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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黃煥忠

黃秋惠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被 告 林子清

林韋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煥忠、黃秋惠(下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林子清、林韋彤(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2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3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警方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聲請人2人所經營上址攤位查扣聲請人2人所販售之玉器商品,被告林子清則受潘朵拉公司委託,指派被告林韋彤到場協助處理扣案商品鑑定事宜,而潘朵拉公司嗣後確有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系爭飾品侵害該公司著作權,並向本署具狀提出告訴,由被告林子清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為聲請人2人指訴詳實,並有潘朵拉公司105年7月25日刑事告訴狀、105年7月22日鑑定報告書及後附「鑑定說明詳述暨著作權清冊」、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084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子清、林韋彤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聲請人2人雖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誣告犯行,惟前案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本案聲請人2人確有侵害潘朵拉公司著作權之犯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084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可見前案告訴內容非無實據,雖潘朵拉公司嗣於法院審理中(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撤回此部分告訴,然撤回告訴之原因眾多,尚難遽此認定前案告訴內容即屬憑空捏造或虛構。況前案潘朵拉公司鑑定報告書上已載明「立鑑定報告書人:潘朵拉公開有限公司(PANDORAA/S)」、「代表人:MarisElms」,有該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且前案告訴人係潘朵拉公司,被告林子清僅為前案告訴代理人,被告林韋彤則為恒鼎公司員工協助處理前案鑑定事宜,均非前案告訴人,更難認被告2人有何誣告之行為。

(二)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1.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仍認被告等涉有本件誣告犯行,然已為被告等於原偵查中否認,且聲請人2人因前案涉嫌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含本件聲請人所指之告證3鑑定報告編號6所示之雙小鳥飾品、編號11所示之馬車飾品、編號37所示之雙小狗飾品),前經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847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林子清為本件代理告訴人,或被告林韋彤協助清點處理扣押物有何誣告行為。

2.又上開案件中(前案),告訴人為潘朵拉公司,被告林子清僅為告訴代理人,被告林韋彤僅協助清點處理扣押物,已如上述,渠等因非屬被害人,故均非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益難認被告等有何誣告犯行,是再議意旨認被告林子清有可能成之本件誣告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林韋彤有可能與被告林子清成立共同正犯,即有誤解。

3.再議意旨雖另指卷附105年7月22日鑑定報告書及後附「鑑定說明詳述暨著作權清冊」(見111年度他字第9595號卷第44頁至第100頁)中之鑑定報告書「係以中文書寫,顯難認係由潘朵拉公司代表人Maris Elms出具」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書業經法院認定為潘朵拉公司代表人Maris Elms出具等情,亦明載於判決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書存卷可考。該案經聲請人上訴後,復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卷第9595號卷第125頁至第159頁,及第111年度他字卷第9425號卷第131頁至第159頁,理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書第17頁、第18頁),亦難認上述鑑定報告書非潘朵拉公司代表人Maris Elms所簽具,則所請再傳喚潘朵拉公司代表人Mari

s Elms及相關人員到庭說明,即無必要。

4.前案起訴書認聲請人除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外,尚認聲請人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布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嫌,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嗣該部分經告訴人即潘朵拉公司於第一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本屬訴訟上攻防權利之行使,殊難以此即推認被告等有何誣告犯行。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誣告罪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2.查聲請人2人認被告2人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2人認本案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編號6(聲自卷第27頁)、11(聲自卷第30頁)、37(聲自卷第44頁)所示之潘朵拉公開有限公司(下稱潘朵拉公司)飾品(編號6、11、37飾品合稱系爭著作物),顯與自聲請人扣得者不同(見編號6、11、37「被告抄襲之產品」欄,下合稱系爭聲請人商品),竟由被告林韋彤先予整理系爭聲請人商品後,再由被告林子清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前案告訴為主要論據。然系爭聲請人商品涉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布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本經高雄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20847號認聲請人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並達起訴門檻,進而提起公訴,已難認定被告2人係完全出於虛構之意思,而誣指聲請人2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提出告訴。

3.又聲請人2人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代表人姓名為Maris Elms,不可能出具中文報告書,而認該鑑定報告必為被告2人共謀撰擬部分。然查鑑定報告書以何種文字書寫,本屬報告出具人之自由,不能以代表人為英文姓名,即認該代表人不諳英文以外之語言,且若聲請人2人此部分成理,豈非認在外華僑若為英文姓名者,均不懂華語或中文,或英文姓名者必定只會說英文,遑論外國人縱起初不諳中文,亦可以後天學習之方式習得中文。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係提出於我國法院,若以外語提出,無非係增加訴訟中需另為翻譯之成本,如有能力,直接以中文版本提出於法院更為簡便、易讀。故本案鑑定報告書以中文書寫,縱代表人為英文姓名,亦無何悖於常理之情形,是聲請人2人單以鑑定報告書代表人為英文姓名,遽認該鑑定報告不可能為潘朵拉公司出具等節,要屬無稽,亦無傳喚Maris Elms之必要,無足採為不利被告之基礎。

4.況且,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425號卷(下稱高雄地檢他卷)第57頁,由被告林子清擔任負責人之恒鼎公司有於105年3月10日以Email方式,將系爭聲請人商品予以統整、編號,製作表格後,寄送予潘朵拉公司,請潘朵拉公司將原始著作資料填入表格中,並說明重製之部分及鑑定過程,嗣恒鼎公司亦有於105年7月12日以Email向潘朵拉公司(且有將副本寄予「Maris Elms」)表示已收受相關著作權清冊及資料,並請潘朵拉公司確認是否支付上開資料之翻譯費用(高雄地檢他卷第59頁),足認被告林子清辯稱本件鑑定過程非伊所為,實為潘朵拉公司方作成鑑定報告等語,尚非無據。更可證本案鑑定報告書,應為潘朵拉公司支付相關費用後,翻譯為中文版本而提出於我國法院乙情,並非虛妄。

5.再聲請人2人指出被告林子清供述矛盾部分,查被告林子清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證稱:我是恒鼎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是潘朵拉公司的品牌保護窗口或代理人。本案於搜索現場時警察他們也無法分辨是否為潘朵拉商品,印象中好像有傳照片來問我或我同事,請我們確認一下,我們當時應該回覆可能有問題或侵權的狀況,因為我們當時手上有一些潘朵拉的型錄可以確認等語,有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可稽(他卷第130頁);於偵查中供稱:鑑定報告則是潘朵拉公司出具,是由潘朵拉公司亞太區品牌總監Maria Elms判斷,Maria Elms是香港人,他看的懂中文,我沒有能力判斷,我們將扣案物拍照給潘朵拉公司,並幫忙分類,由潘朵拉公司內部找出有疑似侵權的商品,我們只有提供鑑定報告的格式、扣案物照片、數量給潘朵拉公司,重製部分的說明及其他欄位資料都是由潘朵拉公司提供,我們最多是協助潘朵拉公司將所提供資料貼到表格,我們只負責蒐集證據,由潘朵拉公司他們去比對等語(偵卷第39至41)。經核被告林子清於前案審理中僅稱對於「系爭聲請人商品」認為「可能有問題」,自合於其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能力判斷」有無侵權之相關供述,蓋若被告林子清有能力及智識可直接判斷侵權有無,自不必於審理中僅稱「可能有問題」;且稱「可能有問題」,亦不必然表示其有能力可以鑑定聲請人有無侵權。是此部分被告林子清前後供述,並無矛盾之處,聲請人2人此部分所指,諉無理由。

6.又告訴乃論之罪是否撤回告訴,本為告訴人得適法行使之權利,撤回之原因亦為多端,得由告訴人衡量訴訟經過或相關訴訟經濟、成本、調查證據之有無、結果、是否和(調)解、是否賠償等一切情狀,自由決定。聲請人2人認係因前案法院勘驗後,被告2人發現「系爭聲請人商品」與「系爭著作物」顯然不同,被告2人自知理虧,方撤回前案告訴(系爭聲請人商品所涉之意圖散布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云云(偵卷第39頁),並無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純屬臆測之詞。被告林韋彤部分,其僅為受雇於被告林子清,由林子清指派清點、整理「系爭聲請人商品」及初步製作鑑定書表格之人,非前案之告訴代理人,更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林韋彤有主導前案之提告事宜,自難認定前案告訴與否之決定,與被告林韋彤有何關聯。

7.末聲請人雖主張已詢問潘朵拉公司是否有對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暨出具鑑定報告,此部分尚待潘朵拉公司回覆等語,並提出相關函詢內容為據(聲自卷第73至74頁),然潘朵拉公司確為作成本案鑑定報告之人,業經被告林子清提出之前開Email往來情形證明無訛(高雄地檢他卷第57至59頁),自無等待潘朵拉公司回覆聲請人所詢問題之必要,併此說明。

8.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明知「系爭聲請人商品」未侵害潘朵拉公司著作權,仍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林子清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高雄地檢提告聲請人2人侵害潘朵拉公司著作權,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尚難以誣告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