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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俐穎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被 告 劉天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一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俐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天玉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4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除聲請人匯款之時間,依被告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43頁),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以外,其餘如附件二所載。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除聲請人匯款之時間,依被告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43頁),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以外,其餘如附件三所載。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雖以其與被告於000年0月0日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見他一卷第23至29頁),指稱被告有擅自將聲請人所匯之款項挪用為植牙及房貸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6頁),然聲請人所匯如附表所示之4筆款項,不能排除係李如森為聲請人處理強制執行及鄧宗家案之酬勞一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述甚詳,況且觀諸上開電話錄音譯文,聲請人向被告稱:妍秀姐姐(按:即被告)上次你不是有提過,那個我匯款給你剩下的你拿去植牙嗎?不知道你這次植的有成功嗎?因為上次聽到說你不是說有植牙給你弄得好不好;那你植牙聽說很貴喔;所以你植牙要總共花了多少?你是植了幾顆牙?等語(見他一卷第23至24頁),可知聲請人主動提出被告以其所匯之款項用於植牙一事,然並無任何質疑被告何以將其所匯之款項做為己用,或有任何立即表示反對之情,顯然聲請人對此早已有所知悉,並容許被告、李如森使用其所匯入之款項,而聲請人此等反應正與被告及李如森表示,聲請人匯入之款項扣除處理事務之費用後所剩餘者為報酬乙節吻合。

(二)聲請人主張李如森向其表示,會請一位記者朋友詹世雄處理再議案及財物遭鄧宗家不法扣押一事,所以才會於檢察官訊問時回答說:「一個訴狀2、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問:鄧宗家案子被不起訴後,是否有請李如森去幫忙處理再議、交付審判?)有,他說會找人幫忙寫訴狀,但是在台灣寫一個訴狀2、3000元,怎麼會是價值2、30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232頁),足見聲請人業已自承有委任李如森處理鄧宗家案之再議、交付審判事宜。

(三)聲請人稱其與李如森於109年11月27日及2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他二卷第223頁),回覆李如森:「感謝您溫馨的提醒」係針對其與李如森於109年11月28日時長為40分38秒之通話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聲請人所回覆李如森之「感謝您溫馨的提醒」之訊息,有引用李如森於109年11月27日21時26分所傳送之「再次提醒,中山路管理費近2年未繳,要注意,至於車位清潔費用,你可另與陳00交涉,但管理費用若確定,不宜拖太久,會讓對方有機可乘」之訊息,顯見聲請人所傳送之上開訊息,確實係針對李如森提醒其尚未繳納管理費等語所為之回覆,是聲請人此節所指,顯屬無據。

(四)聲請人主張李如森所提出詹世雄之委任書係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觀諸李如森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委任書(見他一卷第113頁)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71頁),兩者之主要內容大致相符,均係記載有委任詹世雄處理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1號不起訴處分再議案,日期部分亦均為109年8月19日。況聲請人是否透過李如森委任詹世雄一節,要與聲請人有無委任李如森處理再議、交付審判事宜無涉,自難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稱其固有於109年8月17日傳送LINE訊息予李如森(見他一卷第271頁),然後改以電話聯絡李如森,聲請人與何祺驊就鄧宗家之案件無意願繼續進行訴訟,李如森則稱可請友人詹世雄寫書狀,故上開訊息中所謂「前幾個小時我有發電子郵件信箱給您如果把那些給律師看一下,他們願意幫我寫嗎?我已經都填在不起訴書上面了,那些反駁的字句都已經填在上面了,能否讓他們看一下呢?有錢能解決的事情都是小事,五萬元、10萬元,只要求寫個狀子大家通一通話,就按照我的寫在上面的稿子寫,我都願意試試看」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而,關於聲請人所稱於109年8月17日傳送LINE訊息予李如森之後,有以電話與李如森聯繫,並向其稱無意繼續進行訴訟,而李如森則稱可請友人詹世雄寫書狀等節,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況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與李如森於109年8月19日電話錄音之譯文,李如森稱:叫他們..妳要說妳已經申請再議了,因為他們不起訴了,但是妳有聲請再議等語,聲請人則稱: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聲請人於109年8月19日仍表示其有聲請再議,從而,聲請人此節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六)聲請人主張其與李如森於109年10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他一卷第127頁),所稱之「房東」並非指鄧宗家,而係指王玉華,因當時聲請人有向王玉華承租房屋,嗣與王玉華間陸續有恐嚇、傷害、無故侵入住居、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2人於109年9月24日以後發生衝突,聲請人當時打電話向李如森求救,也是李如森幫忙報警的,當時的訴訟資料,聲請人曾留李如森的地址請求寄到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與王玉華間之民、刑事案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第11866號不起訴處分書最早之案發時為109年10月26日(按:王玉華所涉犯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起訴書為109年12月31日、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為111年1月23日,而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案件中,原告(即王玉華)主張被告(即聲請人)自109年9月18日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嗣於同年月28日重新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500元,租期至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中山一路房屋)整修完畢止即屆滿,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兩造就系爭房屋係成立附停止條件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整修房屋所需時間僅約3至6個月,然自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陳需整修系爭中山一路房屋等情迄至000年0月間,已達7個月,系爭中山一路房屋應已整修完畢,如仍未完工,則顯係被告故意拖延施作工程,使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條件不成就,故不論系爭中山一路房屋客觀上是否已整修完畢,因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系爭租約至遲已於本件起訴日即110年4月22日終止失效等語等情,有各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52頁),可知上開案件之發生及涉訟時間,顯然均係於聲請人與李如森之前揭對話發生以後,聲請人自無可能於109年10月26日即向李如森表示其有經手聲請人與王玉華間之訴訟的可能性。至聲請人另提出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68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略為聲請人於109年9月24日起借用王玉華所有之房屋,借用期間自該日起至109年10月9日,然聲請人屆期仍未返還,並於借用房屋期間破壞房屋電子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僅可知聲請人係於109年9月24日起借用王玉華所有之房屋,然無從得知聲請人與王玉華發生衝突之時間點為何。相較之下,聲請人及何祺驊指訴鄧宗家妨害自由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係109年7月29日作成,駁回再議處分係109年9月3日作成,而該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係於109年9月14日提出,嗣於109年11月30日經本院裁定駁回等節,有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6號裁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可見前揭對話顯然係於此一期間中所發生。因此,堪認聲請人與李如森於109年10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聲請人所稱李如森經手之房東案件,係聲請人及何祺驊指訴鄧宗家妨害自由等案件,而聲請人所稱之「房東」即為鄧宗家,益徵聲請人確有委託李如森處理鄧宗家案之再議、交付審判相關事宜。

(七)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許榮祖律師,欲證明聲請人並無就交付審判案件與許榮祖律師有所接觸、討論,以及欲聲請傳喚證人梁小珍、逄夢麟,欲證明被告有將聲請人所匯之款項用於植牙、繳房貸等節(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駁回再議處分就上述證人均無傳喚必要一節,均已論述綦詳,附此敘明。

(八)綜合前揭各情,聲請人既於偵查中自承有委任李如森處理鄧宗家案之再議、交付審判事宜(見他一卷第232頁),佐以聲請人有於109年8月17日傳送「前幾個小時我有發電子郵件信箱給您如果把那些給律師看一下,他們願意幫我寫嗎?我已經都填在不起訴書上面了,那些反駁的字句都已經填在上面了,能否讓他們看一下呢?有錢能解決的事情都是小事,五萬元、10萬元,只要求寫個狀子大家通一通話,就按照我的寫在上面的稿子寫,我都願意試試看。」之訊息給李如森,及於109年10月26日傳送「麻煩您,把您幫我處理的兩件所有的交上去的法院有關文件,都用line or email,全部再寄一次給我好嗎?…中山路跟房東的兩件案件所有的您經手相關的,麻煩您請律師的秘書,或是您,重新寄一次好嗎?…」之訊息給李如森,而此一訊息中之「房東」係指鄧宗家,另聲請人匯款附表編號3至4所示款項之時間,與聲請人及何祺驊指訴鄧宗家妨害自由等乙案之偵辦、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相符。因此,堪認李如森確有受聲請人之委託,處理聲請人及何祺驊與鄧宗家間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再議、交付審判之聲請事宜,而聲請人所匯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則係李如森為聲請人處理強制執行及鄧宗家案所應支出之費用,餘額則為李如森處理事務之酬勞無訛,而與107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之管理費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美元) 匯率 折合新臺幣 1 109年5月20日 10953.32元 29.475 322849.1070元 2 109年6月23日 3493.24元 29.475 102963.2490元 3 109年8月26日 3393.19元 29.06 98606.1014元 4 109年9月21日 2739.13元 29.06 79599.1178元 總計 20578.88元 604017.5752元

裁判日期:2024-06-18