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李文煌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被 告 王淑欒
李柏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偵字第30846號、113年度偵字308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46號、113年度偵字308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簡稱: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在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本案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101年10月1日,以告訴人乙○○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購買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並於保單文件上偽簽告訴人乙○○署名,而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並未聲請再議,暨未經高檢署高雄分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且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狀之意旨所載,亦未包含上開偽造保單部分,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是以被告甲○○雖為告訴人乙○○之配偶,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但書規定,就被告甲○○之駁回再議處分,告訴人乙○○仍得聲請裁定准許自訴,併此敘明。
貳、高雄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理由(詳聲自卷15至17頁):
一、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為告訴人乙○○之配偶與兒子。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竊取告訴人乙○○之郵局存簿及案外人李春梅對告訴人乙○○負有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債務之借據、本票(合稱:
本案借據、本票)後,夥同被告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拿借據向李春梅佯稱無須分期付款予告訴人乙○○。
致李春梅陷於錯誤,轉匯上開債務之本息,至被告甲○○指定之帳戶或被告丙○○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13年2月間,告訴人乙○○未收受李春梅還款,始悉上情。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不起訴書處分書所載之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告訴人乙○○的郵局存簿,這存簿都是放在家裡;告訴人乙○○說要給被告丙○○未來開診所用,本案借據、本票始於112年1月14日將債權人改為被告丙○○,之後就交由被告丙○○自己保管等語。
㈡、被告丙○○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有說要將借據債權人換成我,裡面的錢要給我以後開診所使用等語。
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證人李東霖於警偵訊時證稱:112年1月13日晚上甲○○打電話給我,說乙○○還要投資,並且要把本票債權人改成丙○○。當時我向乙○○借款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時,乙○○有當面告知我說,我所借款的金額以後要給他兒子醫學大學畢業後開診所用,並且要給她們母子生活費。所以我才於112年1月14日跟甲○○、丙○○重新簽訂本票及契約書,同意將債權人變更為丙○○。且這10幾年來都是甲○○出面跟我接洽等語,並有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可佐,足見本案借款之債權人係經告訴人乙○○同意移轉為被告丙○○,則被告甲○○拿取借據並交由被告丙○○保管,顯無竊取告訴人乙○○之物之犯意,與竊盜罪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丙○○為李春梅、李東霖之債權人,則被告丙○○以債權人身分持借據向李春梅索要利息或本金,屬合法權利行使,並非對李春梅施用詐術或使李春梅陷於錯誤,難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甲○○竊取告訴人之郵局存摺,然告訴人乙○○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拿取郵局存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難以告訴人乙○○指述,遽認被告甲○○有竊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竊盜等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參、再議處分書所載之再議意旨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詳聲自卷19至22頁):
一、聲請再議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債務人即證人李東霖約定還款週期為半年一次(每年2月、8月還款),而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尚有收得還款金,故證人李東霖所稱被告甲○○於「112」年1月13日晚上致電,表示聲請人要投資,並欲將本票債權人由聲請人改為被告丙○○之日期,應為「113年」1月13日,而非「112」年1月13日。故證人李東霖證述之時間,應有違誤。
㈡、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聲請人與被告甲○○因為聲請保護令涉訟,不可能同意對被告甲○○有上開表示,而且不會以重新簽訂本票及契約書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且渠等簽約時,聲請人不在場,益徵聲請人對變更本票,並不知情。
㈢、聲請人於本案借款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簽立後,曾表示該筆借款原本打算要給兒子即被告丙○○畢業後開診所用,並且要給她們母子生活費。本案發生前,債務人李春梅均依約還款,時間長達10多年。並無任何理由要透過被告甲○○通知變更本案債權人為丙○○,並由其指定其他還款帳戶。
㈣、聲請人尚未直接對被告丙○○有贈與債權之表示,故該贈與契約不成立。被告等自行變更本票債權人而為債權讓與,於法無據。被告丙○○以債權人身份,向債權人索取利息或本金,非合法權利之行使,故請求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已敘述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㈡、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如下:卷附本票及借款(113年度他字第3163號卷第153至157、161頁),簽立日期為「112年」1月14日,而非「113年」。當時聲請人與被告等人並未因聲請保護令事件涉訟,親屬間感情尚未生變。又李東霖為債務人,重新簽立借據及本票一事,對其權益關係重大,若未向聲請人確認,如何願意重新簽立。是被告等人辯稱變更債權人業經聲請人同意,自屬可能。又聲請再議狀述及,該筆借款欲供作其兒子即被告丙○○畢業後開診所用及給她們母子生活費之用等語,核與被告等所稱該筆借款之用途相符,是被告2人主觀上顯係認為對該筆借款有一定之支配性,遂於113年間1、2月間,雙方因保護令聲請而相處不快,聲請人不願意支付生活費予被告2人,致渠等生活陷於困難時,向證人要求支付該筆借款,應係基於上開認知而為,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肆、聲請准許自訴之意旨(詳聲自卷3至9頁),略以:
一、被告甲○○於112年12月,以其至澎湖旅遊為由而離家並自此失聯,告訴人乙○○無法與其聯繫。然被告王欒於112年12月10日回家後,刻意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依此指證告訴人乙○○有家暴行為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護字第2805號裁定駁回聲請(證物四、五)。豈料被告於某日趁告訴人乙○○不在建興路365巷30號住處之際進入該住處,竊走告訴人乙○○所持有對李春梅之950萬元借據。
二、告訴人乙○○與債務人李春梅約定還款週期為半年一次(每年2月、8月還款),直到112年8月10日告訴人乙○○尚有收得還款利息,隔年113年2月便未再到還款利息。事發時正值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聲請保護令程序期間(即112年12月至113年2月),告訴人乙○○一查,乃發現被告甲○○早已夥同被告丙○○向債務人李春梅表示無須再還款予告訴人乙○○,而依其指示匯至被告丙○○帳戶,致使告訴人乙○○未再收到上開債權之還款利息。告訴人乙○○旋於113年4月23日發函通知李春梅,應依約向告訴人乙○○給付上開950萬元借款之利息,並提醒被告等人將行詐欺行為等語(證物六)。豈料,李春梅拒絕清償利息,甚至轉達被告等人已自告訴人乙○○處取得上開900萬元債權之受讓等語(證物七),告訴人乙○○因此確認被告等已有共同詐欺之行為。
三、李春梅於113年2月以前均將上開950萬元借款之約定利息,以代收票據方式,存入告訴人乙○○之高雄五塊厝郵局戶名乙○○的帳戶。參以李春梅於113年5月7日國安字第11305070001號函自承借款之事實(證物七),告訴人乙○○對李春梅確有95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甲○○、丙○○對李春梅施用詐術,使李春梅將利息匯入被告丙○○帳戶,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告訴人乙○○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伍、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按:
㈠、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㈢、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訴被告犯罪者,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及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又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告訴、聲請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雖以告訴人乙○○指述及前揭聲請提准許提起自訴狀所列證物,主張被告甲○○係於112年12月10日以後,返家竊取告訴人之借據等物,然乏積極明確而得佐證行竊犯行及具體行竊日期之物證。況且,證人李東霖證稱略以:我在112年1月14日跟丙○○、甲○○重新簽定本票契約書等語(詳113年度他字第3163號卷163至166頁)。酌以❶丙○○與李春梅(債務人)、李東霖(連帶債務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借據),第三點「借款期限:自民國112年元月14日起至民國119年2月1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則返還擔保品本票乙張」,而且契約書「日期」為「民國112年元月14日」(詳113年度他字第3163號卷153至157頁)。❷票號142169本票(發票人李東霖、謝蕙蓮,受款人丙○○,到期日119年2月10日)之票載發票日,亦為112年元月14日(113年度他字第3163號卷161頁),均與李東霖前揭證述相符。則現有事證尚難僅依告訴人乙○○之指訴,就臆指及遽認被告甲○○係於112年12月10日雙方起爭執及因聲請保護令涉訟之後某日,先返家竊取告訴人乙○○之收據等物,再於113年初與李東霖、李春梅重新簽定前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收據),及收取借款利息。
三、稽諸前揭說明,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卷宗審認核閱結果,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暨難遽認本案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及准許提起自訴之門檻。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