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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煜昌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被 告 顏奇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僅稱:「本案司法文書亦即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7號之日期(書記官)為112年6月26日,送達日期為112年6月29日,而總統令為112年6月21日公布施行新制,即將『交付審判』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此本案符合新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亦符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7條之規定」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其所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究係何種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意旨雖又稱:經自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7、15098號由劍股檢察官承辦之詐欺案件全部卷證得知:劍股檢察官指揮孟股檢察事務官違反刑事訴訟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等法律法規,涉犯瀆職罪、圖利罪、貪汙治罪條例等刑責;檢察官罔顧自訴人書狀聲請其他住戶被害人傳喚詢問釐清案情,僅主動傳喚被告頂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3人為證人,且作偽證,檢察官未命證人具結,指揮檢察事務官給予請領證人費,證人洪國書、何諸昇、陳純妃三人有領取證人費的事實且作偽證,觸犯偽證罪;自訴人均依法於113年3月11日提起告訴。檢察官以上開3名證人證詞作為不起訴之內容,違背檢察官倫理規範、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明文規定,由此誤導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3號),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採用作偽證的證詞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112年度聲判字第27號),嚴重侵害並剝奪憲法賦予自訴人之合法權益,本案完全符合新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等語,惟細觀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僅係敘述其先前另行聲請交付審判時閱卷之所得、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1日另行提起告訴、及其聲請交付審判已經裁定駁回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本案」其所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究係何種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人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其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已有疑問。

四、又縱認聲請人係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㈠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上開修正條文並於112年6月21日經總統令頒布生效,然此僅為制度上之換軌,並非允許告訴人得對同一駁回再議的處分,重複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5097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2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該案於112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並於112年6月29日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確認無訛。惟上開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上換軌,並非允許告訴人得對同一駁回再議的處分重複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已如上述,是聲請人前案聲請交付審判既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案聲請人於本案中又就同一案由、同一駁回再議的處分重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亦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件

裁判日期:202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