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聲 請 人 董淑蘭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被 告 董大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0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就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害人董世蓮(民國16年
生,於109年10月28日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宣告人,於112年2月20日死亡)之長子,告訴人董淑蘭、告訴代理人董淑惠則分別為被害人之次女、長女。緣被害人於109年4月初不慎撞到頭後,多次入住醫院,且長期臥床、嚴重失憶、生活無法自理,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
於109年4月8日、109年5月12日、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8日、109年8月7日,分別以臨櫃提領方式,持被害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擅自蓋用該帳戶印鑑之提款單,表彰經被害人同意取款之意,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上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1萬5,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灣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將被害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及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以金融卡窗口提領方式,持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單(無須蓋用印鑑)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表彰經被害人同意取款之意,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上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另於附表編號3、5至8所示時間,以臨櫃提領方式,持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擅自蓋用該帳戶印鑑之提款單,表彰經被害人同意取款之意,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上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3、5至8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㈡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有領本件臺銀帳戶的款項,每個月這筆錢是我父親董世蓮18%的利息,原本都是父親自己領,108年1月24日我母親過世前,父親董世蓮有時候會請我幫忙載他去領或委託我去領,108年1月24日我母親過世後,父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父親董世蓮會把存款單一次蓋6個月,委託我每個月按照時間去領,父親把存款單給我的時候,存摺也會一起給我,存款單是已經蓋好章拿給我的,我父親印尼的看護「阿U」(姓名:YAYUK RULYA SUBANDIYAH,下稱「阿U」)有看到我父親拿存摺跟蓋好的提款單給我;又本件郵局款項也是我領的,這是父親董世蓮在108年度授權我可以依照情形使用,父親係於000年0月間,因有感於年邁行動不便,遂於108年3月13日自行或委託他人協助繕打「個人授權委託書」,連同渠本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親自交付給我,印尼看護「阿U」有看到,父親董世蓮是高中畢業,退休前是公務人員,父親董世蓮的存摺跟金融卡都有密碼,密碼是父親董世蓮親口跟我說的,有關我當時為何會領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款項,當時父親董世蓮住在加護病房,醫生說可能會長期住下去,我們3個討論後,2位妹妹不願意出錢,父親董世蓮又需要錢,所以我才去領這8次款項作為預備金,我是基於董世蓮委任授權處理提款事務,考量那段時間有用錢需求,才拿提款卡、存摺前往提領款項,但臨櫃提領之提款單不是我蓋印的,印章是我父親蓋的,他之前習慣會將提款單6至8張蓋好,以防出事要用,我領得款項後,分次交給乙○○,因為我母親生前生病都是乙○○在管理記帳,父親董世蓮生病也比照辦理,我是現金直接給乙○○,因為之前沒有糾紛還沒有鬧翻,所以沒有用匯的,父親董世蓮109年度住院一個月住院跟看護費,乙○○就要30到40萬,若乙○○跟董淑惠都沒有拿錢出來,她們怎會有錢墊付等語。
⒈經查,領取臺銀帳戶存款部分:
⑴本件經函詢勞動部動力發展署有關「阿U」相關資料,據函覆
稱: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業經本部於111年5月23日廢止其聘僱許可等內容,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7月31日發事字第1120018337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阿U」去向不明,無法傳喚到案說明被害人董世蓮是否有交付臺銀帳戶存摺及蓋印之提款單,以授權被告按月提領臺銀帳戶之優存利息,已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確屬不實。
⑵次查,被害人上開臺銀帳戶雖無設定臨櫃取款密碼,有臺灣
銀行小港分行111年10月7日小港營密字第11100036221號函1份在卷可參,惟臨櫃提領須持存款簿及蓋有印鑑之取款憑條始能提領,此為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質之聲請人乙○○於偵查中陳稱:董世蓮郵局、臺銀之存摺及印章都自己保管,董世蓮都自己鎖在房間的抽屜,抽屜的鑰匙也是只有董世蓮有,我也不清楚董世蓮放在哪裡等語,是若非被害人本人親自交付,被告應無從取得臺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前往提領,則準此以觀,被告辯稱:父親董世蓮有授權其提領臺銀帳戶上開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⑶再查,本件被告為被害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佐,
且詢之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害人住院前是跟外勞同住,被害人住○○區○○街000號,被告住小港區桂陽路等語,則以被告為被害人之長子,且2人居住鄰近,被害人授權被告代為提領臺銀帳戶按月之優存利息亦非不合理;又細譯卷附被害人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見於109年4月1日至8月1日,臺銀帳戶每月1日均會撥款存入優存利息1萬6,185元,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後,均留有餘額並未提領一空,準此已觀,本件實無法排除係被害人已授權被告前往提領臺銀帳戶上開款項,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
⒉領取郵局帳戶存款部分:
⑴本件證人「阿U」去向不明,無法傳喚到庭作證,已如前述,
又檢視被告所提出之108年3月13日個人授權委託書及108年3月12日被害人印鑑證明,其中「個人授權委託書」內容為被害人因年老行動不便,遂委託被告為合法代理人並全權代表辦理提領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款項,且上開個人授權委託書之委託人處「董世蓮」印文與108年3月12日被害人印鑑證明之印鑑處「董世蓮」印文,樣式極為相符,至聲請人雖否認該個人授權委託書之真實性,並質疑印鑑證明並非被害人親自到場申請,且申請目的為協議繼承而非供個人授權委託書之用,然經向高雄○○○○○○○○函詢後,該所於108年3月12日確有核發印鑑證明予被害人,且被害人係本人親自辦理申辦有該所112年8月2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441900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憑,雖該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載為「協議繼承」,惟被害人斯時並非僅申請1份,有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可參,是無法排除被害人有意作為不同用途,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是早期的公路局第三運輸處的代理科長退休等語,足見被害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公務經驗,亦無法排除被害人期藉由出具正式書面方式授與代理權以避免日後爭議之可能,尚無從因聲請人片面否認該授權書之真實性,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係使用提款
卡提款,自須鍵入提款卡密碼,又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3、5、6、7、8所示款項係以臨櫃提領方式提款,而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有設定存簿密碼,於臨櫃辦理提款時亦須鍵入密碼方能提款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儲字第1110907023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款項,非鍵入本人設定之提款卡密碼或臨櫃取款密碼無從提領,如非本人告知,他人應無知悉之理;再本件被告提領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郵局帳戶款項期間為109年4月12日至109年6月19日,則倘被告確有不法犯意,大可於被害人撞到頭或住院之初,即將郵局帳戶款項均提領一空,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跨不同月份、分次提領,且於109年6月19日提領後郵局帳戶餘額甚至仍有41萬餘元,是被告辯稱:父親董世蓮有委任授權處理提款事務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⑶再者,聲請人是否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
,雙方各執一詞,而查,108年1月24日被害人配偶董江麗華(下稱董江麗華)過世後,被害人3名子女商量後,認為被害人身體狀況雖不錯,但年事已高,亦須比照董江麗華之模式照顧,因而將董江麗華之外籍看護轉為照護被害人,為聲請人所具狀是認;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108年10月28日董世蓮有給我一筆60萬的現金作為生活費使用,108年10月28日後我這邊可使用的照護費用數額為104萬6,693元,109年10月22日被告匯給我20萬之前,我這邊照護費用沒有剩了,代墊金額那時約負7萬8千元,被告一次都匯20萬元給我,平均2個月需要匯款1次,2個月需要用到20萬這麼多等語;再詰之告訴代理人董淑惠到庭陳稱:董世蓮摔傷後出院,都住在家裡,當時家裡有外勞,外勞是請到109年9、10月間,109年9、10月後,除了住院外,董世蓮都是住在安順護理中心,董世蓮的醫療費跟照護費都是我妹妹乙○○跟甲○○申請,甲○○再匯款給乙○○,甲○○匯款給乙○○的錢來源我不知道,但我們3個講好由董世蓮帳戶領等語,職是,以被害人於109年4月前即因年邁有看護需求、於109年4月初後不慎撞到頭後病情嚴重、及聲請人陳稱其後被告平均每2月即需要再匯款20萬元予聲請人作為照護費用之情形,若被告確未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8年10月28日所持有之照護費用數額(即104萬6,693元),是否可勉強支應被害人將近1年(即108年10月28日至109年10月22日)所需長期照護費用,非無疑問,從而,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被害人病況不佳,且經被害人事前授權始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以作為日後長期照護預備金之可能,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在卷內現有之證據下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逕以該等罪嫌相繩。因認被告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被害人董世蓮於108年2月12日至
高雄○○○○○○○○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協議分割董江麗所遺留之遺產全由被害人董世蓮繼承,是該印鑑證明應僅作為辦理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所用,更何况,斯時被害人董世蓮為16年出生,如何自行繕打「個人授權委託書」,不起訴處分書認「個人授權委託書」係被害人自行或委託他人繕打,實嫌速斷。倘確有「個人授權委託書」存在,何以於監護宣告事件時,隻字未提,是「個人授權委託書」實乃被告偽造後再蓋用印鑑證明之印文,殆無疑義。再郵局帳戶部分,其所提領之期間為,自109年4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即提領高達119萬元,而被害人董世蓮自109年4月至109年10月20日入住護理之家,當時之照護費用,係被告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支用,再者,董世蓮入住高雄市立小港醫(下稱小港醫院)期間之相關花費,亦非如被告所述高達30至40萬元,縱如聲請人偵查中所述被告每2個月匯款一次,每次20萬,亦無需於000年0月間須提領高達119萬元。請函詢小港醫院,關於董世蓮於109年間自何時入住院?何時出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總金額為何?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發回續查。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據被告於原
署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如上。依被告所述,本件系爭被害人董世蓮之臺銀帳戶款項,被告父親董世蓮公務員每月18%利息,原本都是其父親自己領,有時候會請被告幫忙載他去領或委託代領,至108年1月24日伊母親過世後,其父親以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仍將存款單一次蓋6個月,委託被告每個月按照時間去領,並將一併交付存摺處理。郵局款項部分,被告父親亦因自感年邁行動不便,遂於108年3月13日自行或委託他人協助繕打「個人授權委託書」,連同渠本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連同存摺跟金融卡、密碼等,親自交付被告並授權處理提款處理事務等情。經核,被害人董世蓮自000年0月間配偶過世後,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後,有關至銀行、郵局提款支付生活費用等事宜,當須假手於子女處理,應事所必然。何況,108年1月24日被害人配偶董江麗華過世後,被害人董世蓮均由外籍看護照護自行生活,至後來在醫院住院,住在安順護理中心等看護、醫療費用等支付,既然被告、聲請人及代理告訴人董淑惠等子女,均未自身出錢支付撫養,當須從被害人董世蓮系爭金融郵局存款提領支用,而聲請人乙○○及董淑惠均未負責代提領系爭金融郵局款項,以支付被害人相關費用事務,則該等事務由被告代為提領處理,應屬有其需要及必然,故對於被告長期代為提領款項支付被害人費用之事,聲請人應亦心知肚明。至於,被害人董世蓮是否能自行繕打或委託他人代為繕打「個人授權委託書」之質疑,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可疑事證,以資查核。再被告提領金額高達119萬元,是否符合被害人董世蓮所有生活支付、或入住護理之家、外籍看護等費用乙節,亦屬民事財務糾紛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求濟,此應與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是難以該罪責相繩。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㈤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害人董世蓮於民國108年間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法有效授權
被告提領臺銀帳戶,並於「個人授權委託書」蓋用印鑑章為授權。
⒉聲請人對於被害人董世蓮住院、護理之家與看護費用,均有代墊相關費用,而與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相矛盾。
⒊被告未實際交付提領郵局帳戶之款項予聲請人,作為支付被害人董世蓮照顧費用。
⒋依111年11月29日之調解結果,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
與存摺由被告保管,且被害人董世蓮習慣將存簿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密碼另外書寫於紙張,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是被告自得知悉提款卡密碼與存簿提款密碼,況被害人董世蓮當事既已失智,何以得告知被告上開密碼。
⒌因被告未就郵局帳戶與臺銀帳戶提領一空之事實,而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為循環論證之謬誤。
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被告於109年4月8日、109年5月12日、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8
日、109年8月7日,分別以臨櫃提領方式,持臺銀帳戶之存摺及該帳戶印鑑之提款單提領1萬6,000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1萬5,000元款項;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及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以金融卡窗口提領方式,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單(無須蓋用印鑑)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承辦人員將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另於附表編號3、5、6、7、8所示時間,以臨櫃提領方式,持郵局帳戶之存摺及該帳戶印鑑之提款單,使承辦人員將附表編號3、5、6、7、8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他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儲字第1110907023號函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份(見他卷第127頁至第13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9日營存字第11150100391號函暨取款憑條(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51頁)、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1年1月17日小港營密字第11150000641號函暨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1頁至第65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
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個人授權委託書」上被害人董世蓮之印鑑與108年3月
12日被害人印鑑證明之印鑑處「董世蓮」印文,樣式極為相符,而該印鑑證明為被害人董世蓮本人親自辦理等情,有「個人授權委託書」、被害人董世蓮印鑑證明與高雄○○○○○○○○112年8月2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441900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97頁、第297頁至第299頁),聲請人亦於偵查中指稱:被害人董世蓮之存摺與印章皆係被害人董世蓮自己保管,鎖在房間等語(見他卷第265頁),足認「個人授權委託書」上被害人董世蓮之印文應非偽造,是被告已得被害人董世蓮之授權,而得於授權範圍內向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又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載為「協議繼承」,惟被害人董世蓮既一次申請多份,而非僅申請用於協議繼承之一份,以此情認被害人董世蓮尚有將其他印鑑證明用於其他用途之意思,難認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遂難逕認被告即未得到合法授權。⒋次查,被害人董世蓮於109年10月28日始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
,而鑑定人高安診所陳正興醫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日期為109年10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32號民事裁定影本、高安診所109年10月12日高字第10910120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7頁)。又被害人董世蓮於108年3月12日親自至高雄○○○○○○○○申辦印鑑證明,並於次日(即108年3月13日)出具「個人授權委託書」予被告等情等情,有「個人授權委託書」、高雄○○○○○○○○112年8月2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441900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認(見他卷第283頁、第297頁至第299頁),是被害人董世蓮既得於108年3月12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衡諸一般常情,難認被害人董世蓮於申請印鑑證明後次日即已喪失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法提出「個人授權委託書」與印鑑證明,並授權給被告,而為合法之授權,故難逕認被害人董世蓮所為之授權並非合法。
⒌又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被害人董世蓮會提前將臺銀6至8張
提款單、郵局6張提款單蓋好交給我,以防出事等語(見他卷第311頁),而本案聲請人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被告最後提領臺銀帳戶內款項之日期為109年6月19日、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日期為109年8月7日等情,有聲請人111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則被害人董世蓮至遲得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交付蓋有印鑑章之臺銀帳戶提款單、於109月2月初交付蓋有印鑑章之郵局帳戶提款單予被告,斯時被害人董世蓮尚未受鑑定,難認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聲請人亦於偵查時指稱:被害人董世蓮係於109年4月初撞擊頭部而住院(見他卷第185頁、第312頁),故於上開最晚得交付蓋有印鑑之提款單予被告之時點時,被害人董世蓮亦尚未受有頭部嚴重撞擊,亦未受鑑定為無法對外為意思表示,是被害人董世蓮是否無法及時提出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提款單予被告,而認被告有偽造臺銀與郵局提款單一情,已有疑問,尚難逕以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相繩。
⒍綜上,被告就被害人董世蓮生活與醫療照護必要範圍內,就臺
銀帳戶與郵局帳戶所為之領款,已得合法之授權,或持被害人董世蓮所給予被告,由被害人董世蓮自行蓋印之提款單提款,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或行使不正方法之行為。則被告既已獲被害人董世蓮之合法授權,而得於授權範圍內提領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之款項,衡諸常情,被害人董世蓮應會告知被告存摺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密碼,以利被告完成受委託之提款任務,則被告應無偽造文書與印文,並另外獲取存摺取款密碼與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再觀諸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詐術使被害人董世蓮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授權委託書、存摺提款密碼、提款卡密碼、印鑑證明等文件與資料,故難逕以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罪嫌相繩。
⒎再查,聲請人與被害人董世蓮之長女董淑惠(下稱董淑惠)於
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中指稱:董世蓮的醫療費跟照護費都是我妹妹董淑蘭跟甲○○申請,甲○○再匯款給董淑蘭,甲○○匯款給董淑蘭的錢來源我不知道,但我們3個講好由董世蓮帳戶領等語(見他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而被害人董世蓮自109年4月因跌倒入住小港醫院至同年10月20日入住阮綜合醫院附設安順護理之家等情,為聲請人於偵查時所認(見他卷第184頁與第185頁),足認被害人董世蓮之醫療與照護費用來源,係源自於被告自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而自被害人董世蓮自109年4月入住小港醫院後,經醫師告知有長期住院之可能,被告即有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以支應被害人董世蓮之醫護與未來長期照護費用之需求,是無法排除被告提領款項支付醫療與照護費用並預先提領相關款項並預作預備金之可能。而聲請人雖指稱:伊亦有墊付相關照顧費用等語,惟嗣後仍係由被告以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方式,返還聲請人所墊付之20萬元等情,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執,復有同意書影本、聲請人寄予被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認(見他卷第185頁、本院卷第85頁、他卷第207頁),可認聲請人所墊付之費用,最終仍由被害人董世蓮之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以返還聲請人墊付之費用,故被告仍有預先提款以應付嗣後長期照護費用之可能。
⒏再聲請人指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高達119萬元,與實際支付
之醫療照護費用數額不符,涉犯背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提出聲請人所製作之帳本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惟依前所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被害人董世蓮之醫療費用,與預先支應未來長期照護之費用之可能,又聲請人所製作之帳本乃聲請人所私下製作,未經他人驗證與審核,是難僅以聲請人所製作之帳冊,即認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與實際所用於被害人董世蓮醫療照護費用不符,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違背被害人董世蓮所委託之任務,而提領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之款項挪為私用,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成立背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狀雖請求調查:被害人董世蓮於109年
間入住小港醫院之期間與醫療費用,與郵局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是否有掛失、變更密碼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已受被害人董世蓮之授權,得於授權範圍內向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未必馬上用於小港醫院之醫療費用,亦可能為將來支出費用預先提領,以備不時之需。而就被告是否有實際交付提領郵局帳戶款項給聲請人之事實,為聲請人與被告各執一詞,縱調閱上開資料仍無從釐清,故無調查之必要。
⒑綜上,被告既合法獲得被害人董世蓮之授權,而得提領郵局帳
戶與臺銀帳戶,自應得知悉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以便受委託任務之執行。又被害人董世蓮自109年4月因跌倒而入住小港醫院,而被告與聲請人、董淑惠既合意藉由提領被害人董世蓮之郵局帳戶以支付被害人董世蓮醫療與照護費用,則無法排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自109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19日自郵局帳戶提領相關費用,係用以支付被害人董世蓮之醫療與照護費用與預先作為將來長期照護之預備金之可能,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施以詐術或以不正方法等方式將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挪為私用,故依現存卷內證據,就被告是否具背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均已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檢察官應起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已如前述,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逕以該等罪嫌相繩,故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109年4月12日 1萬元 2 109年5月11日 15萬元 3 109年5月12日 14萬元 4 109年5月13日 10萬元 5 109年5月18日 30萬元 6 109年5月18日 30萬元 7 109年5月20日 20萬元 8 109年6月19日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