所有「JPMorgan Chase Bank」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美金1萬元至「Xecute Business Solutions 」公司 所有之「Wells Fargo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107年8月24日,為支付投資款項、管理費、零 用金,以李莞蓉上開兆 豐帳戶匯款美金59萬元 至「Ruth&Paul」公司 所有美國銀行帳號4880 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起,每月領回美金4,375元,共計美金65,625元 2 潘敏文(被害人) 107年9月7日 (1)107年9月6日,為支付設立美國公司費用美金5,200元,匯款至「Continental Union S.A」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7年9月12日,為支付商業計畫書美金5,000(外加匯費美金15元),匯款至「Continental Union S.A」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07年9月13日,為支付 律師費美金15,000元及 規費美金3,675元,匯款 至「Continental Union S.A.」所有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4)107年9月14日,為支付投資款項,以潘敏文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匯款美金59萬1,000元至美國,其中美金52萬5,000元轉匯至Uberwrux公司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美金6萬元轉匯至「Continental Union S.A.」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107年9月間,為支付移民代辦費用美金3,150元、美金1,050元,匯款至楓之鄉公司名下金融帳戶。 (6)107年9月間,為支付移民程序花用雜費,以孫惠美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楓之鄉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 108年2月至109年3月間,每月各領回美金4,375元,共計美金56,875元 3 蔡詠麒(被害人) 107年7月間 (1)107年7月17日,為支付設立及管理美國公司費用,匯款美金23,150元至「Continental Union S.A.」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7年8月29日,為支付投資款項美金19萬5,000元,匯款至「Crystal Polycoatings」公司名下帳戶,及匯款美金1,000元至「Continental Union S.A.」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08年3月13日,為支付「Crystal Polycoatings」公司107年度税金,匯款美金6,700元至「Continental Union S.A.」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108年4月15日,為支付美國會計師處理費,匯款美金1,200元至「Continental Union S.A.」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108年12月20日,為支付「Crystal Polycoatings」公司108年度稅金,匯款美金7,450元至「FRONTIER IMMIGRATIONCONSULTING SERVICES CORP」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至109年3月間,每月各領回美金1,458.34元,共計美金21,875.1元 4 羅介鴻(被害人) 106年11月3日 (1)106年11月7日,由配偶王慧群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6,309.93元(含手續費美金9.93元)至「FRONTIER IMMIGRATION CONSULTING SERVICES CORP」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匯款美金4,309.93元(含手續費美金9.93元)至「Continental Union S.A.」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6年11月10日,匯款美金15,109.93元(含手續費美金9.93元)至「Continental Union S.A.」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06年11月15日,為支付美國律師費用,匯款18,684.93元(含手續費美金9.93元)至「Foster LLP」律師事務所之金融帳戶。 (4)106年11月20日,為支付投資款,匯款美金520,009.96元(含手續費美金9.96元)至「Green Wisdom Industry」名下金融帳戶。 (5)106年11月21日,為支付投資款,匯款美金80,009.97元(含手續費美金9.97元)至「GreenWisdom Industry」名下金融帳戶。 107年4月至109年3月間,每月領回每筆紅利美金4,375元,共計美金52,500元 5 朱少菲(被害人) 108年9月9日 (1)108年9月9日,為支付楓之鄉公司代辦服務費美金5,000元,以朱少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楓之鄉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8年9月25日,為支付投資額美金23萬元(含購買生財設備3萬美元及註冊及銀行開戶費用),以朱少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KGB Global」公司名下TD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於不詳時間,為支付行政暫收款新臺幣1萬元,匯款至楓之鄉公司名下帳戶。 108年10月至109年3月15日,每月領回每筆紅利美金1,667元,及於109年9月7日領回半數紅利833.5美元,共計美金10,835.5元 6 吳鎮宇(被害人被害人) 103年4月7日 於不詳時間,為支付投資款及規費、顧問費,將美金57萬元匯款至吳鎮宇澳門中國銀行名下帳戶。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