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台灣卡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福欽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被 告 黃金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木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木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木溱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台灣卡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欲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進行房屋修繕工程,被告得知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2樓之8,向聲請人代表人許福欽(下稱許福欽)佯稱:可依約完成房屋修繕工程云云,致許福欽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木溱公司訂立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並交付第一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1萬1千元予被告,其後被告遲未進行房屋修繕工程,許福欽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係擬就本案土地上之未完成建物進行續建,非僅有房屋修繕工程。而觀以兩造簽訂之「房屋修繕工程簡式合約書」暨後附111年3月6日估價預算表(下稱系爭契約),並未將「111年2月11日估價預算表」列為契約附件,更未列入建築線、建築執照費用、地形測量等項目。且從被告與許福欽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就申請建照相關費用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自陳許福欽所交付之131萬1千元僅涵蓋建物之營建費用,並不包含請領建照等施工前文書作業費用。再者,被告提出木溱公司與杰明顧問工程行簽訂之「建築規劃執照申請報價單」,其上所載罰款預估費用尚有先行動工罰款、先行動工報告書等項目,足見被告並無意先行請領建築相關執照,再按正常程序動工,而係擬先行動工後再補辦建照,並由許福欽支付先行動工罰款。許福欽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7日數次要求被告提出相關進度證明,均未見被告提出營建相關進度,甚至於112年9月7日請求退款,被告仍尋由推拖至今,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有和解意願,然迄今仍未返還任何款項。是以,被告僅係為取得工程款項,而未有履約之真意,核屬履約詐欺。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依系爭契約雙方並未約定完工日
期,另觀諸被告提出111年2月11日雙方簽約前之111年2月11日估價預算表,包含建築線、建築執照費用、地形測量等項目,被告另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4日向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申請調閱本案土地建照設計圖說、建築線指示書圖,另於112年7月6日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複丈,並於112年7月20日完成複丈,是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收取第一期工程款後,確有投入勞力及時間處理施工前文書作業之事實,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初,即有詐取工程費用之主觀犯意,且雙方簽約時並未約定完工日,縱認被告有延宕工程進度情形,惟此乃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被告對於取得許福欽交付之131萬1千元之第一期工程款,自始未曾否認,且後續確有申請本案土地地建照設計圖說、建築線指示書圖,業如前述,則倘被告確有不法意圖,大可於取得款項後逃匿無蹤,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則被告主觀上究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誠屬有疑。再參諸許福欽於偵查中自承,雙方針對本案曾調解過,但對方要求分期給付退款,我不同意等語。是被告自始並無否認上開債務,並與許福欽協商退款,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衡情應於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應無與許福欽協商退款之道理,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許福欽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
支付第一期工款用等情,為雙方所共承,足見簽約之初,雙方基於合意簽約,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於簽約後,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4日向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申請調閱本案土地建照設計圖說、建築線指示書圖,另112年7月6日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複丈,並於112年7月20日完成複丈,足見告確有依約進行工程。本件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被告與許福欽調解未成,亦不能據此認有詐欺犯行,民事糾紛宜尋民事途徑,原不起訴處分,認詐欺罪嫌不足,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況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⒉觀諸被告與許福欽簽訂系爭契約前,二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可見雙方係針對本案土地上之未完成建物續建工程之費用(含施工工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全部費用)進行報價,經被告報價、許福欽表示可動用之資金後,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向許福欽表示:「主要是外觀、結構、內部面水泥粉光 以上三大重點,即可領使用執照及換發保存登記,如果我要幫你做這件事,這筆錢(按:許福欽表示可動用的資金)就得都用來營建,我的申請費用就得等你貸款下來,你再付給我」等語,許福欽則回覆:「您真的願意幫忙嗎?若可以!您的款我也會先支付一部分!」等語,雙方進而達成由許福欽先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之約定,因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與許福欽於111年3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依被告與許福欽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詢問許福欽:「你那邊半年內有鑑界過嗎 建築線承辦要求鑑界 半年內有的話我去申請成果圖即可 如果沒我再重新辦理鑑界」;於111年6月9日告知、詢問許福欽:「今早建築線承辦來電請我補二份資料 我想說可以請你幫我掃描我這印出補給他嗎」、「公司資料要完整 設立公文也要唷」;於111年6月23日詢問許福欽:「請問現場出入都沒問題嗎 我的結構技師要安排去現場結構做鑑定」,可見被告於簽約後即針對建築線、結構鑑定等事項與許福欽進行確認。而許福欽雖自111年9月15日起即陸續與被告確認申請建築執照、結構簽證、建築線、是否進行探鑽等事宜之進度,然被告就許福欽之詢問均有予以回應,且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均係針對前揭申請建照等相關事項對談、討論,亦未見許福欽就被告所進行之該些事項有所質疑或有對於其他工程事項加以詢問。是從雙方就簽約前、簽約後所談論之事項以觀,應可認雙方就前開續建工程所包含之建照申請等事項亦屬締約範圍均有共識。
⒊又觀以被告與許福欽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26日
回應許福欽:「已經調案...調案出來一邊做建築線 一邊做建照圖說檢討」、「這是目前的進度」,此部分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0日向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申請調閱本案土地建照設計圖說,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11年12月23日函文可佐。
另於112年7月20日許福欽亦有與被告至本案土地進行鑑界,此亦為許福欽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投入勞力、時間處理續建工程之相關作業,而非僅係空言回覆許福欽虛假表示有進行相關事項。
⒋準此,被告雖尚未完全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然針對與許福
欽間所談論續建工程所包含之建照申請等事項並非全未進行、處理,自難認被告受託本案土地上之未完成建物續建工程之際,主觀上即有藉締約而後故不施工詐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聲請人指述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