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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鍾國棟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被 告 羅森妹

鍾國昇

鍾國樑

楊政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國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羅森妹、鍾國昇、鍾國樑、楊政農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5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處分書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聲請人於收受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案聲請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羅森妹為聲請人之母,鍾國昇、鍾國樑為聲請人之胞兄及胞弟,楊政農為地政士。聲請人於103年4月24日前,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龍華段九小段980地號、龍華段九小段982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3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5分之1)。緣聲請人於103年2月17日為辦理塗銷本案3土地查封登記之手續,而將本案3土地之地籍登記文件、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3張等資料,交予羅森妹保管。詎羅森妹取得上開資料後,竟與鍾國昇、鍾國樑、楊政農共同意圖為鍾國昇、鍾國樑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森妹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前揭聲請人所交付之資料,轉交予鍾國昇、鍾國樑,再由鍾國昇、鍾國樑、楊政農於103年2月25日偽造內容不實之贈與契約書後,於同年3月20日,推由楊政農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贈與契約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3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鍾國昇、鍾國樑名下之相關手續,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為贈與之移轉登記,並將此事項登記於其所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就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證人即於本案3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簡玉玟於偵查中證稱:我

和我弟弟簡勇文是工作伙伴,生意上的事務都讓簡勇文處理;聲請人的欠款可能是聲請人與簡勇文之間的金錢往來,簡勇文曾以我的名義借款給聲請人,借貸契約則是我所親簽等語。證人簡勇文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於103年間,直接跟聲請人聯繫,我向聲請人表示若不還款,就要執行法拍,並到聲請人家中商談,但我不知道該處是聲請人住處,還是聲請人母親羅森妹之住家;後來因聲請人有償還借款,我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除有匯款憑證的這筆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款項之外,羅森妹還有用現金為聲請人還款30萬元欠款;另聲請人後來又跟我借20萬元,羅森妹也是和我約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聲請人清償20萬元,並囑咐我不能再借款予聲請人等語。

⒉羅森妹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自己去申請補發本案3土地之權

狀後,拿權狀去抵押借錢,直到103年間,聲請人的債主跑來要錢,我才知道聲請人拿本案3土地去抵押,於是我和聲請人談,談的結果是我幫聲請人還債,但聲請人名下的本案3土地,需過戶給我的其他兒子;當時我代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方式,有匯款及交付現金予債權人,我當庭提出者,僅為金額較大筆的一筆匯款記錄,此外尚有其他筆匯款,但目前無法找到匯款資料,且我另有使用現金為聲請人償還債務等語。鍾國昇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的債主在103年找到羅森妹家中,要求還款,並表示若不還款,就要將本案3土地拍賣,因此羅森妹找鍾國樑一同商量籌錢,以幫聲請人清償債務,清償完畢後,羅森妹要求聲請人應將本案3土地過戶給我及鍾國樑,聲請人也同意了,於是我、鍾國樑及聲請人一同去找楊政農辦理土地過戶,我、鍾國樑、聲請人3人,均親自在相關文件簽名蓋章等語。鍾國樑於偵查中供稱:羅森妹在103年間,幫聲請人還債後,就請聲請人將名下本案3土地,過戶給我及鍾國昇,聲請人也同意了,所以我、鍾國昇、聲請人都親自到楊政農之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楊政農也親自在場,看著當事人簽名蓋章等語。

⒊簡玉玟、簡勇文、羅森妹、鍾國昇、鍾國樑上開所述,互核

相符。另佐以鍾國樑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簡玉玟與聲請人於102年6月4日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足認聲請人確曾多次在外借款後,由羅森妹協助償還借款,聲請人並曾以本案3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金額360萬元之債務。

是羅森妹、鍾國昇、鍾國樑上開所述,顯有所本,自難僅憑聲請人所述即率對被告4人為不利之認定。

⒋又聲請人於103年4月2日,以本案3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

對債權人鄭偉華之債務乙節,亦有本案3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印文、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8日高市鳳登字第11270804400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在卷可參。再將聲請人於簽立前揭申請書及契約書時所使用印鑑之印文,與本案3土地贈與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上之印文相互比對,亦可見2者之印文相同。益徵本案3土地之所有權狀、印章等物,直至103年4月2日前,應係由聲請人本人保管,並非如聲請人所指稱,於103年2月17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後,即將所有地籍登記必備文件、印章、本案3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由羅森妹保管。故被告4人辯稱贈與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係徵得聲請人本人同意後,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署及用印乙情,堪可採信。是依上說明,實難認被告4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㈡就背信部分:

聲請人雖另指摘被告4人涉有背信犯行,然本件既係聲請人自行簽署及用印於上開土地贈與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委任楊政農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業如前述,則自難認聲請人與羅森妹、鍾國昇、鍾國樑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亦難認楊政農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是當不得遽對被告4人以背信罪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被告4人所為,核與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

文書、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犯行,是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㈠聲請人得以持本案3土地所有權狀以抵押借款,並為抵押權設

定登記,足見聲請人對於本案3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印章、文件有自主處分使用權能,並不因羅森妹有無受託保管而受限。而羅森妹因幫聲請人還債,聲請人始將土地過戶予鍾國昇、鍾國樑,過戶流程係聲請人親自到場確認,並交由楊政農辦理等情,業經被告4人、簡玉妏、簡勇文證述屬實,互核相符,足見事出有因,被告4人並無犯罪之動機或行為。至於實際出資為聲請人、還債者為何人、約定土地過戶至何人名義、過戶是否屬借名登記、本件土地出售時,聲請人是否仍有分配價金等問題,均純屬民事糾葛,無涉刑責甚明,聲請人再議就此等民事事項提出質疑,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偵查結果或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原署檢察官已就卷內各相關事證查明審核,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㈡綜上,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六、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七、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㈠聲請人之父鍾仁華於101年間將其所有之本案3土地過戶予聲

請人三兄弟後,本案3土地權狀由羅森妹保管;且聲請人於102年間申請補發其所有之本案3土地權狀:

⒈羅森妹於警詢中供稱:本案3土地於101年間由鍾仁華過戶給

聲請人後,聲請人的本案3土地權狀是由我保管,但102年間,聲請人自己去申請補發本案3土地權狀,所以我手上的101年本案3土地權狀就失效,而且我沒有保管聲請人的印章等語(見他卷第66至67頁)。

⒉鍾國樑、鍾國昇於警詢中均供稱:本案3土地於101年間由鍾

仁華過戶給我們三兄弟(即聲請人、鍾國昇及鍾國樑)後,本案3土地權狀都是由羅森妹保管,但102年間,聲請人自己去申請補發本案3土地權狀;羅森妹於103年間幫聲請人清償債務後,就請聲請人將本案3土地過戶給鍾國昇、鍾國樑,後來我們三兄弟到楊政農的事務所辦理過戶,贈與契約書也是我們三兄弟在事務所親自簽名、蓋章的等語(見他卷第70至71、74至75頁)。

⒊楊政農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關於103年4月24日由聲請人

將本案3土地過戶給鍾國樑、鍾國昇一事,是他們三兄弟親自到事務所處理,並提出本案3土地的3張土地權狀,但送件到地政事務所時發現聲請人的土地權狀已於102年作廢,後來是由聲請人親自將其於102年申請補發的權狀送到事務所給我,我再送去地政事務所補件等語(見他卷第78至79、216至217頁)。

⒋互核羅森妹、鍾國樑、鍾國昇之供詞,其等均稱本案3土地於

101年間由鍾仁華過戶給聲請人三兄弟後,即由羅森妹保管本案3土地權狀;復觀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259至261頁)、切結書(見他卷第263頁)、本案3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卷第157、169、181頁),地政事務所確於000年0月間收到聲請人申請補發本案3土地權狀之申請書,並於102年5月31日予以補發,再佐以楊政農供稱一開始送件所提供的聲請人本案3土地權狀為已作廢者,足認鍾仁華於101年間將其所有之本案3土地過戶予聲請人三兄弟後,確由羅森妹保管本案3土地權狀,且聲請人於102年間申請補發其所有之本案3土地權狀等情,應為屬實。

㈡聲請人與簡玉玟於102年6月4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由簡

玉玟借款300萬元予聲請人,嗣於102年6月5日在本案3土地上登記設定抵押權等情,有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見他卷第245頁)、本案3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卷第157、169、181至183頁)附卷足參;聲請人於103年4月1日向鄭偉華借款30萬元,同日地政事務所收到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翌日登記鄭偉華就本案3土地有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293至295頁)、本案3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卷第159、171、183頁)在卷可考,是此等事實均堪認定。則自聲請人於102年6月4日、103年4月1日均可持其本案3土地權狀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登記以觀,堪認聲請人迄至103年4月1日仍自行保管其於102年間申請補發之本案3土地權狀,即聲請人於告訴意旨所稱其於103年2月17日業將本案3土地權狀交由羅森妹保管一情,難認屬實。另觀上開103年4月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聲請人印章(見他卷第293至295頁),與聲請人在戶政事務所登記的印鑑證明印章相符(見他卷第151頁),亦可認聲請人之印鑑章於103年4月1日時,係由聲請人自行保管,而無交由羅森妹保管之情。

㈢羅森妹有為聲請人償還金錢予簡勇文:

⒈羅森妹於偵訊中供稱:於103年間,我和聲請人有以聲請人名

下之本案3土地過戶給鍾國昇、鍾國樑為條件,由我為聲請人清償債務,清償的方式包括匯款、現金給付等語(見他卷第213至214頁)。

⒉鍾國樑、鍾國昇於警詢中均供稱:聲請人於102年間申請補發

本案3土地權狀,並用本案3土地借錢,所以103年間有債權人找羅森妹要錢,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查封本案3土地,因為本案3土地還會牽扯到其他親戚,為避免土地遭查封或落入他人手裡,鍾國樑和羅森妹到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債務;羅森妹於103年間幫聲請人清償債務後,就請聲請人將本案3土地過戶給鍾國昇、鍾國樑等語(見他卷第70至71、74至75頁);於偵訊中均供稱:於103年間,羅森妹和聲請人有以過戶聲請人名下之本案3土地給我們作為條件,由羅森妹為聲請人清償債務,後來我們三兄弟一起到楊政農的事務所辦理贈與本案3土地事宜等語(見他卷第214至215頁);鍾國樑於偵訊中尚供稱:103年間,債主簡勇文跑到羅森妹家中要求返還390萬元,經協商後金額降為36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15頁)。

⒊簡玉玟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於102年6月4日和聲請人簽訂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聲請人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但我和我弟弟簡勇文是工作夥伴,生意上的事情都是簡勇文處理,這應該是簡勇文和聲請人間的往來,只是是以我的名義借款給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251頁)。

⒋簡勇文於偵訊中供稱:簡玉玟是我姊姊,聲請人向我借款數

次,我不確定我於103年間去商討債務的地方是聲請人或羅森妹的家,羅森妹除了幫聲請人還款國泰世華銀行單據所示的360萬元外,還有用現金幫聲請人還款5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52至253頁)。

⒌綜上,羅森妹、鍾國樑、鍾國昇、簡勇文均稱簡勇文於103年

間曾追討債務,羅森妹因而為聲請人償還款項,且羅森妹於103年7月28日匯款360萬元予簡勇文一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41頁),足認羅森妹確有為聲請人償還金錢予簡勇文。

㈣聲請人贈與其所有之本案3土地予鍾國昇、鍾國樑之103年2月

25日贈與契約書(見他卷第219至220頁)、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21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265至269頁)、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卷第271頁),該等文件上所蓋印之聲請人印章均與聲請人在戶政事務所登記的印鑑證明印章相符;又聲請人之印鑑章於103年4月1日時,係由聲請人自行保管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於103年2月25日簽訂贈與契約書時,聲請人之印鑑章既尚由聲請人自行保管,則由其自行在贈與契約書上蓋章,尚與常情無違。況觀上開贈與契約書上之「鍾國棟」簽名(見他卷第220頁),與卷附之聲請人簽名(見他卷第35、85、87、218、

259、261、263、285頁),從字體結構、筆順、轉折及佈局之運筆方式,難認有何顯著差異,亦堪認係聲請人自行在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之可能性甚高。此亦與羅森妹、鍾國昇、鍾國樑供稱:羅森妹與聲請人以聲請人名下之本案3土地過戶給鍾國昇、鍾國樑為條件,由羅森妹為聲請人清償債務等語,及鍾國昇、鍾國樑、楊政農供稱:聲請人贈與其所有之本案3土地予鍾國昇、鍾國樑一事,係聲請人三兄弟均親自到楊政農之事務所辦理等語相符,是均難認被告4人有聲請人於告訴意旨所稱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嫌。

㈤綜上,聲請人雖再以聲請人贈與其所有之本案3土地之相關稅

賦係由受贈人負擔、聲請人對外積欠多少債務、聲請人所欠債務與所贈與之本案3土地價值落差等為由而為本案聲請,然此等事由均難推翻上開所述之聲請人自行在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之可能性,即不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之認定。至高雄高分檢處分書第6頁第6至7行所載之「『過戶流程』係聲請人親自到場確認交由被告即代書楊政農辦理等情」,依其前後文脈絡係指:聲請人就贈與本案3土地一事,親自到楊政農之事務所確認後簽名、蓋章,嗣由楊政農將相關資料送件予地政機關辦理,而非謂聲請人親自到地政機關。另聲請人聲請鑑定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一事,因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所提送鑑定之部分,核屬尚須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