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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聲 請 人 黃雅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00 0室代 理 人 陳 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被 告 陳旭杰

陳湧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下稱乙○○)涉犯傷害、竊盜及恐嚇罪嫌;被告丙○○(下稱丙○○)涉犯侵入住居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9650號為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乙○○與聲請人原係夫妻【業於112年8月2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調解而於同年月30日登記離婚】,丙○○則係乙○○之父親。乙○○、丙○○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大力抓住聲請人之手腕,致聲請人受有雙肩疼痛、左手破皮之傷害。㈡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1時前某時,至聲請人當時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居所,竊取置放在該處之音響1組。㈢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1時許,在系爭房屋對聲請人恫以:「限你4日內搬走,不然我就破壞門鎖」之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丙○○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前往聲請人居住之系爭房屋,經聲請人表示拒絕其進入後,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執意進入上址。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等嫌;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乙○○傷害部分:乙○○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日是聲請人情緒失控,所以擋在聲請人前面,聲請人攻擊並拉住其云云,並非事實,聲請人並無乙○○所稱情緒失控之情,乙○○僅憑臆測即擋住聲請人,並用力抓住聲請人手腕,使聲請人受有雙肩疼痛、左手破皮之傷害,且聲請人係因見乙○○弄傷聲請人後急於離開現場,始會拉著乙○○不讓其離去,原不起訴處分僅以當日現場錄影畫面未拍攝到乙○○有何攻擊聲請人之行為而認定乙○○無傷害犯行,未就事發經過再進一步詢問兩造當事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駁回再議處分予以維持,亦有違誤;㈡丙○○侵入住居部分:房屋有多數共同生活之居住人,他人欲進入該屋時,於不在場之居住人同意他人進入,在場居住人不同意他人進入之情形下,應優先保護實際在場者之居住自由,他人違反實際在場居住人拒絕進入之意思而強行進入住居所,仍會構成侵入住居罪。聲請人依少家法院112年8月21日調解筆錄,得於112年12月31日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聲請人對系爭房屋有居住及管理使用權限,詎112年10月11日11時許,不在場之乙○○雖同意丙○○進入該屋,然在場之聲請人已明確表示拒絕丙○○進入,惟丙○○仍執意進入,違反實際在場居住人即聲請人之意思,是丙○○無故進入系爭房屋已該當侵入住居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丙○○行為不該當侵入住居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就乙○○涉犯傷害罪嫌、丙○○涉犯侵入住居罪嫌等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告訴主張乙○○112年10月11日涉犯竊盜罪嫌及恐嚇危安

罪嫌部分,先後經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如前所述,又前揭部分未經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自非本院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得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㈡關於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⒈聲請人主張乙○○於112年5月25日22時許,有大力抓握聲請人

之手腕,致其受有雙肩疼痛及左手破皮等傷害之情,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乙○○否認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為辯,依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只見聲請人拉住乙○○不讓其離去,而未見乙○○有何攻擊傷害聲請人之行為,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乙○○有何攻擊聲請人犯行,而為乙○○有利之認定。

⒉聲請人以原偵查檢察官未進一步詢問聲請人及乙○○事發經過

,有事證調查未盡之違誤為由,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惟依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發現乙○○有何攻擊聲請人行為,則前揭聲請人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應進一步詢問兩造事發經過,即無必要。況聲請人於刑事再議狀理由中,亦自承於事發當日,係乙○○欲轉身離去,其先出手拉住乙○○而欲阻止其離去,是亦無從排除係聲請人出手用力過程導致自傷之情,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乙○○涉犯傷害犯行部分為乙○○有利之認定,尚難認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關於丙○○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⒈聲請人主張其拒絕丙○○於112年10月11日進入系爭房屋,丙○○

拒絕退去而有侵入住居犯行云云,惟系爭房屋為乙○○婚前財產,聲請人與乙○○於112年8月21日經少家法院調解成立合意離婚後,乙○○同意聲請人得居住於系爭房屋至112年12月31日前,乙○○112年10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要將系爭房屋內小房間租予丙○○使用,有少家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乙○○及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丙○○係經系爭房屋所有人乙○○同意進入,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居之主觀犯意,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以乙○○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限制,應以實際在場

居住之聲請人意見為主,故丙○○不得違反聲請人意思而無故進入系爭房屋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丙○○不該當侵入住居罪部分有所違誤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乙○○,則乙○○本於其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房屋內之房間租賃予丙○○,丙○○自得基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權人地位而進入系爭房屋,易言之,丙○○與聲請人就系爭房屋均同為具有使用管理權限之人,丙○○進入系爭房屋本無須另經聲請人同意,難認丙○○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而進入系爭房屋內有何違法之情,況乙○○於丙○○進入系爭房屋前三日,已將丙○○為租賃權人乙事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亦無從諉為不知,故聲請人主張丙○○係無故進入系爭房屋云云,實無所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丙○○無侵入住居犯行,並無違誤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及丙○○分別有聲請人所指涉犯傷害及侵入住居之犯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就乙○○及丙○○前開涉犯罪嫌,分別予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