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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毓方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代 理 人 鍾義律師被 告 黃維莉

洪哲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毓方(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維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洪哲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8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洪哲義與黃維莉為夫妻;黃維莉為聲請人胞妹,渠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2人於112年3月24日15時31分許,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內(下稱系爭房地),因見聲請人擺放於住處臥室內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下稱房地所有權狀)、111年度房屋及土地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合約3份至4份、111年度轉貸台新銀行手續資料等文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乘聲請人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聲請人上開物品。嗣聲請人因申請所有權狀補發,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拒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維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洪哲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乃聲請人自行購入,非繼受父母長輩而來,母親黃林秀鑾不會干涉系爭房地之處分,更無未經聲請人同意取走房地所有權狀之可能,且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自行管領,被告黃維莉辯稱係其母為防止聲請人貸款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顯非事實。況其母於112年3月10日過世時已高齡88歲,因左腿股骨骨折及患有帕金森氏症,而行動困難且失能、失智,聲請人未曾告知其母房地所有權狀放置之位置,其母亦無親上二樓將置於黑色公事包內之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黃維莉之可能,足見被告黃維莉係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其母治喪期間自行取走房地所有權狀,顯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房地所有權狀現為被告黃維莉持有,且被告黃維莉自承伊於一、二月返回系爭房地探望母親一次,被告洪哲義更係兩、三天至系爭房地一次,顯有下手行竊機會。另聲請人於警詢時係陳述要向被告黃維莉提出竊盜及侵占告訴,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載依竊盜及侵占罪嫌移送偵辦,然原不起訴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被告黃維莉是否構成侵占罪,恝置不論,因而認原偵查作為尚未完足,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違法失當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指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為何不成立犯罪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有竊盜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指稱系爭房地乃其自行購入,非繼受父母長輩而來

,母親黃林秀鑾不會干涉系爭房地之處分,更無未經聲請人同意取走房地所有權狀之可能,且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自行管領等語。然依卷內事證,聲請人(原名黃淑華)與黃維中為繳付該房地第4期款項,以系爭房地共同向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抵押借款,有抵押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聲自卷第69至70頁),而黃維中以薪資扣款之方式自90年1月18日至91年11月12日合計扣款為新臺幣(下同)443,360元(計算式:118,927元+324,433元=443,360元),有黃維中員工薪資扣款明細在卷可查(見聲自卷第71至73頁),則聲請人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均為自己給付,顯屬有疑。再者,聲請人寫給其母之親筆書信(下稱親筆書信)載述:「媽媽:我很想把大順路這個房子全部吃下來給您住,也比較單純,但目前我可能會比較吃力,目前我沒有固定工作和收入,選舉也花了一百多萬……」等語(見聲自卷第99頁),足見聲請人就該房地並無支付全額買賣價金,而未取得全部所有權,始會有「想把大順路這個房子全部吃下來」之載敘;且其雖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對帳單欲證明其獨自清償合計高達450萬元的借款(見聲自卷第107至115頁),然此對帳單僅係貸款還款之明細,本不足以證明該筆借款均係由聲請人所清償,再經本院交叉比對此對帳單與黃維中員工薪資扣款明細後,結果如下:「貸款200萬元部分:第1期還款為9,253元,第2期還款為9,245元,第3期還款為8,839元,第4期還款為8,537元,第5期還款為7,870元,第6期還款為7,714元,第7期還款為7,582元,第8期還款為7,248元,第9期還款為7,014元,第10期還款為6,486元,訖至第23期還款4,040元,此對帳單與黃維中員工薪資扣款明細均相符。貸款250萬元部分:第1期還款為18,492元,第2期還款為18,492元,第3期還款為18,492元,第4期還款為18,492元,第5期還款為18,492元,第6期還款為18,492元,第7期還款為18,492元,第8期還款為18,492元,第9期還款為18,492元,第10期還款為18,492元,訖至第23期還款19,499元,此對帳單與黃維中員工薪資扣款明細均相符。」(見聲自卷第71、73、107、151頁),更可明聲請人提出之對帳單僅足以證明貸款還款歷程,尚無法證明係聲請人所清償,且兩相勾稽下,前23期貸款(包含貸款200萬元及250萬元部分)應均係由黃維中所支付,則聲請人是否獨自清償合計450萬元之貸款,已非無疑。從而,聲請意旨主張系爭房地乃其自行購入,難以採信。

⒉又聲請人於親筆書信中陳稱:「如果我能找到理想工作或許

還能將房子留下,但如果可以就把房子賣掉,我可以拿這筆錢再加些買另外小些房子給您住,不但單純又沒壓力住的也心安」等語,揆之其母斯時居住於系爭房地,收受此親筆書信後即知聲請人有意出賣系爭房地,勢必造成其母無法於系爭房地繼續生活起居,則被告黃維莉供稱其母為防止聲請人以系爭房地為貸款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保管,客觀上與常理並無不符。復且,聲請人陳稱: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自行管領等語,並提出111年伊與高雄台新銀行行員以該房地轉貸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聲自卷第126至128頁)。

惟細譯該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可證明111年1月24日聲請人持房地所有權狀前往台新銀行申辦貸款,然就房地所有權狀究為何人所管領及於後續案發時(即000年0月間)又為何人保管,均無法證明,尚難排除房地所有權狀原為黃林秀鑾管領,僅於111年1月24日經聲請人持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情。是以,聲請意旨主張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其所管領,尚難採憑。⒊聲請人另主張其母行動困難且失智,聲請人未曾告知其母房

地所有權狀放置之位置,足見係被告二人竊取等語。惟縱其母於斯時確有行動困難又失智,又不知房地所有權狀放置地點等情,然聲請人自陳系爭房地乃大哥、大嫂、大哥小孩、外勞同住,且大哥會出入自己房間等語(見聲自卷第188頁),既系爭房地有多人住居,且有他人得以自由進入聲請人房間,則房地所有權狀是否為被告二人所竊取,仍非無疑。況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把房地所有權狀放入黑色公事包,並在112年3月12日將黑色公事包交予大嫂兒子黃伯庭置於大嫂房間上鎖等語(見聲自卷第192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最後一次看到失竊物品是在111年12月28日等語(見聲自卷第121頁),就最後見到失竊物品之時點前後供述相互矛盾,其所述已非全然可信。另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二人經常至系爭房地,顯有下手行竊機會等語,然此僅為聲請人推測之詞,被告二人有無行竊仍需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所執前詞核無理由。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黃維莉涉有侵占罪嫌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被告黃維莉是否構成侵占罪,恝置不論,因而認原偵查作為尚未完足云云。惟查:

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所謂告訴,申告人僅須陳明犯罪事實之梗概,並不要求其須鉅細靡遺地陳述或蒐集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且無須指明所涉犯之法條。⒉查被告與聲請人係姊妹關係,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聲自卷第188頁),亦為被告黃維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聲請人指訴被告黃維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竊盜、侵占罪嫌,揆諸上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案件。

⒊參諸聲請人於警詢中所陳:被告黃維莉於112年3月12日至3月

22日母親服喪期間,進入系爭房地2樓我房間內竊取房地所有權狀及111年度房屋及土地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合約3份至4份、111年度轉貸台新銀行手續資料等文件,並為此向被告黃維莉提出竊盜及侵占告訴等語(見聲自卷第192頁),由此可知,聲請人係以被告未經同意而取其上述文件此單一犯罪事實向警方提起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告訴僅需陳明犯罪事實之梗概,並無須指明所涉犯之法條,亦即告訴之重點乃申告犯罪事實,而本件既僅有上開單一犯罪事實,而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經調查後,乃查無其事,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為審酌,則就聲請人所指部分,自無聲請意旨主張原偵查作為尚未完足之情。

⒋從而,有關被告黃維莉有無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業經原不

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論駁,聲請意旨就上開相同事實以他罪名指謫檢察官漏未審酌,自無理由。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日期:202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